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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谭某
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暂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谭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兴隆街一公厕旁以2700元的价钱销售给赵某某冰毒疑似物10.4克,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的租住房进行检查时,查获冰毒疑似物2.5克,麻古丸疑似物1.6克,海洛因疑似物0.6克以及吸毒工具两套。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谭某向赵某某出售冰毒的重量不能认定为10.4克,在10克以下量刑更合适;3、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谭某向侦查人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系以贩养吸的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应将被告人谭某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谭某对基本事实尚能供认,毒品已被追缴,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所持谭某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人员扣押毒品后,向毒品持有人赵某某当面称重,随即经其确认,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毒品持有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关于谭某贩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向侦查人员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系以贩养吸的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应将被告人谭某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谭某对基本事实尚能供认,毒品已被追缴,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所持谭某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人员扣押毒品后,向毒品持有人赵某某当面称重,随即经其确认,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毒品持有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关于谭某贩卖给赵某某的冰毒不足10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向侦查人员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彭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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