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付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强,山东省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常某某在齐河县马集镇某村一起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斗,张某某将常某某的头打破,常某某追到马集镇张某某所在村找张某某理论。在村民张某甲家中调解处理此事时,因张某某随身携带了菜刀,二人又发生争执,常某某用酒瓶将张某某的头打破。张某某用菜刀将前来接常某某的轿车前挡玻璃砍碎后躲到东边胡同内。当晚23时许,前来接常某某回家的被害人孟某某发现了躲在胡同内的张某某,遂招呼同伴,张某某见状冲到孟某某近前,持菜刀朝孟某某头部猛砍两刀,致孟某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颅骨骨折。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马集镇派出所投案。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伤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伤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宋兆军
审判员:赵桂杰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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