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骞
封朝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骞,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封朝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户。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2007年5月11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1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骞、赵某及张骞的辩护人封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骞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水路X号X单元X户被告人赵某的住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9克给赵某。
当日18时许,民警在赵某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骞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5克,从被告人赵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
张骞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
被告人张骞、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骞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没有金钱的交易,被查获的12.5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张骞系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是基于他人的引诱才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张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有立功表现。望法庭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张骞的辩护人所提张骞贩卖的11.9克毒品没有金钱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骞与赵某对于毒品交易的价格已经商定,当场虽未支付毒资,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所提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张骞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尚未查实姜某某有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其所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建议,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骞、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骞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张骞的辩护人所提张骞贩卖的11.9克毒品没有金钱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骞与赵某对于毒品交易的价格已经商定,当场虽未支付毒资,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所提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张骞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尚未查实姜某某有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其所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建议,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骞、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骞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厉建军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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