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
刘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海峰、刘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于某某。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峰,翻译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307路公交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与齐东路附近时,趁于某不备之机,把手伸进于某的提包内欲盗窃提包内钱包时(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鑫江东方城购物中心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1416.26元),即被于某发现并制止,后被当场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聋哑人,并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未遂,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范家强
审判员:魏聪聪
审判员:高广旗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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