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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为川A**N**的银灰色标致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青房.尚瑞天韵小区因拒交停车费强行冲卡撞坏出口栏杆,并殴打小区保安后将该车停放在该小区门口,严重影响该小区正常生活秩序,该小区工作人员立即报警,接警后金泉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陈某口头传唤李某到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但李某拒不前往派出所,并对民警陈某进行抓扯推搡,将陈某身上的反光背心、警帽扯下,并将其衣服扯开,随后又将陈某多次摁倒在地下,导致其面部、颈部皮肤挫伤。李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殴打保安王某某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亦对青房.尚瑞天韵小区所撞坏的出口栏杆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及警察证,证明及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赵某某、张某、肖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决定予以采纳。鉴于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当事保安的谅解,并已赔偿被损坏的财物,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决定予以采纳。鉴于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当事保安的谅解,并已赔偿被损坏的财物,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郝逍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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