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耿某某
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卫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陕西科技大学生活区伺机盗窃,后在该校餐厅用镊子将学生冉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富可视”手机(经鉴定,价值23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学校保安田元军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田进行威胁,后被闻讯赶来的学校工作人员制服并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校园盗窃他人财物,在犯罪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耿某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在逃跑过程中拿出刀子是为了逃跑,没有威胁他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罪行败露后抗拒抓捕,并当场使用刀子相威胁,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制镊子一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罪行败露后抗拒抓捕,并当场使用刀子相威胁,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制镊子一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康彦波
审判员:邓志斌
审判员:黄福全
书记员:刘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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