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杨某某、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泽均,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霞,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随即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等人在贵州省赤水市将被害人熊某找到后带至张某某的车上非法拘禁,并要求解决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随后,张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带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贵妃宾馆附近实施殴打。2014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将被害人放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人周乙的供述、熊某辨认张某某的笔录、熊某辨认杨某某笔录、杨某某辨认周乙笔录、杨某某辨认张某某笔录、周乙辨认周某及张某某笔录、周某辨认张某某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医疗证明书、受伤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杨某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翻翻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