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4岁。
被告人刘虎林,男,29岁。
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虎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刘虎林在遂宁市城区向唐超贩卖了三次毒品,其中二次是由刘虎林将毒品交给了唐超。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克。
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刘虎林在遂宁市城区向刘娟贩卖了二次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是由刘虎林将毒品交给了刘娟,共计贩卖约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刘虎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下午,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禁毒大队民在遂宁市船山区藕园巷87号1栋1单元4栋8号杨某的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2月20日,船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遂宁市城区将吸食毒品的刘虎林挡获。
4、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刘虎林、证人唐超、刘娟的尿检均为阳性。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移动公司遂宁分公司调取了杨某、刘虎林的通话情况。
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通话情况。
7、扣押清点,证实公安机关将杨某持有黑色直板OPPO手机、LENOVO黑色平板手机、NOKIA直板手机各一部进行了依法扣押。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0年2月1日,刘虎林出生于1985年5月3日,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二)证人证言
1、唐超证实,我电话是13982564233。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遂宁市城区金港名都看几个朋友打牌的时,有人提出想吃毒品,我就给杨某打电话喊他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不久一个叫刘福林(真实名字我不知道)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送东西来了。刘福林给了我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当时我钱不够,就没有给刘福林钱。
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当时在遂宁城区滨海名城小区一个叫红姐的朋友家里打麻将,我记不到当时是红姐还是我给杨某打电话喊他给我们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过来。后来杨某就给我们送来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我就将打麻将抽的300元钱给了杨某。
2014年1月上半月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在油坊街一家游戏厅打游戏时,就给杨某打电话喊他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过了一会,又是刘福林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送来了,叫我给他300元钱。我就给刘福林说杨某欠我2000元钱,这300元要抵账,刘福林就走了。
2、刘娟证实,我电话是13882569990。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斌哥家里耍,我拿了100元给斌哥说,你拿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我,我把100元钱给了斌哥,斌哥给了我一点甲基苯丙胺,我吸食了。
2014年1月中旬一天,我在斌哥那里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是刘虎林送来的,我把100元钱给刘虎林喊他拿给斌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虎林的供述和辩解
(1)我认识杨某,杨某住在船山区藕园巷二机厂宿舍的一个四楼上,他没有职业,平时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有时喊我帮他送毒品给要买毒品的人。我把毒品交给买毒品的人后会把收到的钱交给杨某,杨某在我去他那里拿毒品的时候会把车费给我。我先后帮杨某给刘娟、超哥等人送过毒品。
(2)我帮杨某给刘娟送了一次毒品。2014年1月上半月的一天,刘娟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杨某家里帮她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商业二街她家里去。我到杨某家里把拿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到刘娟的家里,刘娟给了我100元,我把这100元给杨某了。
(3)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12时,超哥给杨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杨某就把我喊到让我帮他给超哥送毒品,我去给他收不到钱。我们到了超哥开的游戏厅(在永乐街),杨某拿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我,他在楼下等,让我上楼给超哥送去。将毒品送给超哥后,超哥说杨某欠我2000元钱。我没有拿到钱就离开了。
2、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1)我电话是15282559972、18228922271、15196915296。2014年2月24日20时,我当时在船山区南门阳光城一无名游戏厅内耍,这时有打游戏的人的在吸毒,有人递给我,我吸了两三口。我吸食的毒品是打游戏的人递给我的。我没有贩卖毒品。
(2)我认识刘虎林,我们平时有联系的。唐超,我平时称呼他超哥,他电话13982564233。我认识刘娟,她家住商业街。我没有做违法的事情。刘虎林、唐超、刘娟是否有违法犯罪事情我不清楚。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人刘虎林于2014年2月27日辨认出了让其帮忙送毒品的杨某。
2、辨认人刘娟于2014年3月20日辨认出了向其贩卖毒品的“斌哥”(杨某)及送毒品的刘虎林。
3、辨认人唐超于2014年2月25日辨认出了帮助杨某给我送毒品的刘福林(刘虎林)及贩卖毒品给我的杨某。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刘虎林通过何洋帮杨某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一)书证
通话记录,证实刘虎林分别在2014年1月1日21时29分、22时51分、1月7日零时21分、2时30分、11时45分与杨某15282559972通了电话。
(二)证人证言
1、何洋证实,我绰号叫“波娃子”,曾用名杨波,电话15882526841、15881926397。我一共帮刘虎林调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帮刘虎林从伍剑处调了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00元;然后我从龚约处调了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200元,龚约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了我家,当时刘影在场;第二次是第一次的3天后,我帮刘虎林通过伍剑在金狐网吧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处调了5克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在第二次的3天后,我帮刘虎林从龚约处调了3克甲基苯丙胺,是龚约将3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我家的,刘虎林给龚约720元;第四次是在2013年12月2号晚上,我从龚约处帮刘虎林调了5克甲基苯丙胺,是我去龚约家里拿的毒品,共计1100元。四次共调了18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2、刘影证实,何洋还帮刘虎林联系过毒品。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何洋从龚四哥处帮刘虎林调取了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5克),从伍剑处帮刘虎林调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多少我不清楚。刘虎林送了两次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何洋吃。
(三)被告人刘虎林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是去年10月的一天晚上,何洋打电话说他拿得到便宜的毒品,我就给杨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杨某拿了2000元给我,说是买5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我到何洋家里,何洋联系到一个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后,我和何洋一起在凯丽滨江附近找到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买了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00元。后来何洋又联系到一个卖甲基苯丙胺的“龚四哥”。后来龚四哥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何洋家里,我把1200元钱给了龚四哥,龚四哥给了我5克甲基苯丙胺。我回去后就把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克甲基苯丙胺给了杨某。
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的几天后,杨某说还要5克甲基苯丙胺。我到何洋家里后,何洋还是给龚四哥打电话说要买5克甲基苯丙胺。后来龚四哥就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了何洋家里,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我后,我给了龚四哥1200元钱。
第三次在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没有货了,叫我帮他联系一下再买5克甲基苯丙胺。我就给何洋打电话说买5克甲基苯丙胺。何洋答应后,我到达何洋家里,何洋打电话给龚四哥约好我们到龚四哥家里拿。我与何洋到清平街垃圾站附近龚四哥楼下,我将1100元给何洋,何洋在龚四哥家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将1100元给了龚四哥。然后下楼将5克甲基苯丙胺给我,我又给杨某送过去了。
(四)辨认笔录
辨认人刘虎林于2014年2月27日辨认出了让其帮忙送毒品的杨某。
上列四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通话记录证实刘虎林在2014年1月与杨某通了电话,但不能证明两人的通话内容是联系购买毒品,且通话时间与刘虎林及何洋交待的三次共计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底、11月初、12月初)不相吻合。虽然证人何洋、刘影证实刘虎林通过何洋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但不能证实该毒品是刘虎林帮杨某购买。虽然刘虎林供述该毒品是其帮杨某购买,但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辨认笔录也仅仅证实刘虎林帮杨某贩卖过毒品。另,结合前述唐超、刘娟的证言及尿检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虎林是吸毒人员,其在帮助杨某贩卖毒品,但没有单独贩卖过毒品,且公安机关在搜查中,也未搜到任何毒品。故此项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林、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虎林通过何洋帮杨某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刘虎林帮助杨某贩卖毒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刘虎林在遂宁市城区先后向唐超贩卖了三次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克。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刘虎林在遂宁市城区向刘娟贩卖了二次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有同案犯刘虎林的供述、证人唐超、刘娟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虎林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刘虎林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虎林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某、刘虎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
书记员:杨颖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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