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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邱某某
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蒲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文建、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倪某(另处)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成华区、新都区、本市九尺镇盗窃他人奥拓车7辆、五菱面包车1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100元。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邱某某收购奥拓车3辆、五菱面包车1辆,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奥拓车2辆,被告人蒲某某收购奥拓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何某、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岳某、岳某某、李某、赵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

审判长:秦朗

书记员:薛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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