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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况宗昕、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021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近亲属,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左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左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龚某之夫薛某和其子薛瑞祺共计人民币7万元。薛某、薛瑞祺出具谅解书对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到条、黄岛区王台镇东草夼村委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左某及被害人近亲属薛某、薛瑞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左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原审期间经五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左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左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贾世炜
审判员 李政

书记员: 栾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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