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19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大桥西首路段时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在前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于某、张某1、梁某的证言,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以“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超出二年最高量刑起点没有事实依据,未体现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依法从轻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于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徐月娥等四人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鲁1425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赔偿徐月娥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164415元,除去已给付的25000元,剩余1394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于某某另需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138元。该民事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于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按判决书内容将赔偿款143553元打入齐河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徐月娥等四人于2018年8月29日已将赔偿款领取。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2月19日14时58分许,于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顺行张某2酒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勘查完现场后跟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后于2018年2月22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于某某到大队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超出二年最高量刑起点没有事实依据,未体现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依法从轻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鉴于上诉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民警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于2018年2月2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主动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七月六日作出(2018)鲁14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相关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主动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进生
审判员 郭伟伟
审判员 李朝辉
书记员: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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