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初中肄业,原山东共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磊,山东众城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大专文化,原山东共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山东省平原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鲁149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磊、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筹资注册成立山东共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纳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市场运营、公司人员的管理等工作。共纳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购买公司提供的不同商品成为不同星级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共纳公司奖励分配制度对会员进行奖励分红作为返利依据,并且以此为由鼓动发展会员进行传销活动,共发展会员120人以上,层级达三级以上,涉案金额2300余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该判决与生效的(2017)鲁1491刑初79号判决书相矛盾”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许某2和刘某1案的判决中分别认定二人传销人数超过120人,传销资金超过1000万元,但该判决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抗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依据是会员系统明细表,但会员系统明细表存在无金额、无姓名、金额有个位数及姓名与身份证号不符的情况,还存在空挂会员的情况,因此依据会员系统明细表定罪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会员登记表定案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王某某被聘任到共纳公司打工,其在公司中的作用相比组建公司的王某某等人作用小,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王某某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一审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共纳公司是合法成立,没有骗取钱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会员层级图、公司奖金分配制度、共纳财富消费计划书等均证实,该公司规定通过购买商品成为公司会员后,会员介绍发展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王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作为运营总监,积极参与并制定公司的奖励制度,通过讲课、微信宣传等方式发展会员,发展人员的层级达三级以上,人数120人以上,传销资金达25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报案人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王某某通过操作其公司的电脑登录其公司会员管理系统提取相关的会员数据,公安人员获取视频截图,有王某某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取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构成自首,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上诉人系被抓获到案,没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属自首。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但二上诉人没有获利,原判罚金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共纳公司的股东、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共纳公司市场运营总监,要求加入的会员以购买不同商品成为不同星级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公司制定的发展会员奖励制度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会员,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二人均系主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罚金偏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冯世联
审判员 邹法东
审判员 孙文成
书记员: 崔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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