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平原县星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怀疑妻子孔某与被害人吴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淘宝网”购得具有定位、窃听功能的充电宝交给孔某使用。同日晚11时许,杜某某通过该充电宝得知孔某与被害人吴某2入住德州市德城区美丽华酒店同一房间,遂骑摩托车自平原县家赶往美丽华酒店,并于途中购买2把单刃尖刀。15日凌晨1时许,杜某某到达美丽华酒店贵宾楼516房间,持其购买的2把单刃刀向吴某2胸腹部、背部、臂部捅划十余刀致其死亡。经鉴定,吴某2系心脏破裂死亡。同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美丽华酒店一楼大厅被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单刃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住宿记录等书证;3.证人孔某、李某1等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美丽华酒店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持刀捅划被害人吴某3胸腹部、背部、臂部十余刀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杜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2.杜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愿意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怀疑妻子孔某与被害人吴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通过“淘宝网”购得具有定位、窃听功能的充电宝交于孔某使用。同日晚11时许,杜某某在平原县其家中通过该充电宝得知孔某与被害人吴某2入住德州市德城区美丽华酒店同一房间,遂骑摩托车赶往美丽华酒店,并在途中购买2把单刃尖刀。次日凌晨1时许,杜某某到达美丽华酒店贵宾楼516房间,持其购买的2把单刃刀向吴某2胸腹部、背部、臂部捅划十余刀致其死亡。经鉴定,吴某2系心脏破裂死亡。次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美丽华酒店一楼大厅被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水果刀二把、刀鞘二个、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杜某某表示是其作案时所用刀子和所穿衣物。(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德州市公安局剪子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5日1时9分,美丽华酒店保安杜建拨打110报警,称在美丽华酒店有人打架。剪子股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迅速到达现场,在美丽华酒店一楼电梯处发现一男子向门口走,衣服上有血迹,部分民警遂上前对其盘查,经盘查,该男子秒杜某某,其称同日1时许在美丽华酒店五楼516房间持刀将吴某2捅伤,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带有血迹的刀具二把,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剪子股派出所。同时部分民警前往美丽华酒店516房间,发现被害人吴某2,其身上有刀伤,血迹,经120急救医生急救,宣布被害人吴某2死亡,公安机关遂对该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注销证明,证实杜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9日,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王杲铺街11号;吴某2出生于1978年11月26日,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王庙镇方庄村137号,2018年2月5日户籍被注销。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于公安内网的吴某2宾馆住宿统计,其中吴某2与孔某(女)同住5次。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8月9日、8月14日、9月11日、9月13日入住同一房间。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分别调取了杜某某购买刀具的商储超市的监控录像和持刀伤人的美丽华酒店监控录像。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所做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5日,扣押了杜某某金色红米Note4手机一部、(手机号134××××5599)、水果刀二把(均为黄色刀把,刀身长18厘米);扣押了孔某金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手机号134××××9698)。6.提取证据笔录,证实2017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打开杜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软件,提取其与妻子孔某的聊天窗口,将聊天内容拍照固定;打开其手机APP淘宝功能,将订单内容拍照固定;打开微信支付记录,将在商储超市购买刀具的消费记录内容拍照,提取过程中杜某某全程在场。7.从杜某某手机内提取的淘宝订单照片、与“一帘幽梦”(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支付记录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1日,杜某某以298元的价格购买了GPS微型定位跟踪器伪装版面安装充电宝汽车防盗追踪器,2017年11月14日签收;杜某某与孔某聊天的情况;2017年11月15日0时46分在德州商储超市花费22.30元购买烟和刀具。8.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1月15日,德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在刑警大要案中队讯问室采集杜某某本人血样、其脸上血迹、左手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上衣、裤子、毛衣、鞋子;在物证保管室提取黄色刀鞘擦拭物1、2;在德城公安分局尸体解剖室提取吴某2血样。9.德州市立医院急救病例及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1月15日1时21分许,急救人员到达美丽华大酒店,被害人吴某2已死亡。10.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1月15日案发当天,商储超市向杜某某出售刀具的售货员因离职回老家,无法联系。11.平原县王杲铺镇徐官屯社区马庄铺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人郑士跃、王立华出具的证明、平原县星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照片、关于杜某某在职期间工作表现出色及与人相处融洽的联名信,证实杜某某的平时表现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证实,我和被告人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和被害人吴某2系情人关系。2017年年初的时候,我以我家的房子做抵押,帮吴某2在平原县圆融村镇银行贷了36万元,让他进行资金周转。吴某2是平原县创维电器的总代理,7月份,我在平原县恩城镇开了一家创维专卖店,所有的货都是吴某2免费给我提供的(意思就是吴某2的分店),这家店的收益归我。从8月底开始,杜某某因为吴某2的事情总是与我争吵,一是不想再用自己的房子给吴某2贷款了,催我让吴某2还钱;二是我每天往恩城跑,中午不回家,应该是点我和吴某2这个事情。2017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我和吴某2、李天志、李天志妻子、任维康等人到德州美丽华酒店开订货会,会议一直开到晚上8点。饭后,我和吴某2开了一个标准间,房号是516房间。饭后我自己先回房间了,吴某2和别人出去唱歌了。在房间里我给王康斌打了电话,麻阳阳接的电话说和吴某2在一起呢。吴某2回到房间时,因为酒喝多了想吐,没吐出来。他躺在一个床上,我坐在另外一个床上,在房间呆了最多20分钟,有个服务生来敲门,吴某2就去开门了,我听见是我老公的动静,我赶紧站起来往门口走,这时杜某某已经把吴某2推到里面的那张床上去了,当时我看见吴某2上半身有血,我过去用手拽杜某某的脖子和衣服,把他推到房间深处去,吴某2先跑到房间门口那张床上去,然后又跑出去了。我一直拽着杜某某,怕他再出去找吴某2,我们在屋里纠缠了10分钟左右,期间我看见杜某某左手拿了一把20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在拉扯的过程中我的右手腕被划伤了,右手手背也被划伤了几处。最后我撒开手对杜某某说需要救人。我到门口看见吴某2跪在516斜对面的房间门口地上,他胸口位置都是血,我用手按着吴某2的胸部。三四分钟后民警到了,十多分钟后120也到了。2.证人赵某证实,2017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酒店客房部服务员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酒店516房间打架,我到了后看到保安部副经理周建和客房部服务员陈某已经在五楼电梯口站着了,516房间门口趴着一个身上带血的男子,周建说他已经报警了。大约过了有10分钟左右,从516房间出来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这个男子从电梯下楼了,那名女子跑到趴在地上的那名男子旁边叫他名字,叫了几声,那名男子没有反应。然后她开始叫516旁边房间的人,随后不长时间警察就来了。3.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当时我在美丽华大酒店客房7楼办公室,总机呼叫我,让我给客人开一下客房516的房门,到了5楼,在电梯口发现一名男子,该男子让我开516的房门,我跟该男子核对了身份信息,并跟前台核实后,领着该男子到了516房间,我敲了敲房间门,房间里的人自己把门打开了,门一开,这名男子就冲进去了,我就听见里面也喊也打的,我给保卫科的值班人员打电话,过了三分钟左右,516房间出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嘴里嗯啊叫着,浑身全是血,随后跪趴在地上了。之后保卫科的周某上来报了警,这时516房间里一男一女还在吵架。过了七八分钟,让我开房间门的男子满脸血迹的下电梯了。4.证人李某1证实,2017年11月15日凌晨,我在美丽华大酒店一楼吧台值班,有一名男子自称是会务组的,在美丽华大酒店住,出去和朋友喝酒忘记哪个房间了,我让他提供身份信息,那个男子说可能用他媳妇的名字登记的,又说了他媳妇的名字,登记的是五楼516房间,我就给五楼值班人员打电话通知他们开门,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见来了几个警察,又过了一会,警察把刚才让我开门的男子带走了,那个男子脸上有血。5.证人周某证实,2017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当时我在美丽华大酒店保卫科办公室值班,接到楼层服务员陈某的电话,说客房五楼有人打架。我到了五楼,看见一男子浑身是血,趴在客房516门口不动,516房间里面一男一女在吵架,我就直接报警了。民警来之前,516房间门开了,出来一男一女,男的脸上有血,我问这名男子什么事情,这名男子说没事儿,一点小纠纷,女的出来后,抱着趴在地上的男子,叫这名男子吴某2,叫了几声这名男子也不动,这名女子就去敲516隔壁房间的门,这时从516房间出来的男子就乘电梯下楼了。6.证人任某证实,2017年11月14日,我和吴某2、李天志、李天志的对象、还有一名女子一起到德州美丽华大酒店开订货会。晚饭后,我在美丽华512房间睡觉,次日凌晨一点多,我听到门外有个女的喊我的名字,叫我赶紧起来。我出了房门看到一名男子跪着趴在走廊里,脸朝下,那名女子对我喊:“你吴伯伯出事了,赶紧去喊李天志。”我就去410房间找来李天志,那名女子说地上趴着的是吴某2。我不清楚那名女子和吴某2是什么关系。7.证人李某2证实,2017年11月15日凌晨1点多,任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2被人捅了,我和任某到了五楼,看见吴某2在楼道里趴着,孔某在吴某2旁边哭,我问孔某是谁捅的?孔某说是她老公捅的,后来吴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不认识孔某的老公。我听孔某叫过吴某2老公,吴某2被捅之前说过,以后孔某是我吴某2的媳妇,我们平原县的经销商都认为孔某是吴某2的媳妇。8.证人吴某1证实,吴某2死亡后,我和妹妹吴桂荣、外甥祝贵龙、对象陈玉海、表弟王延义一起去市立医院见了吴某2的尸体,确认死者就是吴某2。(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前后,孔某在平原莲花池附近格力空调专卖店认识了吴某2,后来他俩就慢慢熟了,吴某2也给我家帮过几次忙,我也见了几次吴某2。2017年年前,孔某经我同意用我家的房子在“圆融村镇银行”抵押贷了30万元借给吴某2,吴某2在平原西街开了一家“志高空调专卖店”,孔某有时候也去店里帮忙。过了几个月吴某2也没提还钱的事,孔某也不催,加上吴某2经常带着孔某去各地开订货会,我感觉他俩应该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和孔某吵过架。2017年11月初,我通过“淘宝”在网上买了一个充电宝,带有窃听、定位功能。11月14日10时许,收到充电宝后,我用身份证办了一张移动的电话卡装在充电宝里,并把充电宝交给孔某使用。下午两点左右,孔某说要和乡镇客户去德城区美丽华大酒店开会,晚上厂家提供住处,不回来住了。到了晚上十点左右,软件定位显示孔某就在美丽华大酒店,我给充电宝打电话,听到她那边有电视的声音,后来她给别人打电话,挂了电话后我就感觉孔某真的和吴某2有不正当关系。到了十一点多,我开始和孔某发微信聊天,其实我是想侧面的劝她,让她不要继续玩火,孔某也没当回事。到十一点半左右,我听到有开门的声音,然后一个男的声音和孔某说话,我没听出是谁来,十一点四十左右,我听到那边有做爱的声音,我就急了,穿上衣服戴上皮手套出门,骑上摩托车往德城区赶,路上我就想一定要抓住那个男的,往死里弄他。在德城区的一个三岔路口附近的商储超市,我买了两把水果刀,放在羽绒服左内兜里了。到了美丽华酒店门口,我把摩托车放在美丽华酒店门口南面的马路牙子上,在酒店前台,说我和媳妇在这儿开了一间房,我忘了房间号,前台查了下孔某确实开的有房间,在五楼516房间,他让我上去找服务员开门。我在一楼等电梯的时候,我拿出水果刀,把刀鞘扔到电梯门口的垃圾桶里,左手拿着两把刀,刀尖朝后进了离大门比较近的电梯,电梯里有监控,我有意把刀遮到手臂的一侧,让监控照不到。在五楼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服务员带我去了516房间,他先敲了门,里面传出一个男的声音来,我一听那个男的还在,我就急了,左右手各一把刀,刀尖朝前藏在背后,门被里面的人打开了,我一看是吴某2,他只穿着一个小裤头,我媳妇孔某在他后面两米处,站在床边,我火马上就上来了,抬起手往吴某2上身左胸腔处刺了一刀,往吴某2右腹腔刺了一刀,刺了多深我没印象了,然后用右脚踹了他腹部一脚。他往回退,我追着他又往他上身腹部和下身大腿处刺了六七刀,就是乱刺,孔某冲过来拉我,她两个手拽着我里面的保暖内衣领子把我往房间里面的墙角拽,吴某2转身往两个床中间跑,在他转身的时候我又刺了他两三刀,孔某把我拽到墙角处,我把右手的刀放在左手,空出右手来打了孔某几巴掌,把右手的手套摘下来,打了她几拳,孔某一直抓着我的衣领不撒手给我说好话,说她错了,不要闹出人命来。吴某2这时候就乘机跑出房间去。我和孔某纠缠了十分钟左右,我把孔某拽我衣领子的手掰开,把两把刀放在羽绒服的左内兜里,走到门口的洗手间,我把左手的手套也摘下来,把眼镜摘下来洗了洗上面的血迹,出了房间门,我看到吴某2在电梯方向离房间门一米多的地方侧卧蜷缩着,头冲着电梯方向,脸朝下。孔某跑过去扶他,我说孔某:“你还是对他不死心是吧?”孔某说:“我只是想救人一命。”然后她转身敲右边隔壁房间的门。我然后乘电梯到了一楼,出了电梯门我发现有几个人往电梯这儿走,有可能是保安,也有可能是警察,我把羽绒服的帽子拉起来戴上,那几个人走过来把我叫住了,可能看到我脸上有血,就问我干什么的,让我跟他们走,我就跟他们去了派出所。(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德城公(刑)鉴(尸)字[2017]第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吴某2尸检照片,证实(1)死者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进入左心室,致心脏破裂,心脏破裂系直接致死原因,左胸部创口系致命伤;(2)死者左背部创口深达胸腔致肺脏破裂,左侧胸腔内有约300ml血性液体,失血达不到致死量;(3)死者全身其他创口及面部、四肢等多处划伤、表皮损伤等均较轻微,系非致命伤;(4)死者全身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形成特征。鉴定意见,吴某2系心脏破裂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DNA字[2017]4418号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走廊过道血、511房间门前血、516房间门把手血、门东侧血迹、卫生间门口血、东侧床上血、西侧床上血、两床中间地面血、杜某某脸上血、孔某左手上血、杜某某上衣、杜某某裤子、杜某某毛衣、杜某某鞋、孔某打底裤、孔某袜子、黄色水果刀1(刀背)、黄色水果刀2(刀尖、刀背)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吴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孔某上衣、孔某右手上血、黄把水果刀1(刀尖)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孔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杜某某右手指甲擦拭物、孔某短裙、杜某某左手指甲擦拭物上未检出人血;(4)在送检的黄把水果刀1(刀柄)、黄色水果刀2(刀柄)、黄色刀鞘1、黄色刀鞘2上未检出人的STR分型。(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中大道美丽华大酒店贵宾楼516房间。现场提取血迹9份、银色项链1条、充电宝1个。2.杜某某对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捅伤吴某2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杜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对作案地点(美丽华大酒店客房516房间)及购买作案工具的商储超市(解放南大道三岔路口处)进行辨认。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陈某辨认出让其开客房516房间门的男子就是杜某某。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某1辨认出在酒店前台要求其开门的男子就是杜某某。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周某对从516房间出来的男子进行辨认,系被告人杜某某。(七)视频资料1.美丽华酒店监控录像及美丽华酒店五楼楼道监控截图,证实杜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1时01分进入美丽华大酒店大厅,之后向大厅前台服务员询问其妻子孔某登记入住的房间号,1时06分乘坐电梯进入贵宾楼5楼,1时07分由美丽华酒店服务员帮助敲开516房间房门进入房间,1时08分被害人吴某2满身是血走出516房间倒在走廊里,1时19分杜某某走出516房间后乘坐电梯下楼。1时21分公安民警赶到美丽华大酒店大厅,1时22分公安民警将杜某某带到前台询问,发现杜某某脸部有血,后其将作案工具交出。2.指认购买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的商储超市录像,证实杜某某在商储超市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的情况。3.指认作案现场美丽华酒店516房间录像,证实杜某某指认美丽华酒店贵宾楼516房间系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吴某2的地点,吴某2打开房门后其左右手各持一把尖刀捅刺吴某2胸部、腹部,并追捅至室内后被孔某拉住拖至房间角落处,吴某2逃到屋外,杜某某在房间内洗手间清洗眼镜。4.商储超市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11月15日0时41分杜某某在商储超市购买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杜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未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直接下楼离开案发现场,其供述称欲回家处理家事后再投案,当其发现美丽华酒店一楼大厅向其走来的人可能是保安或警察时,并未直接向公安人员亮明身份,而是有意将羽绒服上的帽子戴在头上意图遮挡,被接报民警发现其脸上有血迹而将其截留控制,并从其身上口袋内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至此其才承认其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杜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严重,其平时表现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吴某2作为一名已经结婚的成年男子,与他人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系引发本案的根源,应当认定其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愿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2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辩护意见成立。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丽、吴洪喆、田兆峰、吴俊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腾龙、孙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仲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丽、田兆峰、吴俊英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丽、吴洪喆、田兆峰、吴俊英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吴某2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本案被害人吴某2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2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31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所用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进生
审判员 郭伟伟
审判员 李朝辉
书记员:吴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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