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诉讼代理人冯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诉讼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诉讼代理人冯海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冯庄村大街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1月10日,前孙派出所现场传唤被告人冯某某前往前孙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7日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11585.94元,门诊收费共10元。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24日在德州市乐陵市中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349.55元,门诊收费共2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冯秀云、冯秀红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冯秀云一人护理。冯秀云、冯秀红现住德州市,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高某某陈述,2017年12月27日傍晚5点左右,其与冯某某的妻子李某在前孙镇冯庄村村头发生争执,后冯某某上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先后二次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腿压其胸部,致使其左手手腕骨折、右侧三根肋骨骨折等。当晚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2017年1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其与高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二人拳头巴掌互打几下便停止。其找高某某的儿子冯某3又回到现场时看到高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其便与冯某某回家。当晚,让冯某某带其到前孙医院看病。(2)冯某1证实,2017年12月27日傍晚17时左右,其听说村里有人打架,走到村前街看到高某某和李某在骂街,两人边骂边动手挠对方。李某的丈夫冯某某来到现场劝说时,也被高某某骂一顿。冯某某便用手抓住高某某的胳膊把她拽倒在地。一会儿,他俩都站起来后,冯某某看到高某某捡砖头时,又将高某某推倒在地,用手抓住高某某的胳膊,膝盖抵着高某某的胸部五六分钟。冯某某站起来后,高某某躺在地上起不来。(3)冯某2证实,2017年12月27日晚6点左右,其外出回家后听说有人打架,走到村里大街上时,看到高某某已经坐在120救护车上。听围观的人说是冯某某与高某某打架。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4张(包括高某某在120救护车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2月27日,该案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及现场情况。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27日18时01分,高某某电话报警后,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前孙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冯庄村有人打架。经查,高某某与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斗殴,高某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于2018年1月5日决定对冯某某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到案证明证实,2018年1月10日,前孙派出所现场传唤冯某某前往前孙派出所。(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8年1月10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已将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冯某某及高某某的女儿冯秀云。(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照片2张证实,2017年12月27日高某某被殴打后的伤情情况。5.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公(陵)鉴(伤)字[20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冯某某供述,2017年12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家中听见妻子李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到现场后,高某某又对其大骂,其便用手抓住高某某的胳膊把她摁倒在地,膝盖顶在她胸部二三分钟。高某某站起来后想拿砖头,其又用同样方式将高某某摁倒在地七分钟左右,高某某不再闹腾,其便和李某回家。因看到李某打哆嗦,又带李某到前孙卫生院。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张)等证据一宗证实,案发后,高某某因伤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965.49元。(2)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冯秀云、冯秀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登山、李文亮的房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冯秀云、冯秀红均系高某某的女儿。冯秀云现住德州市乐陵市阜盛西路北侧盛世清华园小区3112号;冯秀红现住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南源丽都小区,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8.调解人夏某、李某2签名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高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高某某是年满71岁的老年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医疗费1296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12800.56元;4.营养费81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276.05元。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已支付10000元,余款20276.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一、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1.冯某某家人当时支付的1万元钱不是给其的医疗费,不应扣除。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12800.56元与事实不符,其骨折后至今未痊愈,应按一年期限计算护理费39510.38元、营养费18250元,另在陵城区中医院、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护理产生的住宿费2700元应予支持。3.鉴于其伤情,伤残赔偿金暂定为6047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57597.87元。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刑极轻,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决数额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陵城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欲证实2017年12月27日,高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00元。2.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赵胡同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签3张,欲证实2018年5月28日、7月16日、7月26日,高某某在该卫生室花费医疗费共计3656元。3.德州市陵城区大泉商务宾馆于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欲证实高某某在陵城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冯秀云因护理产生的住宿费共计2700元。4.德州联合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清单10张、德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清单1份,欲证实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30日,高某某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医药费共计2595.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1400元。1-4项共计12652元,上诉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2017年12月27日当天的药单,一审的时候不提交,不予认可。证据2是卫生室门诊药费,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当时是在陵城区中医院住院,离家近,没有住宿费用。证据4的病历证实住院是因为哮喘,与本案无关。经查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诉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就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上诉人高某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冯某某当时支付的1万元钱不是给其的医疗费,不应扣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家人为了调和双方矛盾主动找夏某、李某2与高某某调解,并支付1万元医疗费;调解人夏某、李某2出具的证明亦证实,2018年1月12日,其二人给高某某送到陵城区中医院医疗费1万元,上诉人高某某认可收到该1万元,故原审判决扣除该1万元医疗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认定的护理费12800.56元与事实不符,其骨折后至今未痊愈,应按一年期限计算护理费39510.38元、营养费1825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因上诉人高某某没有鉴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按护理期限100天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其主张按一年期限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鉴于其伤情,伤残赔偿金暂定为6047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刑极轻,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作出(2018)鲁1403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依法询问上诉人高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上诉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生
审判员 郭伟伟
审判员 李朝辉
书记员:许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