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东路嘉诚尚东C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三和公寓*号楼*单元***室。2013年7月10日任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2016年4月29日任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14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宁津县信用社理事长的职务之便,通过用“账外资金”给其单位班子成员发放风险保证金、“绩效薪酬”,以及个人费用从单位报销等方式,共计侵占单位资金167555.94元。2016年12月14日、15日,上诉人李某甲向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其他款项2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传唤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12月份,宁津县信用社以虚列餐费补助的名义向宁津县信用社各营业网点下拨资金共计82.2万元。2014年11月底,宁津县信用社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刘某1按照上诉人李某甲的安排,由宁津县信用社财务部会计马某甲具体操作收回该笔款项。各营业网点在扣除2014年一季度的业务拓展费后,共计交回470644元,形成单位“账外资金”,由马某甲保管。
1.2014年12月份,上诉人李某甲决定用上述“账外资金”中的18万元为宁津县信用社班子成员缴纳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退回后,李某甲决定将风险保证金发给宁津县信用社班子成员个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12月份,在应发绩效薪酬已随工资发放到位的前提下,上诉人李某甲决定用上述“账外资金”,以发放“绩效薪酬”的名义为宁津县信用社班子成员发放奖金,李某甲分得人民币382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案件通知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经指定由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及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3.由德州市纪委依法提取于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李某甲的履历表、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理事会决议、德州市银监局核准李某甲宁津县信用社理事长任职资格的批复、山东省农信社联合社德州办事处出具《证明》等书证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某甲任宁津县信用社理事长,工资自2013年5月份在宁津县信用社发放;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6日(出具证明之日)任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工资在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
4.德州市纪委常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关于移送李某甲涉嫌犯罪问题的函、德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9日市纪委决定对李某甲在任宁津县信用社理事长期间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2016年12月22日市纪委向德州市公安局移交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公款报销个人费用、违规为个人发放福利补贴,数额较大,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涉案线索并提供证据。
5.到案经过及由德州市纪委出具的说明证明:李某甲一案系由省委巡视组交办,2016年11月16日开始由市纪委对其问题线索进行审查,12月22日将此案移交德州市公安局。期间,由宁津县纪委负责通知李某甲到案进行谈话,李某甲积极配合组织审查,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和错误。2016年12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传唤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上诉人李某甲到宁津县纪委接受讯问,经讯问其对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宁津县信用社营业执照、股金清单、章程、理事会对理事长授权书证明:宁津县信用社系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金6.1533亿元,成立日期2006年8月23日,宁津县信用社章程规定理事不得将联社资产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授权李某甲理事长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理事会授予的职权;对重大投资、重大贷款、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关联交易、大额财务支出、固定资产购置等进行决策。而授权范围不包括决定主任、副主任、部门负责人的报酬,理事长无权滥发奖金。
7.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汇总表、发起人名录、章程证明:宁津农村商业银行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本、成立日期、入股股份情况。章程第266条绩效考核的标准:应当体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保银行短期利益与长期发展相一致;第267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人绩效考核标准和薪酬的决定过程。
8.李某甲在市纪委及宁津纪委廉政谈话点的谈话记录证明:李某甲在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两次谈话中交待自己的房子、车辆情况,在四天的时间里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有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的问题。
9.李某甲于2016年12月1日在宁津县纪委廉政谈话点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单位有账外资金,也就是“小金库”,就是虚列开支,以发放员工餐费等补助的名义套取出资金单独存放,用于其他开支用。经过看宁津县信用社的账,2013年底以员工餐费名义套取了82.2万元,2014年底以餐厅补助的名义套取了104.64万元,2014年年底以水电费补助的名义套取了87.2万元,三笔共计2740400元。钱支到各营业网点之后,又让各网点交回来,单独存放,账外列支。每年省联社给农联社核定有一定费用的额度,信用社的费用支出不能超过这个限额,因为到年底单位的费用还没有列足,不用就没有了,为占满单位费用额度,经单位班子成员商量后,决定先将这些钱发放到各营业网点,之后再收回来,方便以后用于其他费用支出。以上三笔钱全部在账外存放使用。套取这些资金不符合规定,这实际上就形成了账外资金,是“小金库”,是违反有关规定的。这些钱收回后,不能记入单位账目。
10.马某甲的谈话笔录证明:宁津县信用社给职工的待遇包括每人每月的餐费补助、中层副职交通及电话费补贴、交通补贴情况,其中工资中发放一半,报销一半发票;其他部室经理交通补助、电话补贴在工资中发放。2013年底因单位费用没有列足,为占满2013年末单位费用,领导决定先将82.2万元的差额发放到各营业网点,之后再收回。根据科长高某甲的安排,其以餐费补助的名义,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共计411人,总计82.2万元划拨到各网点和营业部,这是虚列开支。2014年年底,分管领导通知马某甲说这笔钱不是给各网点的,交待让马某甲把这82.2万元收回来,各网点扣除了2014年一季度的业务拓展费351362.99元,剩余的470437.01元全部实际收回。这个钱收回后就成了单位的账外资金,也就是“小金库”,由马某甲保管,之后用这笔钱支出了2014年年末的加班费11万元,交班子成员风险保证金18万元,发放领导班子2014年四季度绩效160524元,赵某甲主任宣传奖励17900元,还剩余2220元。2014年底套取的104.64万元和87.2万元是由财务科长高某甲保管的。按理说领导的“绩效薪酬”应该与工资一同发放,由德州办事处审核通过后发放。得知道纪委查信用社后,记账员把高某甲保管的剩余257700元账外资金存入了“农联社”的费用户。
11.由德州市纪委提交的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底2014年账外资金来源的财务账证及说明、李某甲、张某、刘某1、杨某甲、于某甲关于风险保证金的谈话笔录及个人说明、2014年11月5日鲁农信联德州办2014231号文件《德州市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高管人员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绩效挂钩考核办法》(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证明:根据2014年11月5日德州办事处下发的231号文件要求,法人机构班子成员按比例缴纳风险保证金,目的是用于弥补考核期绩效薪酬不足扣发的部分,而且规定了实发的绩效薪酬工资。李某甲、张某、刘某1、杨某甲、于某甲都认可应该由个人交纳,但李某甲、张某、刘某1三人记得当时是在会上几个班子成员商议的,宁津县信用社班子成员的风险保证金实际是从单位资金中支付的,后来考核结束后,返还给了班子成员个人。李某甲5万元,张某4万元,刘某1、杨某甲、于某甲分别3万元。
12.李某甲、张某、杨某甲、于某甲、刘某1交纳风险保证金明细表及说明、存款凭条复印件、由张某签字领取宁津县信用社5人保证金的领取单证明:风险保证金李某甲5万元、张某4万元、杨某甲3万元、刘某13万元、于某甲3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交纳。
13.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德州办事处提供的2015年2月5日鲁农信联德州办201537号文件《关于全市农村信用社2014年四季度及全年薪酬挂钩季度绩效考评情况的通报》、2014年第四季度法人机构高管主要指标效益工资奖罚比例、2014年6月17日鲁农信联德州办2014140号文件《德州市农村信用社2014年薪酬挂钩季度绩效考评情况的通报》证明:高管绩效考评办法明确,理事长薪酬按省联社规定的标准核算执行,固定薪酬占薪酬总额的35%,绩效薪酬占薪酬总额的65%,绩效薪酬与《德州市农村信用社2014年度经营管理绩效考评办法》上季度得分挂钩,以及2014年第四季度,宁津县信用社董事长没有被扣发绩效、行长(主任)被扣发10%,监事长、分管资产副主任(副行长)、分管财务副主任(副行长)分别增发10%、20%、10%的效益工资;分管业务的副主任(副行长)扣发10%,分管资产、业务同一副主任(副行长)没有被扣发绩效工资。
14.李某甲于2016年12月8日在德州市纪委的谈话笔录证明:班子成员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所占比例,以及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情况。从账外资金中给班子成员发放“绩效薪酬”是在一次班子会议上,班子成员意见统一就定了这个事。其补发了38220元。当时其安排刘某1具体经办。班子成员的绩效工资不能以这种形式列支。
15.张某、刘某1、杨某甲、于某甲、赵某甲分别在纪委的谈话笔录及李某甲、张某、杨某甲、于某甲、刘某1的个人说明证明:因当时班子成员绩效季度考核综合得分低,绩效工资很少,但随工资发放了。班子成员在一次班子会议上口头商议,李某甲最后答应给班子成员年底补发,李某甲安排刘某1计算的绩效工资的差额,后来由刘某1发的现金,李某甲38220元、张某34398元、杨某甲30576元、于某甲28665元、刘某128665元、赵某甲17900元。
16.宁津县信用社出具的工资发放说明及李某甲、张某、刘某1、杨某甲、于某甲、赵某甲自2013年至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李某甲等班子成员应发绩效薪酬已随工资发放到位。2014年11月至12月,按照办事处下发的通知要求,暂时停发高管人员绩效工资,待考核结果出来后按照考核结果补发绩效。
17.李某甲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李某甲应发“绩效薪酬”已随工资发放到位。但这份工资表上注明2014年11月份补发四季度绩效工资38220元;2015年5月补发1-4月份固定工资(9625-6860)*4=11060元,补发1-3月份绩效工资40475.42元的事实。
18.马某甲、陈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1张及张某签字确认的交纳风险保证金存单、刘某1签字确认的“财务管理委员会财务审批登记薄”证明:2013年底下划、2014年11月上交的47万余元现金由陈某甲保管,具体支出明细:2014年为李某甲、张某、杨某甲、刘某1、于某甲5位领导交风险保证金18万元,补发李某甲、张某、杨某甲、刘某1、于某甲3个月工资16万余元、赵某甲宣传奖励1.79万元,加班费11万元,剩余的2220元交财务部其他应付款,后由马某甲补交其保管的现金及审批情况。
19.调取于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户名刘国旗(马某甲的丈夫)卡号尾号4518的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12月30日各营业网点共计存入250107.55元,2014年12月6日分三次分别支取3万元、4万元、1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张某(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长)的证言及德州市纪委提供由张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以餐厅补助的名义将没有花完的82万余元分别划拨到各营业网点,后除去各营业网点2014年第一季度业务拓展费外,剩余47万多元全部收回到联社财务部,形成账外资金即“小金库”。其中18万元给班子成员缴纳风险保证金,补发了班子成员2014年3季度的绩效工资16万多元,给单位一部分中层发了11万元左右的加班费的事实。单位涉及费用的时候必须由李某甲决定,其他班子成员没有这个权利。
2.刘某1(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证明:2014年12月份,其收到了李某甲给其补发的绩效工资28000元左右,这部分不是其正常工资,来源于单位的账外资金。2014年11月份,德州办事处要求其单位班子成员缴纳风险保证金,李某甲决定用单位的资金缴纳,事后用账外资金平账,2015年下半年李某甲把退回的风险保证金奖励给班子成员,其得3万元,并知道这个钱不是个人正常的工资;个人的车辆保险等费用不可以在单位报销,在会议上没说过保险等费用可以在单位报销。
3.赵某甲(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证明:2014年由于考核不达标,导致几个班子成员的绩效工资全都发放不了,绩效工资很少,一人每个月到手里就剩2000多元了,几个人有意见,开会时大伙都提出这个问题,董事长李某甲说给几个班子成员补发点绩效,所以财务部于2014年10月给几个班子成员一次性补发了7、8、9三个月的绩效工资,是刘某1以现金的形式发的,发给其17900元。
4.杨某甲(曾任宁津县信用社副主任)证明:其在2016年11月份被纪委约谈时才知道有2014年交给省联社德州办事处3万元风险保证金之事。关于班子成员需要缴纳风险保证金,当时班子成员没有开会或在一起讨论过。2014年年底,有人和董事长李某甲说过业务指标没完成,绩效工资受很大影响。后刘某1给其30500元现金,说是第四季度的工资;2015年张某给其一张3万元的存单,说是发点奖金。其取出现金后用于日常消费了,其不知道用的是账外资金。
5.于某甲(曾任宁津县信用社副主任)证明:其没有见到办事处让交纳保证金的文件,听刘某1说单位已经把保证金给交上了。2015年上半年,张某给其一张3万元存单,其没问是什么奖励。纪委调查时才知道这3万元的存单是单位给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不清楚单位用哪部分钱交纳的。纪委调查后又把3万元交回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了。刘某1曾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信封说是补发的绩效工资,李某甲没有和班子成员商量过,也没开会研究过。后来纪委调查时才知道是从业务费里出的。其不知道单位上有账外资金。
6.马某甲(宁津县信用社财务会计)证明:宁津县信用社47万余元账外资金的来源及用途的情况,账外资金收回时,是刘某1安排其办的,其把其对象刘国旗的银行卡号给了营业网点。这47万元的账外资金的用途是,刘某1给班子成员5个人(李某甲、张某、杨某甲、刘某1、于某甲)发了16万多元的绩效工资;2014年12月初,补了陈某甲垫付的18万元现金,没有手续交接。这都是刘某1安排办理的。
7.陈某甲(宁津县信用社财务记账会计)证明:2014年年底,财务科长高某甲让其用保管的现金分别存了5张存单,合计18万元。其中李某甲5万元、张某4万元、杨某甲3万元、刘某13万元、于某甲3万元。办出这5张存单后其都交给科长高某甲了。后来财务科的马某甲给其18万元的现金,说是还其办存单的那18万元。动用这笔钱在账面上没有显示,就是从其保管的现金里拿出来用的,没有列收入和支出。
8.高某甲(宁津县信用社综合部经理)证明:2014年11月14日,按德州办事处文件规定,几个班子成员分档交纳风险保证金,其拿着文件向刘某1、张某、李某甲请示,后其和张某在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让其先交上班子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以后再找他们收。其安排现金出纳陈某甲用单位的现金去办五个人的存单,其告诉陈某甲每个人的钱数。陈某甲办出五个人的存单后,其交代给司机送到德州办事处了。后是用马某甲那里保管的钱补上的。马某甲保管的是2013年年底发下去的业务拓展费结余的部分,从下属的分行和营业部收上来的。这部分钱不在单位账目内了,是账外管理的钱。
9.刘某2(宁津县信用社会计部办事员)证明:2014年,其单位的工作考核较差,牵扯到领导班子成员的绩效工资扣的多,发的比较少,每个人二三千元钱,10月份第三季度考核出来之后,其按张某行长的指示算出班子成员的工资差额,即李某甲、张某、杨某甲、刘某1、于某甲五个班予成员的工资扣除部分,列了一个表交给张某。列的是2014年1至10月份的工资差额,每个人后面分别列着每个月的工资差额。这部分扣除的差额不能从单位的工资里补发,因为班子成员的工资每个月必须经过德州办事处的审核,再报上去,办事处也不可能给审核通过,从工资里不可能再发出这部分钱。
10.李某乙(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德州办事处财务管理科办事员)证言及其提供的2013年、2014年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年度业务及管理费用管理办法》证明:李某乙主要负责德州各县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的资金清算、费用总额控制等工作;各县的信用社的费用来源都是自己联社的收入,不是省联社下拨,但是每年省联社都会下发本年度的《业务及管理费管理办法》,然后李某乙他们再计算出各县级社的费用额度总额。省联社对费用的管理使用都有要求,费用可以使用在县联社的职工薪酬、业务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折旧等用途,还要按照各自的章程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费用,费用总额不能超过李某乙他们计算出来的费用总额。2013年和2014年宁津县信用社可申请的费用总额分别为7814万元、8205万元。只要在宁津县信用社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不超出费用总额,李某甲可以处置这些费用。如果该年度费用没有用完,剩余的不会累计到下一年度使用,下一年度主要是根据管理办法核定费用总额。
11.路某甲(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德州办事处科科长)证明:其负责省联社德州办事处人事、劳资等工作,各县农村信用社的员工工资都是各自发放,来源于各自的收入。一般员工的工资发放不需要经德州办事处审核,2013年之后各县社考核办法计算出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前需要报送给德州办事处备案。备案后,德州办事处不允许再另外发放工资及绩效。
三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甲供述:其工作职责以及其在单位有违规为个别人发放福利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因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绩效工资发放过少,经商议为班子成员多发了一部分绩效工资;二是向山东省信用社德州办事处交纳个人考核保证金,应该由个人交纳,其决定用单位的钱交纳的。已经认识到自己不该侵占单位的资金。在市纪委调查期间,其于2016年12月13日已将5万元保证金费用预存到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12月15日又存入一笔20万元,当做退回侵占单位的资金。
二、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上诉人李某甲先后四次安排宁津县信用社杨某乙、李某丙、肖某某陪同其父亲李某丁到北京治疗心脏病和白内障疾病,并将四次行程产生的费用18299.48元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举证、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李某甲、杨某乙确认并签字的往返路费、食宿费报销凭证、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在2014年10月份安排杨某乙和综合部工作人员尹某甲陪同其父亲和母亲去北京给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看病期间产生的路费、住宿费和餐费等费用都是由杨某乙提前垫付后在单位报销了。由杨某乙在单位账目中找出相关票据,在单位2014年11月15日的凭证中第0152号记账凭证报销金额2000元、在第0154号记账凭证报销金额为2490元。其中住宿、乘车租车及部分吃饭的费用等有发票的直接在财务上报销,其他没有发票的餐费及高铁票是杨某乙找的其他发票(2000元)在财务上报销的。经杨某乙确认并签字的会计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共计4490元。
2.由李某丙在单位账目中找出并提供纪委的报销凭证、财务凭证证明:李某甲在2015年2月份安排杨某乙和综合部李某丙陪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去过北京,期间产生的路费、住宿费和餐费等费用都是由李某丙、杨某乙提前垫付后在单位报销。李某丙根据出租车发票和住宿发票的时间找出的相关费用单据。分别在单位报销。经李某甲、杨某乙确认并签字的会计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共计9222.48元。
3.由李某丙在单位账目中找出并提供纪委报销凭证、财务凭证证明:李某甲在2016年五六月份两次安排肖某某和李某丙陪李某甲的父亲去过北京看病,期间产生的路费、住宿费和餐费等费用都是由肖某某、李某丙提前垫付后在单位报销了。在单位2016年凭证中两笔差旅费,金额分别为2188元、4055元。经李某甲、肖某某确认并签字的会计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共计6243元。
4.李某丙、肖某某、杨某乙、尹某甲、李某丁、韩某甲(李某甲母亲)的全国铁路售票信息证明:李某丙、肖某某、杨某乙、尹某甲陪同李某甲的父母去北京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杨某乙、尹某甲、李某丙、肖某某的证言证明:由李某甲安排,杨某乙和尹某甲在2014年10月25日陪李某甲的父母去北京看病,期间产生的路费、住宿费和餐费等费用都是由杨某乙提前垫付后在单位报销了费用4490元;2015年2月2日,杨某乙和李某丙陪李某甲的父亲去北京看病,期间产生的费用都是由李某丙、杨某乙提前垫付,后在单位报销9222.48元,有发票的住宿费、餐费、出租车费用直接报销,没有发票的高铁费用和部分餐费是由杨某乙从德城区聪聪食品超市要的发票报销的;2016年5月25日,李某丙和肖某某陪着李某甲的父亲去北京治疗过白内障,去了之后,李某丙和肖某某第二天返回,在肖某某找出的发票中没有这次费用的发票。2016年6月5日,李某甲让李某丙去北京和一个叫高某乙的老师见面,商量到单位讲课的事,正好李某甲也安排肖某某去给在北京的李某甲父亲送东西和检查眼睛,所以李某丙、肖某某一起坐高铁去的北京,第二天上午李某丙和高某乙老师见的面;2016年6月21日,李某甲让李某丙和肖某某一起陪李某甲的父亲到北京看病,2016年6月23日回来。肖某某把发票整理好后,交给李某丙,由李某丙让李某甲签字后报销的。肖某某共计报销费用5643元,包括李某丙和肖某某实际在单位报销的陪李某甲的父亲去北京看病的费用共计4587元和李某丙等人因公出差的住宿费、餐费1056元。
(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其先后四次安排宁津县信用社杨某乙、李某丙、肖某某陪同其父亲李某丁到北京治疗心脏病和白内障。其安排杨某乙、李某丙、肖某某将四次行程中产生的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19955.48元。相关费用审批单是其签字。因为一些细节问题自己记不清了,李某丙、肖某某、尹某甲、杨某乙他们知道其中的细节。
三、2015年6月份,上诉人李某甲携妻儿到美国处理其女儿大学毕业事宜,将此行费用7603元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李某甲因私出国请假手续证明:单位同意李某甲2015年6月赴美国参加其女儿毕业典礼,往来10天,费用自理。
2.账务凭证证明:2015年6月李某甲携妻、子因私赴美国参加其女儿的毕业典礼,去时由杨某乙将李某甲一家三口和李某丙送到德州东站,李某丙在北京将李某甲一家送上飞机后返回德州;李某甲回国时,由杨某乙把李某丙送到德州东站,李某丙乘高铁去北京接李某甲,当天和李某甲一起从北京乘高铁回德州。所有费用都是李某丙垫付的,李某甲回来后由李某丙准备好单据,李某甲在费用单据上签字,李某丙在单位报销了李某甲全家往返北京及李某丙接送所产生的高铁车票费、住宿费、餐饮费、打车费合计7603元。报销入账的费用单据(其中603元是真实的北京出租车车票及李某丙去北京接李某甲一家人时自己吃饭的餐费,另外因为高铁票、李某甲一家人在北京的住宿费用超出了在单位报销的额度范围,所以2680元和4320元的发票是李某丙在澳德乐虚开的发票,用来顶替李某甲一家人此行的费用单据)、记账凭证等具体情况。
3.由李某甲签字的宁津县信用社的记账凭证及现金付出传票(7603元),包括2015年10月13日的0029号车票、餐费603元、0032号记账凭证中劳保用品2680元、电脑耗材4320元,费用审批单是其签字。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丙(宁津县信用社办公室主任)证明:2015年6月李某甲携妻、子因私赴美国,安排其在单位报销李某甲全家往返北京及接送所产生的高铁车票费、住宿费、餐饮费、打车费合计7603元。费用单据中的高铁票、住宿费都超出了在单位报销要求的额度,所以找单据顶替的。报销费用都经过李某甲的签字。
2.杨某乙证明:2015年6月李某甲一家赴美,安排其开单位的别克商务车接送李某甲一家往返德州东站、送李某丙去德州东站(去北京接李某甲回国)。燃油费是从单位加油卡里出的。
(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其携妻子、儿子到美国处理女儿大学毕业事宜,需到北京乘坐飞往美国的航班。此行中,安排李某丙陪同垫付了四人从德州往返北京的高铁票、北京机场希尔顿大酒店两个房间的住宿费及晚饭、午饭的餐费等,这些费用经其签字后都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的事实。
四、2016年3月份,上诉人李某甲到北京处理其女儿工作和婚姻事宜,将行程产生的餐费、住宿费、车船费等费用4359元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账务凭证证明:2016年3月李某甲因为女儿在北京工作和找对象的事,李某甲和妻子一起去过北京,让李某丙跟着一起去的,此行的高铁车票费、住宿费、餐饮费、打车费合计4000多元费用,回来后李某甲安排让李某丙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
2.宁津县信用社的机关部室费用审批单(4359元)证明:2016年7月2日记账凭证0016号办公用品1548元,0040号车费住宿费2811元,费用审批单是由李某甲签字。
(二)证人证言
李某丙证明:2016年3月其和李某甲夫妇一起去过一次北京,是因为李某甲女儿找对象的事。李某甲安排其在单位报销了此次北京之行产生的高铁车票费、住宿费、餐饮费、打车费等合计4359元。
(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甲供述:2016年三四月份,其夫妻二人因女儿工作、找对象的事,让李某丙陪同去北京,往返高铁车票、食宿费约4000元都是李某丙垫付,事后在单位财务报销。
五、2013年10月份,上诉人李某甲将个人就读在职博士生到四川成都与导师面谈的费用8670元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宁津县信用社的记账凭证及李某甲签字的凭证及现金付出传票(8670元)证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李某甲、李斌二人来回4张机票每张1530元,共计6120元,成都空港大酒店房费1676元,出租车费351元,餐费523元(出租车票等发票顶替入账)。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丙证明:宁津县信用社的财务报销制度是会签制度,需要报销的部门领导向李某甲、张某说明每一笔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应该报销的范围之内,符合报销制度的,李某甲、张某就会在报销的单子上签字,财务科长也会签字。2013年10月份,因为李某甲在四川成都读在职博士,去成都找博士生导师具体办理相关事宜。为了途中照顾他方便,李某甲安排其一起去。李某甲在成都其导师的家中和导师见面。去成都之前,其从财务上预支了1万元,去成都的费用就是从这1万元里出的,回来后,其把飞机票、住宿、乘出租车的单据直接在财务上报销了,餐费是找的其他发票在财务上报销的,并从单位的财务账目中将相关发票找出来一共报销了8670元,李某甲知道在财务报销的事实。
2.张某证明:2013年李某甲曾经因上研究生和博士生的事去过成都,当时德州办事处鼓励学习,但也是出于自愿的原则,学费方面其不记得有相关规定。
(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甲供述:2013年10月其让李某丙陪同乘飞机去四川成都办理其读博士研究生的相关事宜,因为学校有规定,开学时学生必须和导师见面,当面说学习计划。在成都博士生导师李洪德的家中,李某甲和导师见的面,去成都的目的是面谈自己博士生学习的事,让李某丙跟着去的。回来后李某丙将来回路费、食宿费、出租车费等8670元在单位财务报销了。记账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所签。
六、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11月份,上诉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将个人的鲁N×××××号福特锐界私家车的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共计24904.46元以宁津县信用社的名义开具发票,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德州办事处提供的2013年5月3日《山东省农信社车辆改革指导意见》、2012年8月14日《山东省农信社车辆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德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联合社德州办事处)说明证明:法人机构班子成员不得参加车辆改革,但是县级联社理事长等领导班子成员是县级联社机关业务用车增加编制的人员。法人机构只有在签订协议由单位租用员工车辆的情况下才承担租用车辆的费用。
2.德州市纪委移交的张某于2016年12月8日在市纪委的谈话笔录、李某丙、张某乙(财务会计部经理)在市纪委的情况说明、有关张某购买车辆及保险以及在单位记账凭证中报销交强险(7187.42元、车船税900元,共计8087.42元)审批单及相关发票证明:张某于2016年1月份购买的鲁N×××××私家车,张某为了能在单位财务上报销保险费用,在交保险的时候,让保险人员打上单位的名字,回来在单位报销的。因为班子成员没参加车改,没有车补,单位自己研究决定给班子成员的私家车加油,另外给张某和李某甲报销车辆保险费用。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车辆改革意见》的规定除签订协议由单位租用员工车辆并承担费用的除外,不能报销员工个人车辆保险费用。
3.李某丙提供的李某甲签字的2014年、2015年私家车保险的报销单据、张某签字的2016年私家车保险的报销单据,李某甲购买车辆及保险以及在单位报销(交强险11552.85元、车船税500元,合计12052.85元)审批单及相关发票、及在单位2015年12月21日第037号、0318号记账凭证中报销(交强险9851.61元、车船税3000元,合计12851.61元)审批单及相关发票(共计24904.46元)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11月份购买私家车,车牌是鲁N×××××,李某甲为能在单位财务上报销保险费用,在交保险的时候,让保险人员打上单位的名字,回来在单位报销。
4.李某甲私家车的2014年、2015年保险单复印件、张某私家车的2016年保险单证明:李某甲、张某私家车交纳保险数额。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丙证明:李某甲的鲁N×××××私家车的2014年的交强险和车船税是李某甲让其办理后,在单位报销的;2015年的交强险和车船税是其请示李某甲后让肖某某办理,在单位报销的,两年共计24904.46元。张某的鲁N×××××私家车2016年的交强险和车船税都是在单位报销的,共计8087.42元。单位财务制度不允许报销个人的私家车保险费用。单位上只有李某甲和张某的私家车保险费在单位报销过,其他人没有报销过。
2.肖某某(李某甲的专职司机)证明:2015年11月份,李某丙让其去办理李某甲的福特锐界私家车的保险,是在宁津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的,钱是其先垫付后拿到信用社报销的。账目李某甲知道。因为报销需要李某甲签字后才能报销。李某甲有公车是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公车的保险由单位统一办理。
3.怀某(张某的专职司机)证明:2016年1月在德州“广汽本田”4S店伟东店给张某提过一辆奥德赛轿车。当时这辆车是以4S店试驾车的名义买的,登记在4S店名下,到了5月份的时候,张某让其到济南把车过户到了张某妻子刘某丙的名下的,车牌号鲁A×××××。当时办保险是其在4S店办的,张某让把发票抬头写“宁津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购买保险的发票张某通过办公室在单位报销了。张某在单位有一辆公车。
4.于某甲证明:其家有一辆私家车,是2010年购买的,一直由其对象开着,自己家车辆的保险都是自己花钱买的。其在信用社上班期间,没有人在会议或私人场合提过私家车保险可以在单位报销的事。在宁津工作期间,没有配备公车,但是出差的时候需要用车,单位会给派车,单位给过1万元的加油卡。
5.赵某甲证明:其家有一辆私家车,车辆保险没有在单位报销过。班子成员的私家车保险是否能在单位报销,没有开会研究过,其不管财务。
6.许某丙(宁津县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有关私家车保险在单位报销的事情,记得单位没有开会商议过这件事情,也没有会议纪要之类的东西。
七、2015年,上诉人李某甲安排宁津县信用社李某丙为其购买两部手机,一部三星S6,价值5000元,一部三星MW2014,价值10500元。其安排李某丙使用其他发票将购买用于个人使用的两部手机费用共15500元在宁津县信用社报销。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李某甲签字确认手机报销凭证证明:李某甲安排所购买手机费用报销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丙证明:李某甲安排其购买过3次共计7部手机。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左右,和李某甲在济南开会,会后李某甲让其在泉城广场北边手机店买了1部三星W2014、1部三星S6,1部苹果6手机,一共花了2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六七月份,和李某甲去济南出差,李某甲让其去买3部手机,其就去了泉城广场一家手机店,花17574元买了3部手机;第三次是2015年9月份左右,李某甲的手机坏了,让其去给他买一部三星W2014手机,其在德州百货大褛花10500元给李某甲买了手机,这7部手机全给了李某甲。这7部手机的费用,李某甲让在单位报销了。因为买手机的发票按正常规定不可以在单位报销。李某丙用其他发票报销的,李某丙在单位账目中找出相关凭证发票并提交纪委。
2.王某丁(宁津县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李某甲曾于2015年四五月份给过其一部新的金色苹果6手机,当时李某甲说是马上开始清收工作了,给部手机拿着用。其拿回家让其妻子用了,李某甲被纪委审查期间,李某甲让其把手机拿回去了。
3.李某戊(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综合组组长)证明:李某甲曾于2015年春节期间,给过其一部新的白色苹果6手机,当时李某甲是到济南办事,晚上一起吃的饭,饭后李某甲安排司机送其回家,回家后发现手提袋里有一部苹果6手机,其意识到可能是李某甲给的,也没问李某甲。2016年12月份,李某甲打电话说纪委调查他了,让其把手机还回去,因为那部手机其妻子使用了,而且坏过两次,所以还回去的手机也是一部苹果6,但不是李某甲送的那部。
4.赵某甲证明:李某甲曾于2015年四五月份给过其一部新的苹果6手机,当时李某甲就是为了让其好好干工作,调动工作积极性给的手机。其拿回家给妻子用了。2015年5月份,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里看到一部新的三星2014手机,当时李某甲用了一部一模一样的手机,赵某甲就给李某甲要了这部三星2014手机。李某甲被纪委审查期间,李某甲让把这两部手机全拿回去了。
(三)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甲供述:其分三次总共用单位的资金购买了七部手机,1部三星2014手机和1部三星S6手机买了以后李某甲一直在使用,这两部手机价值1.5万元左右。宁津信用社是高风险重点关注机构,摘掉这个帽子得到了多方面的支持,购买其他几部手机原打算是答谢市银监局领导,结果被领导拒绝,其就先后将手机给了单位工作人员和一个济南的朋友。第一次买的那部三星2014手机给了主管清收工作的赵某甲,当作奖励;三星S6其本人留下使用了,第一次购买的苹果6手机送给济南朋友李某戊,他是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综合组组长,帮着协调齐鲁电视台、齐鲁网站,化解了宁津县信用社的舆情风险。第二次购买的三部苹果6手机,分别给了不良贷款清收主要骨干杨某甲、赵某甲和王某丁,也是当作奖励,上述七部手机,在市纪委调查后,其都主动将手机上交给市纪委了。这是其个人决定的,领导班子沟通过,都没有意见,在激励工作的角度出发。购买手机的费用都是李某丙垫付的,发票不能在单位正常报销,事后其安排李某丙找其他发票在单位财务报销了。购买手机的费用在财务共报销了大约四五万元左右,每次都是李某丙整理发票到财务报销的,具体数额以李某丙说的为准。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实:
1.由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出具的交回款项说明、明细表等证明:2016年12月14日、15日李某甲分别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其他款项20万元;张某退还4万元保证金及2014年度绩效工资34398元、车辆保险8087.42元;杨某甲退还3万元保证金及2014年度绩效工资30576元;刘某1退还3万元保证金及2014年度绩效工资28665元;于某甲退还3万元保证金及2014年度绩效工资28665元;赵某甲退还2014年度绩效工资17900元(合计退还528291.42元)。
2.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宁津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16年12月16日前已将涉及奖金、绩效工资、车辆保险、燃油补贴以及不当报销的费用退回。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向包括自己在内的公司高管发放奖金、绩效工资是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拓展费用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职工福利科目列支的‘业务拓展费’,总体未超出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预算费用总额,该笔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宁津县信用社章程、理事会对理事长授权书、李某甲工资发放明细、马某甲谈话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及上诉人李某甲供述等证实,每年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都会计算出各县级社的费用额度,各县信用社不能超出这个额度,为占满2013年的费用额度,2013年年底,宁津县信用社以餐费补助的名义,向各营业网点下拨资金82.2万元。2014年年底,上诉人李某甲安排刘某1将下拨资金收回,各网点扣除2014年一季度的业务拓展费351362.99元,将剩余的470437.01元全部收回,形成单位账外资金。按照相关规定,绩效工资已经随工资发放情况下,上诉人李某甲无权动用上述资金为其个人及其他班子成员发放绩效工资,且风险保证金也应当由班子成员个人缴纳。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车辆改革指导意见》规定,单位班子成员不参与车改,鉴于单位班子成员异地任职,原则不用公车接送,班子成员决定报销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私家车辆保险等费用24904.46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山东省农信社车辆改革指导意见》及《山东省农信社车辆管理办法》规定,法人机构只有在签订协议由单位租用员工车辆的情况下承担租用车辆的费用,且并不包含车辆的保险费用,上诉人李某甲报销私家车辆保险、税费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购买手机主要为公务活动,属于购买办公用品;由于上级主管部门鼓励个人学习,其与博士导师会见有因公成分,该两笔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购买手机、读博会见导师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并非公务支出,没有相关规定证明所花销的费用应当被单位报销,且李某丙证言证实手机费及在成都的餐费按正常规定不可以在单位报销,李某丙用其他发票报销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其属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补发奖金、绩效工资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发展,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且张某、刘某1等人均按照违纪处理,同一事件不应两种定性;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根据国家、山东省政策和农信系统惯例属于容错免责的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用单位账外资金为自己及其他班子成员发放绩效工资和风险保证金,其个人所得88220元,应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其他班子成员未在本案指控范围内,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以账外资金发放绩效薪酬和风险保证金、在单位报销个人费用之方式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蔡学英
审判员 邹法东
审判员 孙文成
书记员: 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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