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光文,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但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文,被告人但某及其辩护人赵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在遂宁市XX村X社修路施工,因村民但某某等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但某(但某某的二儿子)听说其父亲但某某被打的消息后,驾车来到现场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帮忙。到现场后,被告人但某与吴某某、陈某某发生纠纷,随后但某跑回家中拿出菜刀,刘某持木棍,共同殴打对方,并将吴某某手中的铁锹打掉。期间,但某持刀将吴某某左前臂、腹部砍伤,将陈某某左前臂砍伤,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432.36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但某、刘某的亲属已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医疗费票据、缴纳赔偿款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因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等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但某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向二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但某的刑期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但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2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
书记员: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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