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临清市。
诉讼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临清市,住。2018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陈希军,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徐明田,诉讼代理人张传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12月24日10时许,在临清市康庄镇顺兴街其经营的光明眼镜行门前,因看到其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刘某发生扭打,遂回到屋内取出刀具一把,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持刀将张某1捅伤,致其左腹部创口16.5cm致左腹壁穿透,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经上网追逃后,被告人于2018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3日,被害人张某1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刘某、张某3的证言,视频光盘、截图照片及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看到妻子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时,未能冷静、客观地采取合理方式去解决,而是持刀伤及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利剑
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 谢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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