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赵子民、宋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崔某1均居住于临清市八岔路镇官庄村委会。2017年9月25日17时许,在位于官庄村委会东南方向的耕地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及家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其间,被告人用拳头致被害人双某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1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696.43元;经鉴定,被害人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为1人。
2017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85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崔某2、崔某3、王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引发,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确有实际支出,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696.43元、误工费10566元(交通运输业标准,234.80元日×45日)、护理费1395元(农民标准,69.75元日×20日)、交通费300元(酌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5897.43元。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经济损失15897.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 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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