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淑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广凤、迟永平,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刘桂生,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庞淑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鲁019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2日,被告单位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庞淑华在担任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济南总代理期间,代表裕华隆公司与被害人济南融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雯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翠雯根据庞淑华提供的美心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销售安装合同为担保签署借款协议,庞淑华将美心公司的授权收款函交给李翠雯,授权李翠雯指定的济南融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势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商收取货款,李翠雯为其垫付合同货款,并收取一定的收益。庞淑华及其控制的裕华隆公司在资不抵债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0日伪造《保利大名湖C区3#-7#、9#-11#钢制木复合甲级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保利大名湖C区3#-7#、9#-11#木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以此为担保,骗取融泽公司200万元,用以偿还债务。同年11月3日,庞淑华将《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的标的504092元变造为1243242元,以此为担保向融泽公司借款78万元,用以偿还债务;截止案发,庞淑华归还融势公司402769.51元。综上,庞淑华利用虚假合同做担保,骗取融泽公司共计2377230.49元。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庞淑华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李圣兵、李钰、鲁薇、张述君、张青、李广达、周智刚、梁玉松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翠雯的陈述,李翠雯与裕华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条、委托收款函、银行转账凭证、伪造的《保利大名湖C区3#-7#、9#-11#钢制木复合甲级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变造的《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合同NF-2010-CBCL-137乙级防火防盗》(合同金额为124.3242万元)、山东保利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合同NF-2010-CBCL-137乙级防火入户》(合同金额为50.4092万元),山东德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庞淑华涉嫌合同诈骗专项审计报告》(鲁德永专审字[2017]第2003号)、融泽公司、裕华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庞淑华位于市中区郎茂山路6号楼4-401房间查封七次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证明、庞淑华因欠款及房租、信用卡等费用被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市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2008)市执字第478-2号》、《民事调解书(2012)市民初字第1943号》、《执行裁定书(2014)市执字第703-2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103执715号》、《民事调解书(2015)市商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03民初28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济中法执字第743号)》、李翠雯的报案材料、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淑华及其控制的裕华隆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单位裕华隆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庞淑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裕华隆公司向被害单位融泽公司退赔2377230.49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单位裕华隆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庞淑华不服判决,以“伪造、变造的合同被害人李翠雯是明知的,审计报告中的255万余元不是其与李翠雯之间的准确欠款数额,该数额不准确也就不存在237万余元的欠款”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庞淑华代表公司借款行为是公司之间的正常借款行为,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归还,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庞淑华提出的伪造、变造合同李翠雯是明知的,审计报告中的255万余元不是准确欠款数额,该数额不准确也就不存在237万余元的欠款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山东德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庞淑华涉嫌合同诈骗专项审计报告》意见证实,截止2017年4月6日,庞淑华欠李翠雯钱款255万余元。该鉴定意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李翠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是资金出借方,销售安装合同为借款担保,如李翠雯明知销售安装合同是伪造、变造的,仍向庞淑华出借资金,置出借的资金处于巨大风险中,不符合常理,且除庞淑华的辩解外,没有证据证实李翠雯明知合同是伪造、变造的,据此,该条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庞淑华代表公司借款行为是公司之间的正常借款行为,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归还,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庞淑华在向李翠雯借款时,提供虚假的担保合同,骗取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息借款和个人消费等,且其经营的公司和个人背负巨额债务,虽在骗取借款后,其公司有经营活动,但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截止案发,其不能归还骗取的款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淑华及原审被告单位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伪造、变造合同的手段,骗取融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雯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庞淑华及济南裕华隆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上诉人庞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川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 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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