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女。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路林海、冯彩云,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广民、宋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鲁158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赵建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5造成的经济损失30999.76元;随卷移送作案工具鲁P-×××××号“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赵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轻;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属级别管辖错误为由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5以应当判处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等费用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赵建伟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没有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赵建伟有自首情节,请求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意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伟犯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邓秋英
审判员 李令庆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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