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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
负责人彭振国,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家骆,该公司员工,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审被告人吴广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莘县。
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启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河北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广超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商某、文某、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就刑事部分作出(2017)鲁152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广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4月9日就该案民事部分作出(2017)鲁1522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吴广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广超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毛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KM+5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启泽驾驶的悬挂豫09—×××××号牌轮式拖拉机、行人张某3、行人李某、肖建旗停放在路边的冀A×××××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致张某3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吴广超弃车离开现场,次日18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广超观察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泽违法停车,承担次要责任;肖建旗违法停车,承担次要责任;张某3、李某不承担责任。被害人张某3,1974年9月出生,殁前住莘县,该村区划代码371522106222、城乡分类代码1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商某系张某3父母,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文某、张某2系张某3妻女,其中文某为肢体残疾肆级,大部分依赖其丈夫、女儿扶养。因张某3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丧葬费31781元;2、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63元,计1019503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8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0536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山东绿通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伤后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公司职工护理,结合李某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其目前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9572元;2、误工费1160元;3、护理费116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2192元。
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吴广超,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悬挂豫09—×××××号牌轮式拖拉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启泽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冀A×××××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建旗,该车在河北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与吴广超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7日22时31分接138××××1926电话报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吴广超、张启泽、肖建旗,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张某3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吴广超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程某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当晚22时33分吴广超主叫程某1,其后二人频繁通话,22时43分程某1拨打了120。
5.被告人吴广超提交的莘县妹冢卫生院处方笺两张,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8日经诊断吴广超为左上肢中度外伤,头痛、头晕、癔症、呕吐等。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方提交的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因张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其损失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李某陈述,在工地上卸完车写收据的时候,从东边过来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车速很快,把其和张某3撞倒了,之后又撞到了停在路边的肖建旗的长城车,飞到了路北边的地里,其和工地上的人走近看到那个车的司机正在打电话,因怕车爆炸让工人把他从车上拉下来。那个人的家属赶到了,也有过路的群众,现场很乱,在确认张某3当场死亡后其随120救护车离开,当时肇事的那个人在现场,后来听说工人不让那个人离开,那边的人强行把他带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肖建旗证实,事发时其在天然气管道工地上借助车灯看东西,一辆黑色的车从东边撞过来,撞到了其车上,开到西边路北的地里去了,后来在西北地里找到了受伤的张某3,其打了120并报警,120来了后说人已经不行了;那辆车的驾驶员下车后躺在地上了,后来来了十多个人,工地上的人拦着不让走,他们就打,将驾驶员用电车拉走了。
2.张启泽证实,事发时其开拖拉机卸货,卸完货写收条的时候从东边过来一辆车撞到拖拉机前头了,还撞到了长城车,那辆车开到西边地里去了;干活的人把那辆车的驾驶员从车里拉出来,他就躺在地上了,后来他家属来了,把他拉走了。
3.程某1证实,她和吴广超快结婚了,事发当晚吴广超从她家走后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她赶快来,她去现场的时候一直给吴广超打电话,之后找到现场,十几个人围着吴广超,吴广超让她赶紧打电话报警救人,说了四五遍,她打了120,打电话的时候那些人把吴广超围起来了,看见他们把吴广超推在地下,还把她推倒了,她父亲赶到后拉着她回家了。
4.程某2证实,事发后吴广超给其大女儿程某1打电话,程某1和她母亲过去了,等了一会其和二女儿也去了现场,看到人很多,有二三十人,吴广超在现场,好几个人围着他,其和对方的人相互推了一下,听说人死了就领着妻女回家了。
(四)被告人供述
吴广超供述,事发前在岳父家吃饭,饭后开车走到毛湾到妹冢的那条路,路两边都是地,不知道在什么位置、怎么发生的事故,撞完车后对方把他从车上拉下来要揍他,把他按在地下了。当时吓迷了,包括怎么走的、去了哪里等很多过程记不清楚了,第二天快中午的时候他父亲找到他,送他到医院,后来到交警队投案。原审庭审中供述事发后给程某1打过电话,让她赶紧打120,因为对方人多拍挨打所以离开了现场。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起事故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
1.莘县交警大队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责任划分情况。
2.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3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结合本案事故认定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在交强险之外由吴广超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启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肖建旗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等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启泽、河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72368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434210元,由张启泽、河北人保公司分别赔偿20%即14473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9572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河北人保公司分别赔偿4786元,其超出承担的部分可向张启泽追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6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572元,由张启泽、河北人保公司分别赔偿20%即52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商某、文某、张某2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商某、文某、张某2434210元,共计5442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7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572元,共计635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商某、文某、张某2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商某、文某、张某2144736元,共计25473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7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24元,共计531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启泽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商某、文某、张某22547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吴广超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禁止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规定,该公司应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有责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吴广超答辩称,其不是弃车逃逸,原公诉机关和莘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其逃逸,其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投保时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误写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提“吴广超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禁止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规定,该公司应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有责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吴广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吴广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李令庆
审判员 邓秋英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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