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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董村三组杨某某的家中,发现603室租户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门未锁,遂入室盗走李某某挂在卫生间门后挎包里的粉色女式折叠皮质钱包一个及钱包内现金75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现金750元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甲某证言可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柳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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