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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与被害人姜某某事先约定,赶到莱州市姜某某居所,与姜某某商谈归还欠款事宜。二人见面后,因意见相左不欢而散。张某某离开后,姜某某又给张某某打电话,邀其返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带周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返回某浴池,在浴池院内打电话给姜某某要其出来见面。后姜某某出门,见张某某带人赶来,即从门口捡起一根方铁管拿在手中冲张某某等人而去。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姜某某所持方铁管被张某某夺过,张某某等人用木棍、铁管将姜某某头部打伤。2014年7月15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之损伤定为轻伤,2016年1月6日经补充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安排王某某和赵某某到文昌派出所作假证,称是“大鹏”(实际这个人根本不存在)打的被害人。而且被告人于2013年1月1日在文昌派出所被询问时没有说实话,称开始其去来,第二趟姜某某再次叫其去其没去,可能是其公司的司机和业务员再次回去与姜某某谈的时候,双方发生了打斗,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材料,证实本案由证人郑耀湖于2012年12月16日12时09分许报警称在某原“某浴池”院内姜某某被人打伤。莱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2日立案。莱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4月27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该称在村委等待公安人员,后办案民警在西山张村委将在此等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某某传唤。
(2)(2012)莱州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67年7月2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该于2012年11月2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次日释放。
(3)案发现场方位图一张、照片六张,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原某浴池,现某商贸)。
(4)和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为甲方,姜某某为乙方,被告人张某某赔偿30万元,姜某某放弃追究甲方责任表示谅解。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了莱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是对房地产、采矿业项目的投资。被害人姜某某曾于2011年9月27日与该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向某公司借款127万元用于房地产工程,但是还款期限和担保人均为空白。
(6)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民警多次查找,作案工具木棍、铁管至今未找到。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实被鉴定人姜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
(2)关于(莱)公(刑)鉴(伤)字(2014)396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及2014年5月7日印发实施的鲁检会(2014)3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辨认笔录
(1)被害人姜某某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姜某某能够正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就是案发时持木棍殴打他的四个人中的三人。
(2)王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王某某能够辨认出案发时在被告人张某某指挥下被打伤的被害人姜某某。
(3)赵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证人赵某某能够正确辨认出安排其去做假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和与其一起做假证的王某某。
(4)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能够正确辨认出被其打伤的姜某某,某村委北侧兴隆巷路口向东300米处路段道北挂有某商贸牌匾的大院即是2012年12月16日将被害人姜某某打伤的案发地点原某浴池。
(5)曹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证人曹某某能够正确辨认出与其相识的被告人张某某和姜某某。
4、证人证言
(1)曹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姜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去谈还钱的事,周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去了,后来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接他,其借了辆车开到丰源浴池门口,听见院内有人吆喝打仗声,后看见被告人张某某和两三个人从浴池大门跑出来。当天下午其陪同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曲某某到医院给姜某某缴纳一万元住院押金、另给姜某某一万元。后听被告人张某某说是姜某某拿铁管子想揍他,他抢铁管子的时候把姜某某的头碰破了。
(2)赵某某证实,2012年底其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投资公司上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安排其和王某某到文昌派出所投案作假口供,谎称是其和王某某、一个东北人打伤的姜某某。但其听说实际是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五六个人去找的姜某某,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3)郑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房间里烧锅炉,打开门看见浴池院里有三四个男的正在打姜某某,姜某某被打在地上,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拿着黄色棍子朝其比划让其回屋。其报警,后出门看见姜某某倒在一辆电动自行车上头部流血的情况。
(4)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在浴池院子里先是有两个男子拿着木棍追着姜某某朝他头上和身上乱打,后来又从大门外进来两个男子拿着棍子也追着姜某某打,姜某某被打倒在地,四人打了一会就跑出院子离开了。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某浴池找其谈论还钱的事,谈的不好被告人张某某走了,其非常生气就打电话骂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带着三四个小伙子回来,有的拿着木棒,其拿起一根方铁管,双方厮打在一起,不知道被谁夺过铁管打在其头上,将头部打出血。其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调解,收到赔偿款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
6、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在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与赵某某、东北人“大鹏”一起去打的姜某某,2014年7月18日翻供称其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打的姜某某,后2014年7月21日、8月5日重新供述称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军”、曹某某一起打的姜某某,当时是周某某打电话将其叫到到某浴池,被告人张某某说欠钱的人在里边要把人带走,有人从车里拿下两三根棍子,其中其和“军”手中都拿了一根,被告人张某某四人先围着姜某某打,姜某某拿着铁管子,其将管子夺下来,一起围着姜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某要把姜某某带走,姜某某用手抓着摩托车后轮,其看到姜某某头上流血,这时有人报警,其五人离开。案发后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和赵某某去派出所作假口供。
(2)同案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中旬一天,姜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张某某去谈借款的事,其开车送被告人张某某去了某某浴池,洗完车后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回公司,路上姜某某又打电话骂被告人张某某让他回去,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军”一起回到某浴池,姜某某拿着一根铁管子冲过来,王某某和“军”上去和姜某某打起来,把姜某某打倒在地,姜某某头部出血了。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2月1日,被害人姜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某浴池商谈借款一事,周某某开车拉着其过去,二人没有谈好,其离开。后姜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回去还骂人,其和周某某以及路上遇到的王某某和另一个小伙子一起回去,其走进浴池大院,姜某某拿着铁管子朝其过来,二人争夺铁管子舞扎在一起,后来王某某和小伙子过来拉偏仗,其将铁管子夺出来的时候划伤了姜某某的头部。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使用棍棒等钝器伤人,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

书记员: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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