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1997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8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乳名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05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4年9月7日20时许,高某甲的亲戚王某甲发生肇事纠纷被他人打伤,高某甲及其父亲陪同王某甲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被告人赵某某在方某甲(已判刑)的纠集下,同贾某甲、张某、邢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至莱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站场。张某持刀在大厅内对王某甲亲属等予以威胁、恐吓,后方某甲、贾某甲、张某等人持匕首、垃圾桶等殴打高某甲,高某甲头部被匕首划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头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方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对方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已对方某甲、张某、贾某甲、邢某甲4人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莱州市刑侦大队投案。
(2)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赵某某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内容为“我队办理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我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应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未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
(4)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1997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5)本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贾某甲、邢某甲、方某甲的判决情况。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方某甲供述,2014年9月7日晚上11点多钟,他感觉肚子痛,就电话联系贾某甲、张某去医院。他开车到星辉大厦接着贾某甲、赵某某去人民医院,张某自己去的。在人民医院急诊大厅,他看到其邻居张潇因交通肇事的事被五六个小伙子围着,他与贾某甲、张某等人一起将对方的一个人打伤,赵某某那天好像没有动手。后其叫着贾某甲、张某、赵某某去吃烧烤。
(2)同案犯张某供述,2014年9月7日晚,其接方某甲和赵某某的电话,说有事让其去莱州市人民医院,他知道就是站场打架。后其打车至该医院,并持一把关公大刀在该医院大厅来回走动,见谁骂谁,但因自己醉酒不知谁将其大刀拿走,打起仗来后,其对着一个人(被害人高某甲)就拳打脚踢,并拿着不锈钢垃圾桶砸被害人,其他被告人亦动手,后被人拉开,被害人被人用匕首划伤等情况。
(3)同案犯贾某甲供述,2014年9月7日晚上10点多钟以后,方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莱州市人民医院扎架子,他与曙光及另外一个小伙子乘坐方某甲的车一起至莱州市人民医院。在车上时,方某甲说已经叫过“超”了,他又打电话叫健健去。在医院急诊大厅附近已聚集多人,方某甲在大厅内和对方人协商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他们十几个人一起围上去打对方一个小伙子(被害人高某甲),张某拿起一个不锈钢垃圾桶朝被害人身上砸,一人用匕首将被害人头部捅伤,被害人上衣被撕碎,后其上前拉仗等情况。
(4)同案犯邢某甲供述,2014年9月7日晚23时许,其接赵某某电话让去人民医院大厅站场、凑人数,后其打车至医院大厅,发现急诊大厅里外能有二三十个小伙子,聪聪(贾某甲)、赵某某、张某、方某甲、张潇等人都在场。在他们与对方因住院费协商过程中,方某甲、贾某甲、张某等人对一个小伙子进行殴打的情况。他与赵某某没有动手。
(5)证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甲人父亲,其证明:2014年9月7日晚20时许,因其侄女婿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其子高某甲赶至现场后发现王某甲受伤并陪同其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在医院大厅,其与对方协商过程中被几个小伙子围住,其中一个较高较胖的小伙子(方某甲)对其言语威胁,一个小伙子跳上座椅与高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几个小伙子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并有小伙子持垃圾桶朝高某甲身上打,其中一个小伙子拿东西将高某甲头部捅伤致流血。
(6)证人高某丙(系王某甲之妻)、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均证明:2014年9月7日晚20时许,得知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二人赶往现场,高某乙和高某甲也同时赶到现场,发现王某甲受伤并陪同其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在医院大厅时,对方与其家人等协商意欲私了,双方意见不合。期间有社会青年前来,其中一人拿着关公大刀在大厅来回走动。协商过程中,几个小伙子上前恐吓高某乙,并有人上前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其中一人用刀一类的器具戳在高某甲头上致高某甲头部流血,其中一人拿着垃圾桶砸在高某甲身上。
(7)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9月7日晚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沙河镇河刘村冯刁公路时,撞倒一位妇女,后被人打伤。其妻高某丙及其父亲王某丙、亲戚高某乙、高某甲赶到现场后陪同其至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在医院大厅,对方亲属与其家人协商私了过程中,其中一个小伙子拿出一把关公大刀,并有小伙子围着高某乙高声威胁,其中有小伙子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后发现高某甲头部出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9月7日晚21时许,其接父亲高某乙电话得知其堂姐夫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人了,其赶到现场后发现王某甲受伤,其与父亲陪同王某甲至莱州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大厅内,对方提出与王某甲私了,期间有个小伙子持一把砍刀(关公刀)摆弄。后协商过程中几个小伙子将其父亲围起来,其中一个小伙子让其出去,其没吱声,一个小伙子朝其腿上踹了一脚,接着又有三四个人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背部,其中有人用刀子在其头上划了一刀,后来过来四五个小伙子上来拉架并将其拉开,其中一个小伙子转身时又捞起地上的铁制垃圾桶砸在其后背上等情况。并证实对方打自己的有八九个人,带头的系方凯(方某甲),用脚踹的系张某,还有贾某甲、“大强”。
4、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头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
经混合辨认,贾某甲辨认出案发当日参与寻衅滋事的邢某甲(乳名亮亮)、赵某某;高某甲辨认出方某甲、贾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邢某甲辨认出案发当日参与寻衅滋事的方某甲、赵某某、张某。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1月20日供述:2014年9月7日晚上11点来钟,他在星辉大厦贾某甲租住的1116房间玩,方凯打电话叫贾某甲去人民医院。他跟贾某甲坐着方凯的奥德赛轿车去人民医院急救大厅。路上,方凯让他们再叫些人。他打电话叫邢某甲到场。到了人民医院急诊大厅以后,他和邢某甲说,不是什么好事,别往上凑,旁边站着看着就行了。后来,他看见方凯、张某等人朝对方一个小伙子冲上去拳打脚踢,张某拿着不锈钢垃圾桶朝那个人身上打,有个留光头的小伙子拿把黑色匕首把那个小伙子头上攮破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携带撬杠、螺丝刀、手套、自制头套等作案工具,驾车寻找村委作为盗窃目标,采取翻墙入院、撬门钻窗、撬保险柜等手段,先后在招远、莱州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的盗窃案件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242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的盗窃案件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6292元。案发后,扣押自被告人王某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发还赃物折价人民币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驾车至招远市蚕庄镇灵山盛家村村委,盗窃乳胶手套1包、硬盒红泰山香烟4盒、木质茶盘1个、人民币300元。
2、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驾乘摩托车至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委,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
3、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驾乘摩托车至莱州市金城镇龙埠村东莱州豪泽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在将停在豪泽机械有限公司路边的一辆纳智捷SUV车窗右后玻璃敲碎欲实施盗窃时,车的报警设备报警,二人仓促逃跑。
4、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驾乘摩托车至莱州市朱桥镇大冢坡村村委,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盗窃庐山烟9盒、南京烟4盒、铁观音茶叶2盒,财物鉴定价值194元。
5、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驾乘摩托车至莱州市朱桥镇作阳村村委,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盗窃松下牌F33型便携数码相机一部、硬盒中华烟一条、蓝盒细南京烟4盒,金骏眉茶叶4盒,鉴定价值1230元。
6、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驾乘摩托车至莱州市朱桥镇可门大王家村委,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软盒玉溪烟8盒,鉴定价值168元。至朱桥镇盛王村委,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400余元。至朱桥镇大任村委,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因无贵重财物,放弃盗窃。
7、2015年8月30日至31日晨,被告人赵某某至招远市蚕庄镇后傅家村村委,盗窃印章两枚、茶叶、烟、酒等物品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红云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南京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作案工具、赃物、查获、扣押赵某某物品、王某交出的物品、刘某丙、张敏志交出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特征以及赃物、查获物品情况。
2、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说明、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彭桂敏于2015年8月25日电话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称:2015年8月25日6时许,莱州市朱桥镇作阳村村委被盗,王智文丢失一台灰色松下牌数码相机,损失价值1000余元,10盒中华香烟,价值400元,南京烟3盒,价值50元,金骏眉茶叶4盒,价值100元,被盗财物价值1600余元。邵忠举于2015年8月25日电话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称:2015年8月25日7时许,莱州市朱桥镇盛王村村委大门和4个办公室的门被橇,保险柜和档案柜锁也被撬了,里面有少量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放在妇女主任办公室抽屉内的2500元被盗。于道荣于2015年8月25日电话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称:2015年8月25日5时17分左右,莱州市朱桥镇可门大王家村村委大门锁被橇,办公室内抽屉锁也都被撬开,放在会计室中间抽屉内的8盒玉溪烟,价值160元。王建民于2015年8月25日电话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称:2015年8月25日6时37份左右,莱州市朱桥镇大任村村委办公室门和里面桌子抽屉都被撬开,里面翻得乱七八糟,但没发现丢失东西。莱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25日对城子村被盗保险柜案、盛王村委被盗案立案侦查。
(2)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在莱州市金城镇后坡村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5日在莱州市金城镇小官庄村被抓获。
(3)技术照片3张,证实失主白占良购买的德国柏卡相机的型号、特征,购价为1888元。
(4)技术照片一张,证实渤海滑石粉厂的视频截图显示一男子有背部貔貅图纹身,正在实施盗窃行为。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莱州市公安局将作案工具一宗及光盘1张随案移送。
(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二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
(7)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不能说明来源的财物,现暂扣于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物证室,有待进一步查证。
(9)发还清单,证实莱州市公安局依法将扣押自被告人王某的部分赃物发还失主。其中铁观音茶叶一盒经鉴定价值50元,金骏眉茶叶2盒价值人民币160元,松下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返还赃物价值共计660元。
(10)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从招远市蚕庄镇灵山盛家村村委盗窃的木质茶盘,因其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友刘某丙交来的物品暂无法落实其来源。
(1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盗窃的招远市蚕庄镇灵山盛家村村委乳胶手套一包、四盒硬盒的红泰山,因其价值不大不再做鉴定。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同居女友,其证明自2015年7月份开始,赵某某经常在晚上11点以后外出,凌晨4至6点回到租房处,并且频繁地带回现金和相机、摄像机、各种首饰等物品。有时晚上听见他打电话给一个叫江伟(音)的人出去“干活”。赵某某把一部分首饰放在金城镇城后刘家村他母亲家里,几个相机放在虎头崖镇前桥村她母亲衣柜上面。车牌号为鲁YKZ510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是赵某某用“干活”挣的钱购买的,车牌号为沪EH1698的黑色奥迪轿车,是其于2014年秋季花三万余元购买的,由赵某某使用。现轿车被金城边防派出所扣押。
(2)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的母亲,其证明2015年9月3日下午3点左右,赵某某拿回她家里一副手镯(两只)、两个黄色金属私章(一个写“宋国本印”,一个书写“冯智业印”)、一个黄色金属戒指、一个黄色金属佛、两条黄色金属项链、两条黄色金属手链,让她收好。
(3)证人王某丁系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村委主任,其证明2015年8月3日8时,发现该村村委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柜内的7000元左右的人民币被盗,财务室靠北墙中间抽屉被撬,被盗人民币800元。该村监控拍录下来一个人在当日凌晨1时26分进入村委。
(4)证人张某丁系莱州豪泽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其证明2015年8月11日早晨7点30分许,其到公司上班,发现财务办公室的门敞开着,门中间位置被撬地变形了,室内西侧办公桌的抽屉全部被撬开,因财务室内未放现金,未丢失什么财物。单位工人停在公司大门外南侧的一辆越野吉普车右后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70余元人民币。
(5)证人邱某某系莱州豪泽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其证明2015年8月11日早晨7点30分许,发现其停在公司大门外的车右后玻璃被砸碎,车内丢失80余元零钱。
(6)证人邵某某系莱州市朱桥镇盛王村治保主任,其证明2015年8月25日6时30分,其发现该村村委办公室大门和里面办公室的4个门被人撬开了。办公室里的桌子抽屉、保险柜和档案柜都被撬开了。妇女主任的办公桌被撬,丢失现金约2500元,会计的保险柜里有四五百元零钱被盗。
(7)证人王XX系莱州市朱桥镇作阳村党支部书记,其证明2015年8月25日早晨7点钟,其发现村委的大铁门锁、办公室铝合金窗及两张办公桌抽屉被撬,丢失一部松下FX33牌卡片机、一条中华香烟、几盒南京香烟以及几小盒茶叶。
(8)证人于某乙证明,2015年8月25日早晨5点多钟,他到(可门大王家村)村委去,发现村委大门、会计室、电脑室、净化水室三个房门被撬开了,里面上锁的抽屉也都被撬开了。会计室被盗8盒玉溪香烟。
(9)证人杨某某证明,2015年8月23日5点多钟,发现该村(朱桥镇大冢坡村)村委被撬了,办公室被翻得乱七八糟,丢了十三盒烟,其中九盒庐山,另外四盒记不清了,丢了两盒茶叶,一个酒杯,总价值四百余元。
(10)证人王X甲系莱州市朱桥镇大任村支部书记,其证明2015年8月25日6时许,发现该村村委办公室门被人撬开了,桌子抽屉和壁柜门被人撬开,屋内物品有被人翻动的痕迹。没有发现物品被盗。
(11)证人孙某某证明,2015年8月12日6点左右,他发现厂子(莱州市渤海滑石粉厂)一楼财务供销办公室的抽屉、保险柜被撬开,二楼厂长办公室和厂长室抽屉被撬,一共丢了600元左右现金。
(12)证人任某某证明,2015年8月12日1点半左右,他在渤海滑石粉厂一楼值班时被撬锁的声音惊醒了,他大声吆喝但没敢出去,早晨约5点他看见保险柜、抽屉、门都被撬了,就打电话给其老板孙修海,孙修海就打电话报警了。
(13)证人徐某某证明,该村(招远市蚕庄镇灵山盛家村)村委办公室于2015年5月9日22时40分许被人翻墙撬窗进入盗窃,其放在办公室内的12600元现金被盗,面值都是100元,可能还有二三十元零钱。
(14)证人盛某某证明,2015年5月9日22时43分至23时20分之间,该村(招远市蚕庄镇灵山盛家村)村委办公室被人撬窗进入盗窃了,他的1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其书记丢了一个茶漏和一箱酒,会计好像丢了一万多元现金。该村有监控录像,22时43分左右,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村委,攀墙进入后从大门爬出。
(15)证人白某某证明,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至4月20日7时25分之间,该村(招远市蚕庄镇山后白家村)村委被盗,被盗物品包括16路监控录像刻录机一套、电脑一台,两样价值约人民币1万元;第三套人民币一套,价值4700元;豹子号的第四套人民币大全套一套,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680元,现价值约6800元;豹子号的第五套人民币大全套两套,总价值2360元;毛泽东头像纪念币一套价值1680元;十二生肖帝王珐琅宝玺,3.7公斤重的和田玉,镶嵌24颗红宝石,价值约3980元;蛇年生肖金钞10张连号,价值约2780元;鼎云轩风华绝代白玉套组一套,价值1386元;玉凤呈祥和田白玉套一套,价值1304元;和田玉12生肖一套,价值3980元;银质十二生肖头像,价值1180元;青花瓷瓷器一套,价值1680元;徐悲鸿十二生肖金碗纪念珍藏版一套,价值1280元;南韩原装照相机一部,价值2800元;德国柏卡35倍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888元;日本产摄像机一部,价值2300元;现金1800元,还有和田玉项链一条,和田玉耳坠一套,和田玉手镯一对,三宗物品价值不记得了,损失总价值约46778元。该村有监控录像,通过监控看到有一辆黑色轿车于4月20日凌晨0时53分许进入村委大院,有两个男子,带着黑色头套,看不出是什么人。
(16)证人宋某某证明,2015年8月31日早晨,他发现该村(招远市蚕庄镇山后傅家村)会计办公室、妇女主任办公室、书记办公室、村委委员办公室被盗了,小偷是从办公室窗进去的,书记办公室被盗一枚印章、茶叶、烟、酒等物品价值1000元左右,会计办公室三个抽屉被撬了,被盗现金1000多元,村委委员办公室被盗印章一枚,红云四条400元,南京五条550元,白酒一瓶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000余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供述盗窃情况,第一次供述在大冢坡村委盗窃情况时,没有说盗窃到现金,第三次、第五次均供述盗窃现金三四百元;始终否认在招远灵山盛家村委及招远蚕庄白家村委实施过盗窃。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辩解招远蚕庄后傅家村委盗窃案失窃的两枚金属私章是其觉得好看从朱桥大集上购买的。具体如下:
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大约12点左右,他打手机联系王某一起去盗窃,他拿着撬杠、螺丝刀、头套、等作案工具步行去黄河渠,王某骑摩托车过来接他到金城镇城子村村委会。他从村委会大门下钻进村委会大院,王某在门外望风,他钻窗进入了办公室走廊,王某拿着撬杠一起帮忙先把保险柜抬到走廊里,撬开保险柜后,发现大约有4000余元,他和王某每人分了2000余元。
2015年8月中旬,王某用摩托车带着他去了龙埠村的翻砂厂,王某在外面望风,他进去盗窃。办公室里有个保险柜,他出来和王某商量一起弄出来。在躲避看门的老大爷时,他顺便将旁边一辆越野车的玻璃砸了,在实施盗窃时,车的警报响了,二人就逃跑了。
2015年8月份,王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去朱桥镇大冢坡村委一起去盗窃,王某在外面望风,他进去实施盗窃,偷了七八盒硬盒庐山烟,三四盒红盒南京烟,两盒铁观音茶叶,分给王某一盒茶叶,两盒南京烟。
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跟王某拿着作案工具去朱桥镇作阳村委,王某在外面望风,他进去盗窃,偷了一条中华烟、4盒蓝盒细南京烟,一个便携相机和4盒金骏眉茶叶。分给王某两盒茶叶、一个相机。之后,他们去了朱桥镇可门大王家村村委,王某负责望风,他实施盗窃,偷了8盒软盒玉溪烟。分给王某2盒。随后,王某带着他去了朱桥镇盛王村委,偷了400余元现金,他和王某每人分得200余元。再之后,王某带着他又去了朱桥镇任胡村村委,这次没偷着东西。
其母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一架柏卡数码相机是他从朱桥大集古董市场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的。还有一对金属印章虽然不是工艺品,也不是古董,但他觉得好看,就从朱桥大集上购买了。
其还供述其背部有貔貅图案的纹身。
(2)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和赵某某都喜欢骑摩托车带着狗追兔子,二人在追兔子的时候认识的,时间长了就成了朋友。
2015年5月初,赵某某开着奥迪A6拉着他在招远蚕庄镇盛家村委,停车后赵某某戴了一个像是丝袜之类的东西,也给他一个蒙头,下车后赵某某叫他爬墙看看村委有没有人,他看了看发现村委没人,他们俩就进入大院,赵某某让他在办公室门外等着,赵某某在里面翻了很长时间,从里面递出来一个编织袋和一个木制茶盘,他接过东西后,赵某某爬了出来,他们在车上清点一下,一共偷了一包乳胶手套,四盒硬盒的红泰山,一个木质茶盘,300余元现金。他们俩把这些东西分了。
2015年8月份,他骑着摩托车带着赵某某到朱桥大冢坡村委,他在外面望风,赵某某进去偷东西。这次盗窃了一盒茶叶、四盒南京烟。四五百元现金(都是零钱,最大面额50元)。分给他一盒茶叶、两盒南京烟、200余元现金。
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与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鉴定意见附鉴定意见通知书
(1)烟莱州价鉴字(2015)1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松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金骏眉茶叶4盒价值人民币320元,炫赫门南京香烟4盒价值人民币60元,玉溪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168元,铁观音茶叶2盒价值人民币100元,红南京香烟4盒价值人民币40元,庐山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54元,共计1592元。
(2)烟莱州价鉴字(2015)1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招远市蚕庄镇白家村被盗柏卡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3元,招远市蚕庄镇后傅家村被盗红云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南京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2653元。
6、辨认笔录
经混合辨认,证人刘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和赵某某一起盗窃的“江伟”。
7、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附技术照片若干,证实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村委盗窃现场情况。
(2)检查笔录
2015年9月5日18时,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的侦查人员郭瑞祥、刘玉印在见证人刘某丙的见证下对赵某某驾驶的鲁YKZ510黑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其车辆后备箱内发现金骏眉茶叶盒一个,军绿色迷彩服一套、遮挡车辆号牌用的军绿色彩套两个、黑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自制头套一个、假发一顶等作案工具。还发现绿色储物箱一个,内有玉溪香烟一条、云烟香烟一条、现金若干、三星手机及其电池等赃物。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8、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为部分盗窃现场监控。经对招远灵山盛家村村委盗窃案的监控质证,被告人王某称监控中的两个人即其和被告人赵某某。
另,被告人王某当庭提交车辆行驶证、合格证及署名为天津蓟县马伸桥仇庄子张立桥的手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笔盗窃案件,该笔盗窃案件案发时,他在天津买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方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受贾某甲所邀一起到医院去“看看”,到了之后才发现是打架,他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其同案犯贾某甲供述,在车上时,方某甲说已经叫过“超”了,他又打电话叫健健去,同案犯张某、邢某甲供述是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人民医院大厅站场、打架,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盗窃的大部分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在招远灵山盛家村委盗窃案,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且失主报称丢失的茶漏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盗窃的木质茶盘印合,被告人赵某某虽一直否认,但监控显示的作案手段与二被告人实施的其他案件相似,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赵某某相似,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指证,足以认定。
指控的莱州市朱桥镇大冢坡村委盗窃案,被告人赵某某第一次供述在大冢坡村委盗窃情况时,没有供述盗窃现金,第三次、第五次均供述盗窃现金三四百元,当庭翻供称没有盗窃现金,虽然另一被告人王某对该笔盗窃事实的供述稳定,均有盗窃现金的供述,但失主报案时没有报称丢失现金,对指控的该笔盗窃案盗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
指控的招远蚕庄后傅家村委盗窃案,被告人赵某某否认,但案发之日距被告人赵某某将涉案的两枚金属私章交给其母亲保管的时间及侦查机关起获的时间短,且其辩解不符合情理,没有证据佐证,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该盗窃案。对于指控的该笔事实,在提起公诉前,没有就相关事实讯问被告人王某、听取其辩解,被告人王某当庭否认,且提供了相关不在案的证据,对被告人王某的该笔盗窃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大部分罪行,对如实供述罪行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分得的部分赃物被扣押且已返还失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632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另行退赔赃款人民币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

书记员:王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