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梁某在胶州市某路和某路路口与被告人刘某因经济纠纷引发争执,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0时许,在胶州市某路与某路路口处,因被害人梁某与被告人刘某有经济纠纷,被害人梁某拦住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轿车向其索要债务,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离开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梁某的左眼眶附近,致其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20元(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接处警记录、车辆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平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评估,调查结果为被告人对社区无重大恶劣影响,适宜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玉涛
审判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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