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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大学本科,系青岛沃航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成海,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处与张某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追尾,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25.1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杨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还查明,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
再查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材料,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被告人人口户籍网上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车辆情况说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魏某、朱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照片、青岛市黄岛区新世纪小学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在现场等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但之后脱逃,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青山
审判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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