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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承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兵、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以郭某的名义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X段X号X幢X号X楼开办了“韩式汗蒸馆”,进行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5月开始聘请被告人杨某为该“韩式汗蒸馆”的店长,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的前期,被告人周某给付被告人杨某固定工资,在后期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人按照每月“韩式汗蒸馆”纯利润进行分成,被告人杨某分得72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该汗蒸馆容留、介绍失足妇女杨某某、骆某某分别和嫖客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杨某某、骆某某、唐某、刘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P**刷卡机及六本账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017)渝018刑初73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杨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前罪容留卖淫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8刑初730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三、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七千二百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台电脑主机、一台P**刷卡机及六本账本,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朝勇

书记员: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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