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男,吉布提共和国国籍,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俊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焕阳,青岛译皓佳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人员。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及其辩护人郭俊峰、王龙,翻译人员赵焕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扎某在山东省青岛市某大学与A某、B某交谈过程中,扎某对二人称其能够买到大麻,A某便要求扎某帮其购买4000元人民币40克的大麻叶,并支付给扎某4000元人民币和1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当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扎某将35克左右大麻叶交给A某和B某,后又与该二人一起吸食了少许大麻叶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翻译人员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贩卖毒品为大麻叶”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增光
审判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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