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诉讼代理人高璐,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尹兆龙,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兆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石某有经济纠纷,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文军、王东东、“爽”(均另案处理)至青岛市找石某,由李某某驾车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庄子社区改造项目工地3标段北门,将石某强行带至车上,并由王文军将石某的车牌号为鲁H×××××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开走。后众人将石某带至威海市海滨路如家酒店321房间,期间,王文军等人对石某拳打脚踢、言语威胁。次日,众人开车将石某带至文登市峰山御园工地,后逼迫石某至文登市义乌市场附近提取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王某某,并逼迫其写下以车辆抵押人民币40万元的欠条。至当日18时许,众人将石某释放。经鉴定,石某之口腔黏膜破损、左腹部及左小腿皮肤挫伤与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石某之CT示左侧鼻骨骨折,骨皮质不连续、边缘硬化,可排除新鲜骨折,对其鼻骨骨质不连续不宜评定损伤程度。案发后,鲁H×××××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石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81000元,共计人民币182300元,返还财物6万元(现金5万元、金戒指1万元)。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损失待最终确定后另案起诉。但未提交上述所主张费用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被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从犯,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被民警抓获;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威海市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王某某指认扣押车辆的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被害人的病历;视听光盘;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沧)公鉴(伤)字[2018]第96号、(青沧)公检(伤)字[2018]第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