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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桓台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3之妻(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桓台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桓台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3之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洪刚,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荆梅芳,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1、孙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荆梅芳、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委托代理人付雷、鉴定人柏某、李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技术不良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落户于付公秀名下),沿柳泉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60KMh,李某某实际行驶速度经鉴定为71KMh),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伊家村附近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某横过公路驶入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孙某3相撞,致被害人孙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孙某3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技术不良的二轮摩托车、不各行其道、未按规定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过错严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3通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6228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乘以19年)、丧葬费3178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62元除12个月乘以6个月),以上总计67800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7日6时43分,路人高通远拨打电话报警称:在桓台县柳泉北路伊家村路口,一摩托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请勘查现场。桓台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已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0月22日李某某到桓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孙某3死亡的事实。桓台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驾驶制动状况不良的二轮摩托车不各行其道,未按规定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3骑电动三轮车驶入柳泉北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7日8时50分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抽取李某某血样,2017年10月10日9时30分在桓台县法医中心抽取被害人孙某3血样。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付公秀。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孙某3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
6、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诊断为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颈椎骨折、脑震荡。
7、办案说明证实,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3第一份血样进行理化检验,结论为孙某3的送检血液(注:血样一)中乙醇含量为61.9mg100ml,孙某3家属对检验结论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淄博市交警支队负责人批准,对孙某3的血样进行重新鉴定。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3的两份血样进行DNA鉴定,结论为两份血样均支持为孙某3所留,同时对孙某3备份血样(注:血样二)进行乙醇理化检验,结论为备份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8年2月6日,为进一步查明原因,桓台县交警大队将孙某3两管血样送上海司法鉴定研究所进行乙醇代谢物的检验,结果未检出酒精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
8、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桓台县果里镇伊家村委证明、孙某3领取失地补偿款存折证实,被害人孙某3系失地农民。
9、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1、孙某2与被害人孙某3之间的亲属关系。
10、收到条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收到被告人李某某方赔偿款2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5月19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桓台县柳泉北路伊家村路口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到医院接受治疗。事故路段限速60公里每小时。电动三轮车左侧中段留有20cm×30cm的撞痕,摩托车前部留有20cm×40cm的撞痕。处警民警对摩托车与三轮车的碰撞痕迹、挫划印等痕迹进行拍照。
三、视听资料
办案民警提取的柳泉北路齐韵韶苑站牌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后驶入机动车道与被害人孙某3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该监控证实了肇事双方驾车行驶路线及事故发生全过程。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医司鉴[2017]毒鉴字第31807号)载明,孙某3血液检材(注:血样一)颜色暗红,包装渗漏,有凝块。经鉴定结论为:孙某3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1.9mg100ml。送检日期2017年10月11日,鉴定日期10月12日。鉴定人翟某、朱某。
2、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淄公(司)鉴(理)字[2017]221号)证实,经对孙某3备份血样(注:血样二)进行鉴定,孙某3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及检验日期均为2017年10月27日)。鉴定人李某、柏某。
3、DNA检验鉴定书(淄公(司)鉴(DNA)字[2017]284号)证实,经对上述孙某3所送检的血样一和血样二(备份血样)及孙某3口腔拭子进行DNA检验,送检的血样一和血样二检出同一男性DNA成份,支持为孙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医司鉴[2017]毒鉴字第31806号)结论为:李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日期2017年10月11日,鉴定日期10月12日。
5、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10-26号)证实,肇事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前轮制动系统不良,后轮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毒鉴字)证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孙某3两份血样中的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进行分析,在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桓公物证鉴(尸检)字[2017]0104)证实,孙某3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0月7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其骑二轮摩托车,顺柳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岳集团上班,当时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车辆较多,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到果里镇伊家村附近时,其来到机动车道内行驶。突然其发现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某行驶,当时距离很近,刹车来不及了,其就向西打方向躲那辆电动三轮车,躲闪不及,其摩托车就撞到电动三轮车上了,随即两车都翻倒在地。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醒来后其发现其躺在医院。事发路段视线良好,其当时注意力在公路主干道上,没有考虑从路边出来车辆。该路段限速60,当时其车速大约60公里每小时。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3是同村邻居关系。孙某3生前在齐韵韶苑小区干保安工作。孙某3平时没有喝酒的习惯。平时村里有红白喜事等场合,其从未见孙某3喝过酒。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3是邻居,平时串门来往走动比较多。孙某3生前在齐韵韶苑小区物业处工作。其和孙某3家人相处的九年当中,其从没有见过孙某3喝酒。其在孙某3家中玩,见孙某3吃饭也从不喝酒。
3、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3是邻居,孙某3生前在齐韵韶苑小区物业处工作。孙某3平时生活很节俭,其没有见过孙某3喝过酒,孙某3平时也不参加场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孙某3抽检血样前后两次鉴定意见不一、对血样二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淄公(司)鉴(理)字[2017]221号)(注:血样二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检材包装完整,其来源、取得、保管等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另根据证人边某、杨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3平素并不饮酒,且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18]毒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害人孙某3两份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该鉴定意见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而根据济医司鉴[2017]毒鉴字第31807号鉴定意见(注:血样一鉴定意见)所载,该送检血样“出现渗漏、有凝块”,结合出庭鉴定人意见,该送检血样出现包装渗漏、凝块等情况,不排除存在被污染或送检血样变质的可能,且该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其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3血样乙醇鉴定出现两种意见、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指控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在现场勘验、鉴定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监控,根据行为人各自的违法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依法定程序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事故发生路段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交警执法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合法合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应当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2、孙某1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2、孙某1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有其提交的户口簿、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证实,被害人孙某3系失地农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孙某3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孙某1、孙某2损失5424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78009元,被告人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8009元×80%=5424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678009元×20%=135601.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52240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军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平
人民陪审员 高燕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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