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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生于2003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一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1,男,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蕊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1、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蕊忆,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左思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魏家中餐馆分店内,因经济纠葛与前来餐馆就餐的刘某某、何某某1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雷某被他人劝走后,因想不通,前往超市购买菜刀意欲泄愤。当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持菜刀回到魏家中餐馆分店内,将正在餐馆大厅内就餐的刘某某、何某某1夫妇之子何某某(男,13岁,本案被害人)头部、手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伤所致头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将被告人雷某在魏家中餐馆分店当场挡获。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雷某砍伤后,于5月20日当晚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顶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甲床损伤伴缺损、顶部皮肤裂伤、左环指、小指皮肤裂伤。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用9508.94元。出院后,2016年5月20日、8月17日、9月1日,原告又产生门诊费用共计920.5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自行到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以何某某头部颅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随父母一同到魏家中餐馆吃饭,被告人雷某在餐馆与何某某1、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走。约30分钟后,雷军再次出现在餐馆,持菜刀将其后脑勺、左手砍伤的经过;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在餐馆与何某某1夫妇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走。约半小时后,雷某又回到餐馆,持菜刀将何某某1的儿子头部砍伤;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魏家中餐馆厨房烧菜时,听见魏某某在喊,出来后发现被害人头部后脑勺位置被砍伤,雷某被人打倒在地上;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外孙何某某等人在魏家中餐馆吃饭时,被告人雷某进入餐馆,什么话也没说,迅速用刀砍伤何某某头部及手部,后被餐馆里吃饭的何某某1等人闻讯将刀抢走,几分钟警察来到现场的经过;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亲戚何某某1等人在餐馆吃饭,何某某1夫妇与雷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雷某被王辉劝走。约半小时后,雷某来到其与何某某1等人吃饭的包间门口,说了一句“何某某,我要让你后悔一辈子”,随后雷某在餐馆大厅内持菜刀将侄子何某某头部砍伤;
6.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雷某因与何某某1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何某某1之子何某某头部、手指砍伤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雷某在魏家中餐馆持菜刀将何某某后脑勺砍伤;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雷某与何某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王辉劝走后,因不服气后又持刀回到餐馆将何某某1之子砍伤的事实;
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雷某酒后到其所在超市买菜刀的经过;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何某某1等人在餐馆吃饭时,听见其母在喊“杀人了”,回头看见雷某持刀准备往雅间里冲,遂上前将雷某按到在墙上,将雷某所持菜刀抢走,这时看见何某某后脑在流血,遂将雷某控制住直到警察到现场;
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持菜刀到何某某1等人所坐包间门口,何某某1和刘露将其所持菜刀抢走,后看见何某某头部在流血;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在餐馆里遇见,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雷某被王辉劝走。约30分钟后,雷某持刀将儿子何某某头部砍伤;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魏家中餐馆门外玩耍时,突然听见餐馆内吵闹,进去后看见被害人头部受伤,几名男子在抢雷某手中的刀,并动手打了雷某。自己就打电话给医院和报警,然后警察就来了;
14.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案发当晚在龙门镇魏家中餐馆持刚买来的菜刀将被害人何某某砍伤;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因伤所致头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军是被群众挡获,到案时面部、头部有伤,其自述所受伤是被何某某1、刘某打伤。到派出所后要求到医院医治。2016年5月26日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时无逃跑、抗拒执法等行为;
17.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与刘某某、何某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王磊劝走后,因想不通,去超市买了把菜刀回到餐馆,想把刘某某砍伤出气。到餐馆后,将坐在大厅吃饭的刘某某儿子头部砍伤的经过;
18.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书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在卷予以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某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判赔;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本院依法对原告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14天,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判赔;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雷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424.44元、护理费人民币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3264.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丽冰 人民陪审员  雍李霞 人民陪审员  李顺孟

书记员:韩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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