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人凤,女,生于1997年5月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2016年2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蕊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谢蕊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水韵滨江小区1栋3单元26楼电梯口处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其非法持有的净重47.2698克甲基苯丙胺,该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衡某某所有。随后公安机关在水韵滨江小区1栋3单元26楼1号房间挡获被告人衡某某,并从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被告人衡某某所有的净重10.1593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净重0.0988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志玛、谢某、尹某、魏某、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测样本提取及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记录、计量测试证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衡某某持有甲基苯丙胺57.5279克,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甲基苯丙胺47.2698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监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书面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日缴纳);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汤 俊 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
书记员:陈思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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