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生于1990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2015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兰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在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将麻古2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当日15对许,被告人钱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路口将冰毒1袋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民警又从钱某身上搜出冰毒5袋及麻古2袋。经测试,被告人钱某贩卖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44.4017克。从其身上搜出的冰毒5袋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1.6321克;从其身上搜出的麻古2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5.71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材料、毒品称重材料、尿检材料、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李兰兰提出关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数额应为44.4017克,且属未遂、从被告人钱某身上搜出的冰毒、麻古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黄杰梅 人民陪审员 钟 志 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
书记员:杨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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