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江西省抚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2016年6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蒋秀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家中与亲属打架受伤,后在绵阳市涪城区常家巷12号绵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治疗时,以医院医护人员说了有损医德的语言为由,对抢救室医护人员进行追打,殴打该院医生贾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贾某头面部、颈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再次殴打前来劝阻的该院医生徐某某(男,29岁,本案被害人),导致被害入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徐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蒋秀义关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审 判 长 黄杰梅 人民陪审员 汤 俊 人民陪审员 赵 志
书记员:付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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