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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绵阳20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绵阳市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科长,住绵阳市。绵阳市因涉嫌玩延期忽职守罪,2010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2013年7月30日被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君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绵阳市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科长,先后在绵阳市教育局、绵阳城区安昌河堤等共收受绵阳某校长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7万元,收受绵阳电子教育学校校长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2万元,具体为:
1、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李某某在绵阳市教育局收受了吴某向其所送的拜年礼金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李某某在和吴某乘车回绵阳市教育局宿舍的途中,收受了吴某为感谢他帮助协调与陶某会纠纷的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李某某在绵阳市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了吴某为绵阳外贸电子学校申报涉农专业而给予其的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后退还吴某4000元;
4、200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李某某在绵阳市教育局附近收受了李某向其所送的拜年礼金人民币2000元;
5、2009年8月左右国家出台免收全日制技术学校学生助学金的政策后,李某在绵阳电子教育学校招生过程虚假招生、套取国家助学金,为了保证顺利领取到国家助学金,李某先后于2009年中秋、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前夕,在其驾驶的车辆上,以拜年的名义给予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一案立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0年11月12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现金6万元;
3.绵阳市人事局文件、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资格;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绵阳市教育局职成科的工作人员,2007年至2010年年底在负责助学金的管理和日常事务工作,职成科主要是对市属学校助学金和各县市区学校助学金的审核和发放工作,然后由教育局将人数报给财政局,但在审核过程中由于人少,没有到各学校逐一审核,李某某曾到学校检查过助学金的发放;
5.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绵阳市教育局副局长,分管职成科,证实了助学金的发放流程和李某某到学校检查后曾经向他汇报过学校存在发放不规范,在校人数和受助人数有差异等问题,但都不是大问题;
6.证人加长城的证言,证实其系涪城区教育局教育股股长,在到职业学校核实学生人数发现与学校上报名单有差异时曾向市教育局的李某某汇报,李某某表示只要学校能说明原因就可以了;
7、证人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绵阳高新区社发局副局长,证实2010年11月以前高新区的职业学校是直接向绵阳市教育局职成科学籍申报,在到学校移位点名时发现绵阳外贸电子学校助学金学生人数有不吻合的现象曾向李某某等市局领导口头汇报过,领导表示要加强管理,但没有明确的管理措施和方法;
8、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绵阳高新区社发局文体办工作人员,曾在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负责职业学校的助学金发放,学校申报助学金的资料是直接向市教育申报,她们仅负责助学金的发放;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学校申办新设农业电动化、园林技术两个专业时,给李某某送了1万元,请李某某在申报专业方面多费下心,后来李多次打电话喊他把钱拿回去,有一次因为学生打架,回来后发现包里有4000元,估计是李某某给的;2009年春夏之交,有人向王和金反映他们学校联办创业学院时,市领导曾给予帮助,他知道后就去找李某某希望他如实向王局长反映联办学院的事。在他办公室里给了他5000元现金;2009年年底或2010年春节前,打出租车去找到李某某又一起回教育局宿舍途中,给了李某某五千或一万元,送钱是为了调解陶某会官司的事,但送的时候没有说这些话,只是说了过年祝福的话。此外,从李某某当科长到2008年,每年春节期间都会给李某某送2000元至3000元红包拜年;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开会后觉得有机会可以套取助学金,但这需要有关部门支持,就在2009年秋后开始给有关人员送钱,其中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元旦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分别给李某某送了1万元,2009年春节前,还在教育局下面附近给李某某送了2000元;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担任绵阳市教育局职成科科长期间,先后多次收受李某、吴某现金的事实;
12.另有会议纪要、教育部文件、绵阳市教育局文件等书证在卷证实相关问题。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绵阳市教育局职成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涉农专业的设立、助学金的发放审核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4.5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协调陶某会的事在2009年上半年收受吴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证人吴某指出2009年送钱的事实不是为了协调陶某会的事情而是为了让李某某客观向教育局局长反映其他事宜,协调陶某会事宜的感谢费是之后在春节拜节时给予,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收受吴某和李某的拜年礼金各2000元应作为受贿罪处理,经查,当时双方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拜节红包金额也较小,不构成受贿罪,应按违纪行为予以处理,故而对公诉机关该2笔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现金由检察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审 判 员  付雅婷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书记员:杨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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