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董昌军、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自2001年开始在沂源县悦庄镇中小水村沂河河道开采河沙,其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8年4月份。自2008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宋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且未办理采砂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沂源县悦庄镇沂河中小水村河道内非法开采河沙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累计开采销售河沙11000余方,涉案价值46万余元。自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某因非法采挖河沙多次被水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被告人宋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且未办理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分别自2008年5月、2014年5月以驾驶装载机、三轮车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宋某非法采挖河沙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甲自2014年帮助被告人宋某管理销售河沙的账目。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从宋某19、张某2处购买的风化砂,自己使用,未对外销售;被告人宋某于案发后对其非法采挖河沙的现场采取了回填措施,并向公安机关退赔现金3272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基本事实及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河沙销售情况账本及明细、沂源县悦庄镇中消水沙场销货单及明细、采沙销售明、细证明、石桥修路材料费、账本,分别证实被告人宋某销售河沙金额665470元及实际销售2288.5三轮车河沙,共计16420.8方,金额共计804379元,同时证实扣押被告人宋某销售单据、账本、装载机及现金的事实。
3、沙场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复印件,证实2001年3月20日宋某与中消水村签订合同,自2001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0日,承包期间村委、村民用沙无偿使用。2006年11月17日宋某与中小水村委会签订篓峪子沙场续包合同,时间从2006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承包期间村委、村民用沙无偿使用。2014年6月1日村民代表会议中记录村北生产路硬化用本村沙场情况。
4、被告人宋某开采河沙手续及被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复印件、行政处罚情况说明、沂源县河道管理处证明,共计10分79页,证实宋某于2005年3月12日、2006年12月1日提交山东省河道采砂申请书,规定了采砂范围、作业方式、开采年限等及因非法开采河沙被多次行政处罚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宋某对采挖现场予以回填。
5、办案说明,证实1、本案证人周某1、陈贵友周纪新、宋某1、宋某2、陈某1、陈某2、沈元泉等证人,办案民警多次查找未果,同时证实案卷材料中,"小水村"与"消水村"、"砂场"与"沙场"、"采沙"与"采砂"相通。
6、购买宋以千风化砂收款收据账目,证实沂源县公安局对宋某购买宋以千风化砂进行整理,并由被告人宋某予以核实。
(二)证人赵某、宋某3、宋某4、陈某3、陈某4、陈某5、宋某5、周某2、吕某、张某1、岳某、郑某、李某、周某3、周某4、刘某、宋某6、周某5、宋某7、宋某8、宋某9、徐某、宋某10、陈某6、沈某、宋某11、宋某12、宋某13、宋某14、宋某15、陈某7、周某6、宋某16、宋某17、陈某8、陈某9、郑记者、崔某、宋某18、宋某19、王某、陈某8、张某2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宋某、周某甲、周某乙非法开采河沙予以销售,同时宋某18证实其出售给被告人宋某风化砂予以销售。
(三)被告人宋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宋某自2008年5月采矿许可证过期后,便非法开采河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帮助被告人宋某销售河沙。
(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12013年度,普通混凝土用河沙40元每立方;20142015年度,普通混凝土用河沙46.5元每立方;2016年初普通混凝土用河沙40元每立方。
(五)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沂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15日15时55分至16时28分在刘芹芹见证下对被告人宋某位于沂源县悦庄镇中消水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中,侦查员在宋某东南角卧室北侧书橱内发现了采矿许可证叁本、账本一个、黄色工作手册一本、记账用数学作业本一本、悦庄镇中消水村沙场销货单一本;在客厅北侧电视机柜抽屉内发现了以光河砂销售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并予以扣押、拍照。其中采矿许可证有效日期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2、沂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15日18分至15时35分在见证人侯某的见证下在沂源县悦庄镇中消水村进行勘验。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非法采挖矿产资源河沙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被告人宋某未取得采砂许可,帮助被告人宋某非法采挖矿产资源河沙并予以销售,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于案发后对其非法采挖河沙的河道采取了回填等消除隐患措施,且已退赔损失32.7万余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非法销售的河沙中包含部分风化砂,应当从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周某甲、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矿产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上缴国库,除已缴纳的327227元(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余款1327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宜山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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