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2007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刘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单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任某未经国家批准,对外宣称系信用社代办员,以需要完成存款任务、提供过桥资金等名义,以月息二分的利息吸收存款,亓某2、梁某1等人以及时支付利息、信用好对外予以宣传。被告人任某本人及亓某2、梁某1等人帮助下吸收投资人赵某2、毕某1、林某、刘某2、孔某2、孔某3、李某2、唐某2、王某4、左某1等一百三十余人处非法吸收存款六千余万元。被告人任某将所吸收的存款除用于支付存款利息二千余万元外,还用于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以及购买楼房、车辆等。截止2015年6月,造成投资人约三千八百余万元存款无法支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亓某1与被告人任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人任某所有,债务归亓某1偿还。2009年被告人任某购买了沂源县县城南麻老街126号4号楼2单元301室、沂源县和源名居小区7号楼楼房各一套;2011年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亓某1,该车现已扣押;被告人任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及购买车辆、偿还亓某1债务57万元等。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系2010年4月注册的沂源县日和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被告人任某经股权转让变更为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6月增资至310万元,2014年4月,亓某1未支付股金的情况下私自以310万元转让取得股权,变更了相关登记。
因投资人唐某2已提起民事诉讼,查封了被告人任某的沂源县县城南麻老街126号4号楼2单元301室、沂源县和源名居小区7号楼楼房二处;因王某4提起民事起诉查封了建国日和公司的车辆七辆;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任某的“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吉利熊猫”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涉案现金4.8万元。
200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沂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
(2)接受证明材料清单、民事起诉书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传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投资人王某4民事起诉及财产保全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收据、个人户分期申请资料、奥迪客户购车建议表、借条复印件、奥迪轿车一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吉利熊猫轿车一辆、收到条,证实公安机关采取扣押物品的强制措施的事实。
(4)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产权、户籍档案证明、亓某1、任某离婚协议书、仓粮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亓某1、任某名下公司登记情况、房产资料、房屋买卖合同、账单、转款凭证、注册变更资料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任某与亓某1离婚、财产分割约定、房产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卡户资料、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任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目清单、借款条、收款条、收到条、欠条,证实被告人任某及亓某2、梁某1吸收存款时所记录的明细。
(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任某1对任某有没有使用过其银行卡不清楚,任某1的身份证一直在任某处。
(2)证人李某1、刘某1、逯良强、江某、唐某1、齐某1、高某、王某1、赵某1、臧某、孔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被告人任某投资的情况。
(3)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投资仓粮人家水厂基本情况,企业法人和股东系冯某1。
(4)证人杜某1、姜某、张某1、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没有在沂源县信用联社工作,也没有在沂源县信用社干过临时工或者代办员,沂源县信用联社没有代还款业务,也没有为贷款户提供过桥资金服务。
(5)证人亓某3的证言,证实亓某2曾向其打听任某是否是信用社的职工一事。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亓某3处得知任某不在信用社上班,也告诉过亓某2,曾向任某、亓某2存过钱。
(7)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有人到任某2家中找任某要钱,才知道任某对外吸收存款,后任某2打电话给任某,任某称所吸收的钱投到酱油厂了。
(8)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魏某1称不认识任某,当时是鲁山担保公司将200万元转给魏某1账户62×××87,魏某1又将该200元转入任某账户,转款具体干什么没有印象。
(9)证人齐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左右,鲁山担保公司与苗传宝借贷诉讼时,作为担保人的建国日和公司赔偿其公司30万元。
(10)证人亓某1证言,证实亓某1与被告人任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亓某1,被告人任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经营160万元、偿还亓某1个人债务57万元以及建国日和公司的登记变更的事实。
(11)证人亓某2证言,证实开始到案发任某一直自称是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为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亓某2对外一直这样宣传,所吸收钱款全部交给任某,自2009年至2015年其经办的存款有二千余万,未归还的有二千余万,并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记账明细。
(12)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任某自称沂源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因每个月跑存款完不成任务,让梁某1帮忙吸收存款,吸收的存款100余万元,任某一直说是存到银行里,获利12000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2、毕某1、毕某2、张某3、郑某、宋某1、桑某、齐某3、齐某4、曲某、马某、孟某1、刘某3、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刘某4、孔某4、孔某5、公某、段某、杜某2、李某3、李某4、梁某7、刘某5、梁某8、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梁某9、刘某6、梁某10、刘某7、梁某11、贾某、贺某、房某1、左某1、张某4、赵某3、祝某、武某、亓某4、刘某8、朱某、白某1、亓某5、亓某6、刘某9、梁某12、梁某13、李某9、刘某10、耿某1、耿某2、房某2、冯某2、冯某3、周某1、龚某、王某5、孙某1、唐某3、杜某3、崔某1、程某、梁某14、陈某、白某2、周某2、梁某15、林某、刘某2、孔某2、孔某3、孔某6、冯某4、冯某5、周某3、周某4、王某6、崔某2、董某、梁某16、梁某17、杨某1、杨某2、周某5、张某5、周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吴某、魏某2、王某10、王某11、唐某4、崔某3、崔某4、白某3、白某4、赵某4、崔某5、白某5、周某7、张某6、张某7勤、左某2、张某7、张某8、白某6、毕某3、宋某2、宋某3、宋某4、孙某2、任某3、亓某7、米某、苗某、孟某2、梁某18、李某2、唐某2、王某4、刘某1刘某12、张某9、耿某3、翟某、王某4、王某3、白某7、杨某3、刘某13的陈述以及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任某及亓某2、梁某1通过虚构任某系沂源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为沂源县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以月息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吸收存款4000余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解决酱油厂经营资金的问题,我从2007年9、10月份开始吸收存款的。我从来没有在信用社上班,对外称自己是农村信用社的员工,吸收的存款是存在农村信用社,用于信用社的代还款业务,也就是给信用社提供过桥资金。从2007年至今,我大约吸收了他人4千多万元的存款。涉及人员大约200多人,其中通过亓某2吸收2000多万,梁某1吸收130多万,这200人中,经我手的大约二三十个,梁某1经手的有十几个人,剩下的都是亓某2经手的。我吸收的存款支付利息大约一千多万,剩下的钱绝大部分投入到亓某1经营的酱油厂、和苍粮峪水厂里,具体投入了多少我没算过。
5、鉴定意见沂源源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证实任某、亓某2、梁某1、孔繁叶经办的案发前累计未归还本金情况、累计支付利息情况、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情况。
经审计核实,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任某经办的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累计金额26754000.00元,案发前未归还本金累计金额25312000.00元,已支付利息累计金额10705700.00元。亓某2经办的已报案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累计金额21570000.00元,案发前未归还本金计金额11137000.00元,已支付利息累计金额7110420.00元;亓某2经办的未报案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累计金额17482000.00元,案发前未归还本金累计金额1185500.00元,支付利息累计金额3484700.00元。梁某1经办的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累计金额1092000.00元,案发前未归还本金累计金额1092000.00元,已支付利息累计金额78640.00元;孔凡莲经办的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累计金额40000.00元,案发前未归还本金累计金额40000.00元,已支付利息累计金额2800.00元。
以上四人经办的累计金额分别为: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累计金额66938000.00元,案发前未归还本金累计金额38766500.00元,已支付利息累计金额21382260.00元。
2011年至2014年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从任某个人信用卡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2629472.10元,已经入账的建国日和公司给任某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724300.00元,未入账的建国日和公司给任某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21112.00元,建国日和公司归还任某金额共计47780.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巨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系被抓获归案,任某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因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其行为不以自首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亓某1投资经营等事实,可依法追缴退赔;辩护人提出的投资人有过错,应当减轻任某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沂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任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查封的财物依法处理后退赔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宜山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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