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1
韩某
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
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源县(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沂源县。
2015年2月16日因在国家机关影响单位办公秩序被沂源县公安机关警告处罚;2015年10月23日、12月3日分别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伊廷福、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以被告人韩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伊廷福、岳增梅,证人韩某、陈某、朱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在沂源县中庄镇马家河西村村东桥头的道路上,被告人韩某与朱某1因故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韩某拿钢管,朱某1拿甩棍,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告人韩某头部、左前臂等处受伤,朱某1颌面部等处受伤。
2015年3月2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证人韩某、朱某2、吕某心、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手术费200元、医药费214.21元、误工费8836.8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47?.28/元计算,计算60天)、护理费70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10418.29元。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铁管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1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当时准备拿铁管是为了自卫,因为朱某1缓刑犯人拿铁棍赶到现场行凶,将其头部打伤满脸是血,其没有用铁管打着朱某1,伤不知怎么造成,其亦没有赔偿的义务。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被告人韩某致朱某1伤的事实,现有证据被告人韩某予以否认,只有被害人朱某1陈述的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次案发起因是被害人首先电话联系,随即从县城赶回家中,拿上凶器找到韩某,用凶器殴打被告人要害部位,造成韩某头部受伤,其面对不法侵害可以正当防卫,假如韩某确实用铁管还击打伤朱某1该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被告人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朱朱某1互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与朱某1话中吵骂后,主动到村中大街谩骂朱某1看到朱某1亦有持铁管主动上前行为,均表明韩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系互殴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朱某1伤情虽与韩某的供述、陈某证言不能印证,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韩某朱某2吕某、刘某2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朱某1伤情系与韩某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形成,应认定朱某1伤情系韩某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朱某1伤韩某一事,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对于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14.70元、鉴定费32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因朱某1提供证据证实,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00元/日,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面部贯通伤认定30日,计3000元;对于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朱朱某1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韩某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
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疗费人民币414.7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元*30日)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3734.70元的60%,计款人民币22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朱朱某1互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与朱某1话中吵骂后,主动到村中大街谩骂朱某1看到朱某1亦有持铁管主动上前行为,均表明韩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系互殴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朱某1伤情虽与韩某的供述、陈某证言不能印证,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韩某朱某2吕某、刘某2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朱某1伤情系与韩某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形成,应认定朱某1伤情系韩某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朱某1伤韩某一事,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对于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14.70元、鉴定费32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因朱某1提供证据证实,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00元/日,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面部贯通伤认定30日,计3000元;对于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朱朱某1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韩某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
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疗费人民币414.7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元*30日)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3734.70元的60%,计款人民币22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审判长:谢宜山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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