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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6月2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姜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FRP321号面包车至莱州市朱桥镇朱桥村“朱桥饭店”门前老烟潍路上,因行车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驾车故意将站在车侧的王某某及拉架的冯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7.29元,其中医疗费20965.29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图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于2007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及案发当时被告人所驾面包车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14点半左右,证人站在莱州市朱桥镇“朱桥饭店”朝南的大门外面,看到一个叫“老三”的小伙子站在北侧10多米的路边上。这时从东面道上开过来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车开的弯弯拉拉的,像喝多了酒的人一样不走直道。面包车快到了“老三”跟前时,车头朝他去了,吓得“老三”从道边一下子跳到北侧排水沟的北面,然后“老三”朝着往西开走的面包车喊了句什么话。接着往西跑了十来米远的面包车倒了回来,停在跳到道北侧的“老三”跟前,车上下来一个挺高挺壮的驾驶员,走到“老三”跟前,二人发生争吵致相互推搡。这时“老三”喊其儿子打“110”报警,那个驾驶员一听打“110’报警,就松开手往面包车上走。这时,一名叫“艳艳”的妇女从南边饭店过来,到了面包车北侧,“老三”就追着驾驶员不让走,驾驶员上了面包车准备开车,“老三”站在面包车左前侧挡着车,并朝驾驶员说:“你先别走,你先别走。”这时站在车北侧的“艳艳”从面包车头前面朝“老三”走过去,刚走到面包车头左前侧时,面包车驾驶员突然油门起步,面包车的左前侧先把“老三”撞倒,后又撞倒“艳艳”,面包车的左前轮推着倒在路上的“艳艳”往西跑出了十来米远后,车轮压过“艳艳”的身体后没停直接往西跑了。后“艳艳”被“120”车拉走抢救的事实。
(2)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证人在莱州市朱桥镇“朱桥饭店”饭店透过玻璃大门,看到门前的公路北侧停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老板王某某和一个穿咖啡色上衣的小伙子在说些什么,说什么话听不见。证人到了面包车北侧,看到王某某正与那个小伙子争吵,饭店的房东冯某某在劝他们。吵了一会儿,小伙子上了面包车驾驶座上,要开车走,王某某跟过去站在面包车前面,一只手推着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不让车走。这时,冯某某也从面包车右侧走到面包车的前面,站在面包车的前面王某某的左侧,伸手要拽王某某的衣服。这时,面包车突然启动了,先撞了王某某,王某某被面包车撞倒在车左侧的地上;然后,面包车又撞了冯某某,冯某某被撞到车前面的地上,面包车没停,车前头左侧顶着冯某某就往前跑,一直顶着跑出一、二十米远后,面包车往西跑了。冯某某受伤躺在公路南侧,证人跑过去抱着冯某某的头,并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后“120”的车来把冯某某拉走抢救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小名叫“旭良”,外号“老三”,租用冯某某在莱州市朱桥老车站附近的一处楼房经营“朱桥饭店”。2015年11月7日14时许,王某某从饭店出来,从南往北穿过旧烟潍公路后,站在其养狗房子门外。这时,从东面开过来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朝着王某某开过来,其赶紧跳到路北侧排水沟北边,面包车蹭了其衣袖一下。面包车没停继续往西开,王某某从沟北边跳到路上,朝面包车叫喊,已经往西开了十七、八米的面包车倒回来停在王某某旁边,从驾驶座上下来一个三十来岁的小伙子,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王某某让儿子打“110”报警。这名小伙子一听要走,王某某就拽其衣服不让走。冯某某从南边走过来劝架,小伙子上了驾驶座,准备开车跑。我一看他想跑,就喊着走到面包车的左前侧,挡着面包车。冯某某从面包车右侧转到面包车的左前侧,站到王某某身后。这时小伙子突然启动面包车,加着油门往前冲,面包车的左前灯处将王某某碰撞致其倒地。冯某某倒在面包车的车头下面,被面包车推着往前方跑。面包车一直推着冯某某跑出20米左右后,压过冯某某的身体,没停直接往西跑了。后来冯某某被“120”的车拉走抢救。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小名叫“艳艳”,王某某租用其房子开饭店。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害人看见王某某站在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跟前跟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争吵。被害人过去询问情况,王某某告知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说着走到面包车头前去拽王某某,那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已经坐到驾驶室里面。正当冯某某劝说王某某时,那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突然开车行驶,把冯某某撞倒在地,然后面包车的前保险杠推着冯某某往前走,其两只手抓着面包车的前保险杠拼命地喊叫。面包车前头推着冯某某往前跑了一段路后,冯某某从车下面出来了。面包车没停,开着往西跑了。并证实那个小伙子看样子应该是喝酒了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李某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检测呈阴性。
(2)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11月7日14时许,其酒后开着红色面包车拉着女儿沿着旧烟潍公路由东往西行至朱桥老车站饭店门前时,与一名男子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冲突致相互厮打。后其上车欲强行驾车离开,这名男子阻止其离开,没留意有一妇女在现场,也没注意撞到什么,后听其叔叔说撞伤一名妇女,遂到派出所投案。并供述自己当时喝了不少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亲属自愿交纳赔偿款超出赔偿数额,是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亲属已交纳赔偿款,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二角九分(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书记员:李昊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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