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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辩护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辩护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辩护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1、陈某、耿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1及其辩护人崔现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贾成义、被告人耿某2及其辩护人赵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1、陈某系公安机关在巡逻中现场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耿某2犯罪后逃离现场,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1、陈某、耿某2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某1、陈某、耿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郑某、江某1、韩某、鞠某、徐某、江某2、江某3、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1、陈某、耿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耿某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为由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耿某1、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1、陈某系公安机关在巡逻中现场抓获,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其辩护人意见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瑞文
代理审判员 李滨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书记员: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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