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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书金、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书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安县。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剑平,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临清市金郝庄镇政府干部,住临清市。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书金于2013年4月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正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耿某某系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其间,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常书金、耿某某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368558.4元和84265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书金、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书金、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辩解、无异议。被告人常书金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犯罪数额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即刨除集资人集资时直接拿走的利息和代办员以好处费直接入股实际未缴纳的费用;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书金于2013年4月8日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正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其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座落于本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北街,业务范围为依法从事小麦、玉米、棉花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合作社开业以来,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高额手续费、存款奖励等手段发展信贷员,并通过他们向公众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截止到2014年5月案发,该社共吸收存款10368558.4元,造成8343858.8元无法兑现,涉及受害人数612人。其中,被告人常书金聘请熟悉本地情况的被告人耿某某联系、发展信贷员,并通过他们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非法吸收存款8426558.4元。被告人常书金、耿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伟君、李继文、王洪山、王金华、方振文、徐福顺、王思敬、颜世锋、马爱军、王开凤、肖艳荣、林振生、郭尚中、李祥瑞、邓秀英、王华泽、武芳桂、杨桂菊、李洪印、彭振武、方式强、王玉环、贾长青、杨迎阳、囤学成、吕书臣、王福荣、杨存信、赵东兰、危吉亭、杨金河、宋义娥、王凤君、石桂娥、房俊清、方振文、杨永阳、杨光阳、郑春秋、郝秀岭、方振波、方振家、张立银、王广同、王桂红、囤学礼、吴继国、孙桂林、谢艳军、季顺芬等人的证言,股金单存根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鉴定业务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业务意见书,提取笔录及宣传资料,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1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监会证明,分酒明细表,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条,保证书,邯郸市锦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及临漳县民达碳素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任职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书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同年6月22日以临检公刑追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书金、耿某某及辩护人王剑平、牛传利、尚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书金、耿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书金作为临清市正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立者,组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在被告人常书金的领导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临清市正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成立后未按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而是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系个人为进行非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常书金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被告人常书金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即刨除集资人集资时直接拿走的利息和代办员以好处费直接入股实际未缴纳的费用。”的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书金、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书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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