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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1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樊建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乔健,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建强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因其父樊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遂在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内,持铁锨与同村村民张某、陈某1发生打斗,致陈某1左臂受伤。经鉴定,陈某1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樊建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樊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樊建强之父樊某1与被害人陈某1、同村村民张某在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因小麦直补问题发生争执。樊建强到达现场后,持铁锨与陈某1、张某发生打斗,并打致陈某1左臂一下,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樊建强被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5218.37元。其出院后,尚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经法医鉴定,陈某1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之刚、张某、陈某2、樊某1、樊某2、樊某3、陈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代为羁押通知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樊建强及辩护人赵子民、乔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强因其父樊某1与同村村民陈某1、张某等人产生争执到达现场后,应劝说双方理性解决纠纷,但却持铁锨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樊建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建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及无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218.37元,误工费6277.50元(农民标准,酌情给付90日,69.75元/日×90日),护理费4603.50元(农民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69.75元/日×18日×2人;出院后酌情给付30日,69.75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交通费300元(酌情给付),营养费1000元(酌情给付),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经鉴定,陈某1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10000元),共计36939.37元,被告人樊建强依法应当赔偿。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樊建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36939.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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