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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孝,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韬,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家孝于2017年11月27日21时许,在其位于村内的工厂内因家庭纠纷与妻子徐某1发生争执,后徐某1的弟弟徐某2送货回家参与理论,被告人杨家孝持刀将徐某2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家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行为系自首,具有防卫过当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家孝和其妻子徐某1在所居住的临清市八岔路镇前杨坟村经营一轴承厂,被害人徐某2系徐某1的弟弟,在该厂负责运送货物。2017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和徐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徐某2送货回来后,闻声前去,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持刀捅至被害人腹部,致其右下腹穿透创致膀胱全层破裂、小肠全层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月18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王某、杨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孝及辩护人宋玉保、魏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故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防卫过当和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家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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