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项城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岗、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方成、陆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8)鲁0124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方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方成提出的其不知道所运输物品是香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刘方成明知是假烟而予以运输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方成此次运输之前就多次运输同类货物,货主给其一部手机专门用于联系运货事宜,每次运货时有专人开车带路至装货地点,装货地点一般比较偏僻,装货时间均在深夜至凌晨,运输途中有其他车辆带路指挥,到达收货城市后有专人接走车辆卸货,并另有专人带其到他处吃饭休息等待,运费价格明显高于货运市场的正常价格,且其妻子陆某某供述证实最初介绍他们运输假烟的王某明确告知运输的货物是假烟,二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欣然同意,作为从事货运业务多年的刘方成,从上述种种迹象,应该得出正确的判断,加之其妻子供述中间人明确告知运输的货物为香烟,上诉人刘方成对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是应当知情的,因此上诉人刘方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方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认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其只是运输货物,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原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方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在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方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从犯、未遂的量刑情节,已依法予以了减轻处罚,刘方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清霞
审判员 陈静
审判员 毕庶惠
书记员: 杜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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