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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捕前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焦裕伟,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09-23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上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颐南街路口北100米处时,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胡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车主田某电话,告知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电话中未讲明其系发生事故的肇事人员,之后弃车在树林中躲藏至天黑后步行回家。2017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车主田某得知李某到家后,即到李某家中与李某一起到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受案及立案情况。
(2)归案证明、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胡某户籍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
(4)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7年12月10日因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6)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
(7)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查封肇事拖拉机。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盐化公司门岗上班,2017年12月10日16时左右看到被害人胡某下班后骑自行车离开。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0日15时40分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让李某赶快报警,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死亡,回家后交警给其打电话,其给李某打电话一直不通,12月11号凌晨0时许,李某儿子打电话说李某到家了,其接着到李某家陪同李某一起到交警部门投案。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7年1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09-23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上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曼华庄园北侧时,为躲避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查看,发现胡某躺在车后,他先给雇主田某打电话,田某让报警,又拨打了120电话,之后怕挨揍就离开现场,往南走进路西的树林里面藏到天黑,顺着树林子往西往南走,直到次日凌晨0时许到家,其妻电话告诉了田某,田某与其儿子到家后,带着他一起去投案。在树林中听见警笛响了,吓得光想着赶紧躲了。
4、鉴定意见
(1)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7]法病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检验照片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被害人胡某系颅脑外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及碾压所致损伤特征。
(2)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6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检验照片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鲁09-236**号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自行车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接触碰撞。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事故现场方位、事故车辆损坏情况及地面遗留血迹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随案移交音频光盘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通话内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经查,首先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告知雇主田某,并将能够查明其身份的车辆留在现场,之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次到家后即让其亲属电话通知了雇主田某,田某到其家后第一时间跟随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关于其辩护人“拨打急救电话后离开,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支付丧葬费,法律意识淡薄离开现场,案发后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依法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态度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仅赔偿被害人亲属三万元,至案件审理过程中未积极赔偿,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赔偿态度综合考量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丽
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
人民陪审员 程明

书记员: 牟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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