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阳县,捕前租住岱岳区。200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3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住蒙阴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3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抓获,4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曲开泉、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睿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滕州市,住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曹某乙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6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经预谋后,决定用POS机采集他人的银行卡信息,然后复制他人银行卡后盗刷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梁某在网络上购买了三台可以采集他人银行卡信息的POS机和写卡器。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其朋友辛某,将其中一台P**机装在了辛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七里的土菜坊菜馆,一台装在了辛某担任副总的泰安市泰山区东尊天乐坊KTV,用于采集他人银行卡信息。2016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以机器升级为由,将两台采集信息的POS机换回。在泰安万达广场6楼1801室,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用笔记本电脑将POS机里的他人银行卡信息读出并导入电脑。后被告人曹某甲通过被告人赵某购买了朱某1等人的银行卡资料,并通过被告人赵某介绍联系了被告人曹某乙,通过被告人曹某乙购买了刘某1、仲语言、孙凯华等人的银行卡资料。后又通过网络骗取、购买了白某、刘某2等人的银行卡资料。随后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微信,利用刘某1、仲语言、孙凯华、朱某1等人的银行卡资料注册了“枣庄瑞福烟酒批发”、“枣庄恒祥烟酒批发”、“滕州市宏达烟酒”等商户并办理了POS机用于倒账。后被告人梁某、曹某甲利用采集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复制银行卡,随后通过倒账POS机查询出复制的银行卡里的余额,并选择了十几张余额较多的银行卡用于盗刷。
2016年12月4日,岱岳区满庄镇天乐城员工谢某在泰山区东尊华美达地下天乐坊KTV刷卡消费时被被告人梁某、曹某甲事先安装的改装POS机窃取银行卡信息后于2017年1月21日在泰安万达广场六号公寓1801房间复制其银行卡。2017年1月22日13时许,梁某、曹某甲、王某乘坐被告人梁某驾驶的鲁J×××××宝马车至德州市齐河县,梁某、曹某甲在德州市齐河县格林豪泰酒店房间内使用复制的谢某银行卡在滕州宏达烟酒POS机上盗刷8000元,宏达烟酒POS机绑定银行卡又在石家庄裕华区家怡五金商行POS机盗刷8000元。
2016年11月8日,程某在泰山区东尊华美达地下天乐坊KTV刷卡消费时被被告人梁某、曹某甲事先安装的改装POS机窃取银行卡信息后于2017年1月21日在泰安万达广场六号公寓1801房间复制其银行卡。2017年1月22日13时许,梁某、曹某甲、王某驾车至德州市齐河县,梁某、曹某甲在德州市齐河县格林豪泰酒店房间内使用复制的程某银行卡在枣庄瑞福烟酒批发POS机盗刷62850元、滕州宏达烟酒POS机上盗刷49500元、枣庄恒祥烟酒批发POS机上盗刷49560元。1月22日14时许,王某使用上述POS机绑定银行卡在德州市齐河县农商银行ATM机上取款60000余元。
2016年12月5日,王某2在泰山区东尊华美达地下天乐坊KTV刷卡消费时被被告人梁某、曹某甲事先安装的改装POS机窃取银行卡信息后于2017年1月21日在泰安万达广场六号公寓1801房间复制其银行卡。2017年1月22日13时许,梁某、曹某甲、王某驾车至德州市齐河县,梁某、曹某甲在德州市齐河县格林豪泰酒店房间内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在枣庄瑞福烟酒批发POS机盗刷39880元、枣庄恒祥烟酒批发POS机盗刷48560元、滕州宏达烟酒POS机上盗刷41210元。1月22日14时许,王某使用上述POS机绑定银行卡在德州市齐河县农商银行ATM机上取款60000余元,当天晚上,三被告人又到济南市,在济南市多家银行ATM机上将剩余资金取出。当晚,三被告人通过ATM取现的方式盗刷被害人牛某银行卡内资金20000元。后三被告人分赃。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梁某再次复制被害人银行卡后,伙同王某到莱芜市和泰安市光彩大市场通过在中国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现的方式盗刷被害人银行卡。期间盗刷了被害人马某120000元、李某217000元、宋某16400元、丁某220000元、马某219600元、孙某17100元、梁某20000元、付某14700元。后二被告人分赃。
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利用保管复制的银行卡之便,在中国银行新泰青云路支行盗刷被害人武某银行卡内资金20000元,用于个人还账。综上,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王某共计盗刷他人银行卡资金484368元。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被告人赵锋通过微信等渠道,多次以帮助他人贷款的名义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向被告人曹某甲出售朱某1等人的银行卡资料,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曹某甲介绍联系了被告人曹某乙,被告人曹某乙向曹某甲出售了刘某1、仲语言、孙凯华等人的银行卡资料,并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物证POS机、银行卡、身份证、U盾等物证证明: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王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所使用的POS机、银行卡、U盾等物品的特征。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受理谢某、付某报案。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受理程某报案及案件移送情况。汶上县公安局受理王某2报案及案件移送情况。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受理马某1、李某2、宋某、丁某2、马某2、孙某、梁某、牛某报案及案件移送情况。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受理武某报案及案件移送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蒿山路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郑州市公安局蒿山路分局于2017年7月20日丁某1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案的立案情况。
(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王某、赵锋、曹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五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
(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4月7日在泰安市高新区房村镇徂徕山林场门口被抓获;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3月27日在泰安市泰山区环山路西段“葱姜蒜”饭店内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27日在临沂市蒙阴县黄沟小区被抓获;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4月21日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龙兴北里小区被抓获;被告人曹某乙于2017年5月26日在枣庄市市中区市政府家属院出租屋内被抓获。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曹某乙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
(7)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8)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丁某1已被郑州市公安局蒿山路分局办理强制措施,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另案处理。
(9)被害人谢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账号为60×××83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信息与交易明细情况,该账户2017年1月22日被盗刷8000元。
(10)被害人程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账号为62×××3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该账户2017年1月22日被盗刷4次,金额共计161910元。
(11)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其账号为62×××65的山东农村信用联合社借记卡个人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该账户2017年1月22日被盗刷4次,金额共计129650元,盗刷的商户机构分别为枣庄瑞福烟酒批发、枣庄恒祥烟酒和滕州市宏达烟酒。
(12)被害人马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中国银行卡账号及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2月13日被盗刷2次,共计20000元。
(13)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2月13日被盗刷2次,共计17000元。
(14)被害人宋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农村信用社理财卡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2月13日被盗刷4次,共计16400元,盗刷地点为中国银行莱芜市文化路支行自助服务区。
(15)被害人丁某2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泰安商业银行卡账号及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2月13日异地ATM被盗刷2次,共计20000元。
(16)被害人马某2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中国银行卡账号及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2月13日在中国银行莱芜花园支行被盗刷2次,共计19600元。
(17)被害人孙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农业银行卡账号及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2月13日被盗刷2次,共计17100元。
(18)被害人梁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农业银行卡账号及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2月13日被盗刷2次,共计20000元。
(19)被害人牛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及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1月22日被盗刷4次,共计20000元。
(20)被害人武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该账户2017年3月19日23时53分被盗刷4次,共计20000元。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瑞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依法调取商户名称分别为泰安鼎盛教育传媒和泰安市泰山土菜坊的2部POS机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开户银行卡、地理位置、业务推销员个人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情况。
商户名称为泰安鼎盛教育传媒、安装于天乐坊KTV的POS机,客户经理是郭某、梁某。该POS机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王某2账号62×××65的银行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成功4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谢某账号60×××83的银行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失败。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处依法调取7部POS机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开户银行卡、业务推销员个人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情况,7部POS机的商户名称分别为济南礼宾大酒店、滕州市宏达烟酒、石家庄市裕华区家怡五金商行、青岛宝利华大酒店、石家庄金三角珠宝行、枣庄瑞福烟酒批发、枣庄恒祥烟酒批发。
商户名称为滕州市宏达烟酒的POS机的法人代表是刘某1,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22日17时41分,被害人王某2账号62×××65的山东农村信用联合社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成功41210元;2017年1月22日14时09分,被害人程某账号62×××3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成功49500元;2017年1月22日13时04分,被害人谢某账号为60×××83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成功8000元。
商户名称为枣庄恒祥烟酒批发的POS机的法人信息是孙凯华,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22日17时42分、17时41分,被害人王某2账号62×××65的山东农村信用联合社借记卡在此POS机上分别消费成功9000元、39560元;2017年1月22日14时09分,被害人程某账号62×××3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成功49560元。
商户名称为枣庄瑞福烟酒批发的POS机的法人信息是仲语言,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22日17时40分,被害人王某2账号62×××65的山东农村信用联合社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成功39880元,同日17时41分,该借记卡卡内查询余额为0元;2017年1月22日14时11分、14时11分、14时09分,被害人程某账号62×××3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在此POS机上分别消费成功13000元、18000元、49850元。
商户名称为济南市礼宾大酒店的POS机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21日18时50分,被害人王某2账号62×××65的山东农村信用联合社借记卡卡内查询余额为0元;2017年1月21日18时46分,被害人谢某账号60×××83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内查询余额为0元。
商户名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家怡五金商行的POS机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22日13时05分,账号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消费成功8000元,系被害人谢某被盗刷后转走的8000元。
(2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7月20日,经广州银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土菜坊的1部POS机和商户名称同为泰安鼎盛教育传媒、但商户号不同的2部POS机,为其公司二级代理商郭某录入,被告人梁某是郭某所招代理商;3部POS机在近三个月内并没有交易流水。同时,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证实广州银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路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郭某的签约信息与合作内容。
(2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2月16日,汶上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经河北卓豪科技有限公司(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查询,其公司平台下产生拒付风险的三个商户枣庄瑞福烟酒批发、枣庄恒祥烟酒批发、滕州市宏达烟酒为其公司三级代理商王某1提供资料办理。代理商王某1提供资料后、平台审批通过并绑定机器3台,通过顺丰快递于2017年1月13日由石家庄寄往济南,收件人为王宁、于同年1月14日被签收。
(2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从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处依法调取商户名称分别为济南市万乐预包装食品超市和泰安市学子时尚预包装食品超市的2部POS机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相关信息的情况。
商户名称为泰安市学子时尚预包装食品超市、安装于天乐坊KTV的POS机,是被害人程某银行卡信息被窃取的POS机。该POS机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程某账号62×××3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在此POS机上消费成功6700元。
(2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处依法查询蔡挺银行卡开户资料及其交易明细的情况。
(2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从齐河农商银行处依法调取2017年1月22日14时30分至15时ATM机交易流水的情况。
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22日14时39分,ATM441,账号62×××64(商户名称为枣庄瑞福烟酒批发)的客户分4次各取走5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1月22日14时44分,ATM465,账号62×××63(POS机商户名称为滕州市宏达烟酒)的客户分4次各取走5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1月22日14时48分,ATM465,账号62×××16(POS机商户名称为枣庄恒祥烟酒批发)的客户分4次各取走5000元,共计20000元;
(2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从工商银行济南分行处依法调取2017年1月23日0时14分ATM机取款监控录像及0时至0时30分交易流水的情况。
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23日0时14分,ATM441,账号62×××63(POS机商户名称为滕州市宏达烟酒)的客户分2次各取走3000元、1900元,共计4900元;2017年1月23日0时16分,账号62×××64(商户名称为枣庄瑞福烟酒批发)的客户分6次各取走3000元、于0时20分取走2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1月23日0时21分,ATM465,账号62×××16(商户名称为枣庄恒祥烟酒批发)的客户分6次各取走3000元、于0时24分取走2000元,共计20000元。
(2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7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从中国银行新泰青云路支行处依法调取2017年3月19日23时至3月20日01时ATM机交易流水情况。
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3月19日23时53分,ATM40556550,账号62×××15的客户分4次各取走5000元,共计20000元。
(30)被告人盗刷银行卡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7年2月13日17时06分28秒在莱芜市花园ATM02自动取款机和2月13日17时50分许在莱芜文化路自动取款机,戴鸭舌帽和口罩的被告人盗刷银行卡的情况。
(31)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搜查王某住宅、截获曹某甲快递全程录音录像,以及核对、制作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
(32)提取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29日,在泰安市泰山区万达广场,办案民警截获并依法扣押由被告人丁某1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人曹某甲的成套银行卡资料。
(33)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所有的宝马轿车1辆。
(34)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9月22日,办案民警在整理2017年3月27日从被告人王某家中扣押的相关物品时发现其被扣押的包内还有铁质U盘1个,对该U盘进行提取并送网安部门处理的情况。
(3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附件证实:2017年11月7日15时07分至16时45分,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网安大队受本局刑警大队委托,对本案涉案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的情况及铁质U盘的特征。
(36)被告人梁某62×××60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梁某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
37中国银行流水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2月13日在中国银行莱芜花园支行、文化路支行、光彩大市场支行取款情况。丁某2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17时07分在莱芜花园支行盗刷20000元,付某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17时09分在莱芜花园支行盗刷14700元,马某2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17时11分在莱芜花园支行盗刷19600元,孙某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17时14分在莱芜花园支行盗刷17100元,梁某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17时16分在莱芜花园支行盗刷20000元。李某2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21时32分在中国银行光彩大市场支行盗刷17000元,马某1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21时34分在中国银行光彩大市场支行盗刷20000元。宋某银行卡于2017年2月13日在莱芜市文化路支行ATM盗刷164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辛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曹某甲系同乡,其通过曹某甲为其本人和其朋友共安装过4台P**机。第一台是2016年9月份,曹某甲以“泰山土菜坊”的商户名称在其经营的福禄居土菜馆安装了一台P**机并绑定其工商银行卡,2017年春节前曹某甲以POS机需要升级的名义取回两次,后来这台P**机出现不能及时到账的情况,就没有再用;第二部是2016年11月份左右,其将曹某甲介绍给泰安东尊大酒店地下天乐坊KTV的店长续立成,曹某甲为续立成办理了一台P**机,其听续立成说这台P**机在使用过程中曹某甲也取回过,续立成也是因为到账不及时停用了这部POS机;第三部是2016年11月份左右,其朋友刘晓燕通过曹某甲办理过一台P**机;第四部是2017年3月份,其在环山路的葱姜蒜饭店,曹某甲用其办理土菜馆POS机的信息又办理了一部POS机,商户名称还是“泰山土菜坊”。同时证实曹某甲将土菜坊和天乐坊KTV的POS机取回后、再次送回的POS机外观颜色发生变化。
(2)证人续立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辛某介绍曹某甲为其办理POS机,其通过微信向曹某甲提供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银行卡正反面照片等资料,后以“泰安鼎盛教育传媒”的商户名称办理并绑定其尾号为4986的中国银行卡。同年11月份左右,这部POS机出现到账不及时的情况,曹某甲为其更换;2017年2月份,曹某甲以POS机需要升级的名义主动取回。同时证实其在东尊地下的KTV通过曹某甲只办理过这一部POS机,用于其信用卡还款,也便于个别熟人顾客通过POS机进行消费。经其向KTV收银员核实,除了泰安鼎盛教育传媒商户,曹某甲还为其办理过一部商户名称为“泰安学子时尚预包装食品超市”的POS机,开户资料和绑定银行卡与鼎盛教育传媒POS机是相同的,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3月份在天乐坊KTV安装。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29日,手机号码为17192392830的一名山东男性客户通过电话向其订购3部POS机,按照中汇支付公司的要求,对方上传了刘某1、仲语言、孙凯华三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中汇公司平台审核通过、驰越公司配送到货后,其于2017年1月14日左右通过顺丰快递将3部POS机邮寄给山东济南的王宁。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左右,梁某通过淘宝聊天软件与其联系做POS机业务。梁某支付2000元押金后,其将梁某发展为橙子支付的二级代理。同年12月份,其将梁某发展为瑞银信公司的三级代理,通过QQ远程教梁某灌装程序。POS机注册成功后,瑞银信公司扣除0.65%的手续费,广州银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级代理商分20%左右的利润,剩下80%的利润中其与梁某分别分到30%与70%左右的利润。其能够确定泰安鼎盛教育传媒和泰山土菜坊是梁某提交资料注册的POS机,也能够辨认出梁某本人的照片,并向侦查机关提供梁某、辛某、续立成等人的商户资料。同时证实其帮白某开过代理,白某办理了一台一机多商户的POS机,但出现了拒付的情况。
(5)证人祝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手机号码为132××××1223的一名山东男性客户向其订购4部POS机并通过微信向其提交4套信息资料,开户名分别是马鹏娟、白某、李梦飞、李娜(中汇支付公司未审核通过)、许月明,商户名分别是济南市礼宾大酒店、青岛宝利华大酒店、石家庄金三角珠宝行、沈阳小心雨歌厅。该男子于1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和转转软件向其所在公司支付了5台P**机共计1395元的费用。2016年12月1日,中汇支付总公司审核通过了这4套申领POS机的业务。同年12月2日,其通过圆通快递将4部POS机邮寄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和达玺悦对面,收件人为“白”、于同年12月4日被签收。同年12月27日左右,中汇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台显示商户名称为石家庄金三角珠宝行的POS机出现了调单和拒付的问题。其与该男客户联系,但电话无人接听。其怀疑该男客户微信留下的号码158××××6388是李梦飞的电话,经联系不是李梦飞。随后,有一名自称是李梦飞的人通过微信加其为好友、向其发送农行账户的小票后,总公司对这4部POS机进行了暂停结算,自称为李梦飞的微信用户随即将其删除。此外,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与微信名为“金元宝”的聊天记录等信息。
(6)证人郎某证言证实:其所负责的POS机销售业务主要面向沈阳市内,卖到山东的4部POS机是由其业务员祝某通过58同城的转转网联系的,但是卖到山东的这4部POS机与卖到四川的3部POS机都出现了拒付的问题。2017年年初其所在公司对这7部POS机进行了停止结算。
(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一名自称在北京姓王的男子与其电话联系订购3部POS机,该男子通过微信提供了蔡挺和吴亚迪两人的信息资料,并通过微信红包向其支付100元作为定金。其利用蔡挺的资料办理了一部中汇支付的POS机,商户名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家怡五金商行,于2017年1月17日审核通过;利用蔡挺和吴亚迪的资料在钱宝支付公司分别注册2部个体一机多商户的POS机,于2017年1月18日审核通过。自称对方朋友的一名身材较胖、戴口罩的男子来其公司(所在地济南)拿取POS机,并将剩余的钱以现金方式给韩经理。商户名称为石家庄裕华区家怡五金商行的POS机共刷取9300多元。
(8)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其向曹某乙提供过其建设银行借记卡、网银U盾与移动手机卡信息。2017年2月份其通过赵锋向枣庄市市中区某贷款中介提供中国银行卡、移动手机卡信息的情况。同时证实,其与曹某乙一起将包括其银行卡资料在内的十余套银行卡整套信息(均有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济南市的一个人。
(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没有注册过滕州市宏达烟酒的POS机,也不干烟酒生意。2016年7月份,其通过QQ群内某贷款广告手机号与一名姓王的男子联系贷款业务,在枣庄市薛城区区政府对面宾馆二楼办公室向该男子提供了其新办理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移动手机卡等信息资料,并按照该男子的要求设置银行卡密码及网银密码。一个月后,其发现联系不到该男子、贷款也没有办理。同时证实韩某与其一起办理银行卡并将个人信息提供给该男子。
(1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证实内容与刘某1证实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在枣庄市薛城区区政府对面宾馆二楼办公室,另一名男子自称张合。
(11)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其和孙凯华是很好的朋友,孙凯华没有在枣庄干过烟酒生意。2016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枣庄市一名姓张的、做贷款的男子,让其帮忙拉客户,称办好贷款后能给其一万至两万的好处费。同年7月份,其带着朋友孙凯华来到枣庄市找对方,孙凯华向对方提供了4张银行卡、2张手机卡、2个网银U盾、手持身份证、银行卡的照片、户口本复印件及其他一些资料。同年8月份,对方称孙凯华的银行卡被济南的扣了,后来其联系不到对方。此外,其曾经介绍邓国林、王福磊找姓张男子办贷款,郑国林后来给了其一张姓张男子身份证照片,身份证上叫张合,是山东梁山人,其按照身份证地址去找过该人,但没有找到。
(1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刘某2向泰安一个办信用卡的人邮寄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网银U盾、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等资料。同时证实,其没有接触过、也没有办理过POS机。
(1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其通过QQ上的泰安信用卡交流群与一个办理信用卡的人联系后,其与朋友白某分别办理了农行卡,并将其与白某的农行卡、网银U盾、身份证复印件一起邮寄给泰安的张先生,手持身份证照片、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银行卡密码通过QQ发给对方。随后,其妻子施红艳将1张农行卡和1张工行卡邮寄给对方,邮寄40多天后,其联系不到对方、担心其和妻子的银行卡被他人冒用,将邮寄出的二人的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同时证实其妻子补办的银行卡中有400元的余额,对方用另一手机号给其妻子打电话索要卡里的400元,其和妻子未还。
(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和曹某乙在枣庄市薛城区租用办公室做贷款业务,其提供给曹某乙5套客户资料,包括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手持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曹某乙按照每套30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1500元。
(1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下午,其与梁某在徂徕山英雄纪念碑处见面时、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在万达租房子炒原油期间,曹某甲经常去梁某那里,二人研究POS机、银行卡的事,梁某说是盗刷银行卡的事,不让其管。其名下的鲁J×××××、鲁J×××××和梁某名下的鲁J×××××轿车都是梁某购买的。
(16)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2016年底后,其先后两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曹某甲3套银行卡资料。曹某甲曾向其工商银行卡内汇款2400元、用于支付银行卡资料。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陈述:2017年1月22日13时4分,在天乐城门口,其收到中国银行客服短信提示称其银行卡POS支出8000元,其与朋友及银行工作人员拨打中国银行客服电话,均提示是空号。随后其打印了近一个月的交易明细,显示POS消费8000元。案发时其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没有翻动的痕迹,其收到短信时没有网络连接。其被盗刷的银行卡曾于2016年12月份在东尊华美达地下天乐坊KTV的一部POS机上刷过并输入密码,但显示消费不成功,后通过微信支付3000多元;2017年1月份,其在东尊华美达地下天乐坊通过微信支付消费3400多元。
(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7年1月22日15时左右,其在回江西省老家的高速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于14时左右发送的短信提示,称2分钟内在山东省枣庄市4个不同的烟酒商行刷卡消费16.191万元,其随即去江西省鄱阳湖田贩街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做出了其包括银行卡在江西省境内的相关证明。第一笔被盗刷的钱是在2017年1月22日14时08分,金额为49850元;第二笔是在当日14时09分,金额为49500元;第三笔是在当日14时09分,金额为49560元;第四笔是在当日14时11分,金额为13000元,共计人民币161910元。
(3)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7年1月22日17时左右,其与朋友从济南开车回汶上,到家后其于18时50分在农商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发现其卡内现金只剩206.44余元。经其查询,其卡内的钱分四次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17时40分、17时41分、17时41分、17时42分在枣庄恒祥烟酒批发、滕州市宏达烟酒自动POS机上被盗刷了39880元、39560元、41210元和9000元,共计人民币129658元。其于2017年1月10日18时17分在济宁华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保养时,用该银行卡消费过,平时一直随身携带。
(4)被害人马某1陈述:2017年2月13日21时34分左右,其在家中收到银行扣款信息,经其在银行查询,其中国银行储蓄卡内被盗刷的钱共两笔,分别是2017年2月13日21时34分被盗刷10000元和同日21时35分被盗刷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5)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7年2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收到4条短信提示,第一条显示其银行卡现支交易成功10000元,第二条显示手续费交易4元,第三条显示其银行卡现支交易成功7000元,第四条显示手续费交易4元,共计人民币17008元。同时证实其最后一次使用该银行卡是2017年1月底在泮河大街西段湖北石油加油时刷卡消费的。
(6)被害人宋某陈述:2017年2月13日17时50分左右,其在家中吃饭时收到4条银行取款短信提示,经其在农信社查询,被盗刷的钱,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在当日17时55分两次各取走5000元、第三次是在当日17时56分取走5000元,第四次是当日17时57分取走1400元,共计人民币16400元。
(7)被害人丁某2陈述:2017年2月13日17时10分左右,其在东岳大街开车回家时收到提款短信,其从泰安银行ATM机查询,其卡内于当日17时06分、17时07分各被盗刷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8)被害人马某2陈述:2017年2月13日17时11分左右,其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刷2次,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9600元,共计人民币19600元。
(9)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2月13日17时13分左右,其在天乐坊城市酒店上班时收到扣款短信,经其在银行查询,确定其银行卡分别于17时13分和当日17时15分各被盗刷10000元和7100元,共计人民币17100元。
(10)被害人梁某陈述:2017年2月13日17时16分左右,其在家中收到扣款短信,经其在银行查询,确定其银行卡分别于当日17时16分和17时17分两次各被盗刷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1)被害人付某陈述:2017年2月16日早上9点左右,其在长城路北头路东中国银行取款时发现其原本存在账号45×××99银行卡的的钱不见了,经其在银行查询、得知是于同年2月13日在莱芜花园支行被盗刷,共计人民币14700元。
(12)被害人牛某陈述:2017年1月22日23时54分,其收到提款短信,发现银行卡被盗刷,随即通过农村信用社电话挂失并报警。经其查询,其银行卡内的钱是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53号中国银行ATM机分四次取走的,每次被取走5000元及相应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0088元。同时证实其最后一次使用该银行卡是在同年1月21日22时29分在开户行泰山佳苑分理处自动存款机存款2400元。
(13)被害人武某陈述:2017年3月19日23时后,其在睡觉时听到手机短信提示,发现有四条银行卡扣费信息,随即报警。经其查询,被盗刷的钱共四笔,每笔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某供述:其前五次没有供述犯罪事实。后四次其供述了伙同曹某甲、王某盗刷银行卡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6年初,其与梁某相识。2016年中秋节前后,梁某提出用POS机采集别人的信息,然后复制银行卡后盗刷。2016年农历九月份,梁某弄来两台采集刷卡信息的POS机和写卡器。其将其中一台P**机装在了辛某在泰山区七里的土菜坊菜馆,一台装在了辛某担任副总的泰山区东尊天乐坊KTV。2016年农历11月份,其借口机器升级,把两台采集信息的机器换回正常机器。在泰安万达广场6楼1801梁某办公室,梁某用笔记本电脑和数据线连接POS机,把POS机里的信息读出来,导入到电脑里。然后,其通过枣庄的赵某购买了朱某1等人的银行卡资料,通过赵某介绍的曹某乙购买了刘某1、仲语言、孙凯华等人的银行卡资料,随后其通过微信用刘某1、仲语言、孙凯华、朱某1的银行卡资料办理了倒账用POS机,另外其还从网上骗了几套银行卡资料,从河南丁某1处购买银行卡资料。2016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其和梁某利用采集的银行卡信息复制银行卡,通过倒账POS机查询出复制的银行卡里的余额,并选择了十几张余额较多的用于盗刷。2017年春节前,其和梁某、王某乘坐梁某的鲁J×××××的白色宝马车到齐河,梁某先找了一家宾馆开了钟点房,其和梁某一起把事先查询好的银行卡复制出来,刷到倒账POS机银行卡里,然后把银行卡交给王某,到齐河的一家银行附近,由王某下车提钱,三人在齐河的两三家银行一共提款20万元左右,梁某给其4万多元。隔了一个月其和梁某又去济南提款6、7万元,梁某给其2万多元。其把倒账用的POS机和银行卡扔到了河里。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21日其伙同梁某、曹某甲在齐河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在ATM取款,事后梁某给了其8000元;同年2月13日,其伙同梁某到莱芜和泰安光彩大市场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取款,事后梁某给了其10000元;同年3月19日其在新泰市独自盗刷银行卡20000元。其用来取钱的银行卡是梁某和曹某甲复制他人银行卡后交给其,梁某用来复制银行卡的笔记本电脑以及查询余额的POS机存放在其家中,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告人赵锋供述证实:2015年初,其认识了曹某甲。2016年6月份左右开始,曹某甲让其帮忙骗银行卡资料,后其以办理贷款的名义从网上和社会上骗取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公民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在内的公民银行卡成套资料,并将骗到的六七套银行卡资料全部卖给曹某甲,每套二至五百元钱,曹某甲总共向其支付大约3000元。其中,2017年2月份,其到泰安万达广场给曹某甲送去了骗取的枣庄市薛城区的朱某1银行卡资料。
(5)被告人曹某乙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赵锋联系上一个济南人,济南人以每套400元的价格收购客户的银行卡、手机卡、U盾、手持身份证照片等。后其和张某、‘大元’在枣庄市薛城区区政府靠北路西的铁东宾馆三楼租了一间办公室,以办贷款的名义收购公民银行卡资料。后来其以贷款为名骗取了其朋友朱某1和彭帅的银行卡资料,济南人来枣庄要资料,其在办公室分两次给了他十套整套资料,每套包括客户的银行卡、手机卡、U盾、手持身份证照片,济南人总共给其3000元左右,其还给济南人快递寄过4套成套的银行卡资料。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曹某甲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曹某甲辨认,被告人曹某乙就是在2016年多次向其出售公民银行卡成套信息的男子。
(2)被告人曹某乙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曹某乙辨认,被告人曹某甲就是在2016年多次从其手中购买公民银行卡成套信息的男子。
(3)证人郭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郭某辨认,被告人梁某就是提交鼎盛教育传媒、泰山土菜坊POS机注册资料并申请办理上述POS机的人。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临沂市蒙阴县花沟社区内被告人王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其持有的无线POS机终端、银行卡等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芜市文化路支行、中国银行莱芜文化路支行、中国银行新泰青云路支行、德州齐河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光彩大市场支行现场辨认的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银行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实:2017年1月22日14:41许,被告人在齐河农商行ATM取款情况;2017年1月22日20:08许,被告人在济南长清ATM取款情况;2017年1月22日23:52许,被告人在济南黄岗路支行ATM取款情况;2017年2月13日17:06许,被告人在莱芜ATM取款情况;2017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在新泰ATM取款情况。
(2)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及在王某家搜查出POS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3)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截获并扣押丁某1邮寄给被告人曹某甲的银行卡资料的情况。
(4)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U盘的内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王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曹某乙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给被告人曹某甲,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梁某“其没有参与盗刷王某2、牛某、武某的银行卡以及没有参与在泰安光彩大市场取钱”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在新泰市盗刷数额系其个人行为,梁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在POS机上提取被害人银行信息,复制银行卡王某没有实施,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数额应以其本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实际取款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王某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辩护人“指控在莱芜市以及泰安光彩大市场盗刷数额无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莱芜市、泰安市光彩大市场盗刷银行卡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账证、取款截图、被告人指认笔录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1月23日其取款共计八万余元,2月13日取款共计七万余元,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告人通过改装POS机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存款盗刷至三被告人控制的银行卡,被害人对其财产失去控制,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实施完毕,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王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前几次讯问时拒不认罪,三被告人归案后未积极退赃,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赵某对于曹某甲和曹某乙的交易起到介绍帮助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介绍曹某甲和曹某乙交易,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但是根据此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曹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
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曹某甲、王某的犯罪所得484368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丽
审判员 王平
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
书记员: 赵子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