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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
文某甲
杨某甲
杨某乙
罗某甲
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姜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严智
陈莹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系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身份事项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系死者丈夫。
被告人: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系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姜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益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甲、文某甲、杨某乙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19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乙,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中,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明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峨峰,被告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川B37195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油市涪江一桥方向往河南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江彰大道三桥东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予以惩处。
原告人诉称:2015年12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张某甲所有的川B37195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油市涪江一桥方向往河南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川B3719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罗某甲、张某甲、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9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的70%即3519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罗某甲、张某甲承担。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未发表意见。
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罗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取得谅解,建议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罗某甲与张某甲系雇佣关系,由张某甲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罗某甲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过高。
被告张某甲辩称:丧葬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赔偿,双方均是机动车,70%责任不合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已经支付23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110000元的支付;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张某甲系车辆驾驶员,其驾驶证已过期,免赔;即使罗某甲系驾驶员,但事发后其与张某甲串供伪造张某甲是驾驶员,且肇事后不在现场;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均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丧葬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第二日,罗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本案中,考虑事故发生后罗某甲当日在现场并未主动告知公安情况,而是在张某甲向现场勘查民警陈述其为该车的驾驶人的次日才前往公安机关自首,故本案决定不对罗某甲这一自首情节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系张某甲聘请的驾驶员,罗某甲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某甲家属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8584元-110000元)×70%=314008.8元,共计42400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明,张某甲并不是本案的驾驶员,罗某甲肇事后一直在现场,且知道已经报警,并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虽未当场表明驾驶人身份,但这仅影响刑事量刑部分,肇事车辆经鉴定部分不合格并不当然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由于该车2015年8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年检合格,故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文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400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文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第二日,罗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本案中,考虑事故发生后罗某甲当日在现场并未主动告知公安情况,而是在张某甲向现场勘查民警陈述其为该车的驾驶人的次日才前往公安机关自首,故本案决定不对罗某甲这一自首情节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系张某甲聘请的驾驶员,罗某甲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某甲家属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8584元-110000元)×70%=314008.8元,共计42400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明,张某甲并不是本案的驾驶员,罗某甲肇事后一直在现场,且知道已经报警,并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虽未当场表明驾驶人身份,但这仅影响刑事量刑部分,肇事车辆经鉴定部分不合格并不当然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由于该车2015年8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年检合格,故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文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400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文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英

书记员: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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