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安丘市。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世俭,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对被害人何某不满,为使何某受到刑事处罚,于2017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诬告何某到其家中盗窃现金16000元。安丘市公安局接报警后立为刑事案件并对何某网上追逃,后采取拘留措施,致使何某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何某证实:我与张某某相识后同居过,他借过我钱,后来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我想起诉追回欠款,因张某某户口在东北,暂住在柘山,起诉需要暂住证,我于2017年8月16日坐车到金钱洼村张某某家,张某某的女儿在家但不开门,我爬墙进入张某某家,因他家的狗咬我,我就用耗子药把狗药死,张某某的女儿在东屋,我对她说住一晚。等张某某的女儿睡后,我到东屋翻张某某抽屉,把户口本、房产证等东西拿走,他女儿起来问我干什么,我说张某某在寿光出了车祸,让我回来取这些东西,然后我拿着这些东西就走了。我进入张某某家只想偷暂住证,但又不识字,就拿了户口本、房产证等东西,但我没有偷他家的钱。
2、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2)安丘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家中16000元被何某盗走,安丘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证实,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撤销;
(4)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2017年8月17日证实:我与何某从去年开始同居,经常有矛盾。今天上午我二哥打电话说何某到我家把东西全拿走了,我下午到家发现我家的2只狗全死了,我问女儿,女儿说昨晚何某到我家住下,半夜女儿起来发现何某在翻抽屉,便问什么事,何某说我在外面出了车祸,让回来取东西,把身份证、户口本、献血证等拿走了,另外我发现放在中间抽屉内的16000元钱也被她拿走了。何某是四川布拖县地洛乡扎台村4组21号,身份证号码,电话150××××0097。
(2)张某某2017年8月30日证实:2017年8月17日我报警时说了假话。当晚何某爬墙进入我家将我的狗药死,拿走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物品,但是我家中没有现金被盗。当时我说被盗现金16000元是因为我与何某的矛盾越来越大,何某把我的狗药死,我很生气,就编造了何某盗窃我家中现金16000元的事,想让公安机关制裁何某。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书记员: 孟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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