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释放,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董生莲、聂某及其辩护人张启林、杨建宁、庞文波、王平锋、梁红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一)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子被告人张某某前往陕西省西安市经营虫草生意,张某某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张某某不顾亏损的事实,对张某某谎称,其与某中药材上市公司做虫草生意,能赚很多钱,需要大量虫草。自2014年4月,张某某多次从西宁市玖鹰虫草市场的虫草商处大量赊购虫草,通过航空快运的方式发往西安张某某处,张某某为填补此前的亏损,在西安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聂某、苏波(在逃)、倪文喜(在逃)等人低价出售。所得款项一部分“以后还前”支付了货款,另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购买车辆、商铺等。自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从马某1、杨某1、妥某、马某3等75名被害人处多次赊购虫草共600余斤,共计赊欠虫草款38702926万元。上述虫草全部被张某某低价售出,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1、赵某1、马某4、马某5、马某6、苏某1、苏某2、马某7、马某8、马某9、李某1、马某10、马某11、杨某2、刘某1、马某11、李某2、杨某3、杨某4、马某12、马某13、赵某2、马某14、马某6、张某2、乔某、郭某1、沈某、马某15、侯某、马某16、马某2、马某17、马某18、马某19、马某20、马某21、马某22、马某23、杨某5、马某24、范某、马某25、王某2、马某26、马某27、妥某、马某28、马某29、马某30、韩某1、柏某、郑某、马某31、马某32、韩某2、盛某、马某33、马某34、马某35、马某36、米某、马某37、马某38、高某、马某39、马某40、张某3、杨某1、马某41、马某42、马某43、马某44、马某45、苟某、晁某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以张某某在西安与某医药上市公司合作做虫草生意,资金给付及时等为由,向各被害人大量赊欠虫草款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金额的事实。对于各被害人被诈骗数额,制作清单附后。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我从网上搜索到张某某回收虫草的信息,便与他进行了几次虫草交易。自2014年3月,我帮助张某某卖虫草,具体的就是帮他数虫草条数、算账、称货,由张某某支付本人工资。期间,张某某称他的大批量虫草是从药材公司收购的,还有是他的家人从青海虫草产地收购的、还有从西安回收的。我与他去咸阳机场取过虫草,虫草是通过航空快运的方式发送的。张某某卖虫草之前要进行称量、分类、晾晒,他卖给聂某等人的虫草品相、干湿度都是很好的。这些虫草都卖给了成都的聂某、聂某,交易金额大概有五千万元;成都的欧阳某、杨某6、廖某;成都的苏某2、苏某3、苏某4;成都的苏波、苏某5、唐某;广州的倪文喜;北京的周某11。西安药材市场的寇某2、李某3、郭某2等人也与张某某有过少量虫草交易。进行上述交易时,我大部分时间都在场,但不知道张某某虫草的来源、收购价格。张某某卖虫草的价格与西安虫草市场的价格差不多,但有时出售虫草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1000元至2000元左右。张某某与聂某交易大概有三十次至五十次,总体上卖给聂某的虫草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偏低,聂某获利比较大。二人交易过程中,聂某也担心过虫草的来路及质量问题,交易的虫草款是聂某或是聂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董某某。张某某与倪文喜共计交易十多次,倪估计获利二百万元左右。交易过程中,因虫草数量大,价格低,倪怀疑张某某的虫草来路不正,并要求张某某写过书面保证,张某某让我代写后交于了倪文喜,内容是虫草的来源正当,不存在偷、抢、骗等。张某某与欧阳某等人有过三四笔虫草生意,交易金额明显低于西安虫草市场的价格。张某某与苏某2等人总共交易七八次,交易总额大约一千多万元,苏某2等人获利四五十万元。张某某和苏波等人交易大约十次,交易总额将近两千万元,货款大部分转到董某某的银行卡上,或先转给我,我又转给董某某。张某某卖给苏波等人的虫草价格比卖给聂某等人的价格还要低,并且低于西安虫草市场的价格,通过交易,苏波等人获利一二百万元。2014年10月29日,张某某告诉我和董某某,虫草生意已经亏了2000多万元,可能要出事,便找律师咨询了此事。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共有四套房屋,张某某与李某4合买的商铺一套、长安铃木牌两厢轿车一辆,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一辆,三菱牌轿车一辆。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收购虫草时,我帮忙计数,并负责打包发货。从2013年起,张某某开始大量收购虫草,我也在玖鹰虫草市场收购虫草后卖给张某某,张没有给过现金,收购虫草时都是欠账。现我共欠陈某虫草款288100元,马某23虫草款507190元,杨某5虫草款161860元,马某5虫草款338000元,杨某4虫草款436700元,马某46虫草款87770元,杨某7虫草款306900元。另我与张某某共同购买了一间铺面,面积44.3平方米,张出资264万元,因张某某欠我的虫草款,经与张某某商议,用虫草款折抵部分房款。2014年国庆节期间,张某某在西宁时说,有一张170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兑成现金后还账。
5.证人寇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底认识张某某,2013年初,张某某开始与我进行虫草交易,均是按市场价交易,数量从三四百克到两公斤左右不等,到2014年六七月,张某某共欠我虫草款580900元。2014年10月24日,张某某赊欠我61150元的虫草款之后说过2天会有一张2000万的承兑汇票,兑现后一起结账,后就与张某某联系不上了,
6.证人寇某1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某于十年前做虫草生意认识的,张某某从西宁给我供虫草,我们一直维持这生意关系,他为人老实,我们合作做生意,他从不欠账。2012年底,张某某来西安做虫草生意,我认识了张某某。2013年初,我将商铺交于其子寇某2,由寇某2经营虫草生意。我与张某某没有过虫草交易,2014年11月初,我得知张某某共欠寇某2虫草款580900元。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2月开始,从张某某处买过四次虫草,每次1至2斤左右,货款通过转账支付。同时,张某某也向其购买过1公斤虫草,货款八万元,是现金支付,张称他的虫草都是从西宁虫草市场收购的,卖给药厂的。
8.证人赵某2、郭某3、张某4(均是西安虫草商)的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2014年4月19日,三人分别从张某某处购买过虫草,货款通过转账支付。张称虫草来源是从青海发的货,也称是从西安的礼品店里回收的。
9.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员工马某47向张某某卖过虫草,张欠其公司虫草款1499500元。我与张某某签订了购铺协议书,我将铺面卖与张某某。张某某支付了164万元铺面款,另支付了100万元虫草款,但因其外甥马某48不知100万元是虫草款,故向张某某出具了264万元购买铺面款的收据,此铺面目前在我名下,现张某某欠我虫草款499500元。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从张某某处购买过五六次虫草,用于家人服用,交易金额共计七八十万元左右,货款基本通过转账支付,小额货款现金支付。其从张某某处买虫草,是因为同一等级的虫草,张某某出的价格比之前卖家的价格低八千元至一万元左右。
11.苏某4、苏某3、苏某2的证言证实,我们三人伙做虫草生意,从事虫草礼品回收,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8月,从网上见张某某在出售虫草,经联系在西安张某某处收购了五六次虫草,有六七百万元,他的虫草干湿度在9成左右。张某某说他是做礼品回收的,现他还欠我们虫草款19.55万元。
12.苏某6、苏波、唐某、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们四人合伙做虫草生意,从2014年9月一共在西安张某某处购买过4次虫草,约30公斤,每克赚取2元左右,共获利20万元,张某某从苏波处还骗了10万元。同时苏波证实,2014年8月,其在朋友微信圈里发布了在西安有个西宁人持有大量虫草,质量可以、价格便宜,可能是洗钱,来路不正。有三批成都人都在张某某处购买虫草,这三批人是聂某、苏某2、欧阳某。
13.杨某6、欧阳某、廖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三人合伙做虫草生意,2014年6月从西安张某某处共收购约10次虫草,共1千万元,每克赚取2元。张称是做虫草回收的,从张某某处收购的虫草部分卖给了成都的虫草商户,部分卖给了外地客户。
14.周某11的证言及现金缴款单证实,我是在北京做礼品回收和销售生意,2013年我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回收和销售礼品的信息,张某某称有虫草要卖。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张某某来北京一次,我去西安二次,共收购了张的虫草约200万元,共获利一万元到二万元,现我将5万元交出来,望及时退还给被害人。
15.倪文喜的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程某给我打电话,要出售虫草。与张某某做了十多次虫草生意,总共交易金额1200万元,从中获利50万元至60万元。我还问虫草的货源有无问题,程某说没问题,并让程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虫草不是偷、不是抢、不是骗来的,虫草以后出现什么问题,与我一概无关等。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开始在西安做虫草生意,3月份父亲张某某在西宁收购虫草的时候,价格高了点,所以在卖的时候亏了1万元,之后每次交易都开始亏损,直到2013年底亏了273万元,但是我没对家里人说。2014年3月份,我和董某某返回西安,继续做虫草生意,这时候父亲就开始催问我之前的这273万的虫草钱,开始的时候,我先把父亲发的虫草保本出售,偶尔赚一些钱,这些虫草都是卖给一个姓倪的广州人。他是在西安我租住的房子取的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钱都转到董某某的银行卡上,收到钱之后,我就转给父亲或者西宁货主的银行卡上。从2014年4月,因为货主催要虫草款比较急,我为了回转资金,就将父亲从玖鹰市场的商户那里赊购的虫草,给货主写欠条,上面注明日期、金额、重量还有他的签名,通过航空快运一并发送给我。我将西宁收购的虫草高买低卖了,面子上好像是把虫草款付给了西宁的货主,实际上由于低卖,我的损失越来越大,后来达到了3000万元左右。我在西安做虫草生意,都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欧阳某、苏波、聂某等人,他们对虫草市场的行情特别了解。期间,西宁玖鹰市场的虫草市场的马某1问过我,我给马某1说在西安有几个大老板和我做虫草生意,还有给西安的公司大批量的进虫草,其他的人没说过。实际上没有什么公司和我合伙做虫草生意,更谈不上要收购我的大批量虫草,这是我瞎编骗我父亲和西宁虫草商的。因为亏损的越多,就越想从西宁进更多的虫草来填这个窟窿,等虫草市场行情好了之后把亏损填补上,可是虫草市场的行情一天不如一天了,到后期我就想能骗一天是一天。因我父亲催要虫草款,我就骗他说挣了六七百万元,他让我给他卖房子。2014年八九月我给他转了100万元,商铺转了264万元。我想通过购买房产和商铺、汽车的方式,让欠钱的人相信我挣钱了,能够稳住他们。2014年10月,我把一张支票的样本给杨某3看了,给他说支票开出来了,但是钱还没到账,等到了就给还款。支票是我从网上下载下来的,因虫草商催款比较急,我发个支票样本,先把他们骗一下。10月底我在西安给董某某如实说了发生的事情,董让我去自首。10月31日董某某回到了西宁,见到父亲后就把我发生的事情告诉了他,后我回到乐都,随父亲一起到了西宁市公安局刑警队。我低价出售虫草没有记账,害怕被我的家人知道。所出售的虫草的钱的主要支付了房租,每月我和董某某花销七八千元,2014年6月,用30万元贷款买了一辆白色的凯迪拉克,剩余的钱都通过银行转给父亲或债主了,这些钱都是通过董某某银行卡转的。
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我让西安的朋友寇某1带儿子张某某去西安做虫草生意,我主要负责西宁的供货,一开始一直挺好,张某某需要虫草,我就在虫草市场的虫草商手里赊虫草。我把赊来的虫草从机场发货,张某某收到货最多一个月就会把虫草款让董某某转给我或者转给虫草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张某某需要虫草的量增大,说是在西安和一个药材上市公司做生意,我就继续赊虫草。张某某具体跟西安的哪些客户做虫草生意我不知道,我从市场的大部分人手里都赊过虫草,因为刚开始我儿子张某某西安生意做得挺好,虫草市场的人都知道,都愿意赊给我。我在虫草市场做生意快十几年了,他们也知道我为人老实,这些人都认识,但基本上叫不出名字。赊欠的虫草,在记账本上都做了记录。张某某以每斤多少的价位出售我不知道,他每次都说钱赚的多亏的少,再说他每次会转账给钱,我也没有怀疑过张某某,看他生意做的好就想支持他。他说西安钱挣得挺好,已经盈利了700多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谁知道他一直在骗我。2014年10月,赊虫草的商户跟我要钱,正好是国庆节,张某某从西安回来了。我就给他说了欠款的事,他说10月10日有2000万元到账,我就给虫草商们承诺10月10日还钱。可是到了10日以后张某某一直没有还款,到了20日我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询问,他再次找各种借口推辞,正好董某某从西安回来了,她告诉我张某某在西安做虫草生意一直在亏损。我知道欠款没办法还了,就给马某1等人打了电话,让他们赶紧报案。11月2日,张某某回到了乐都县。随后公安局的人也和我联系了,3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把我和我家人从乐都带来了。我现有四套房子,和外甥李某4合买了一套商铺,共44平米,我俩各投了132万元,购买的钱是张某某转的。车现有3辆,长安铃木牌、凯迪拉克牌、三菱牌车各一辆。
(二)2014年10月,张某某对强某谎称自己的西安朋友有2000万元,可以向被害人何某提供1500万元的低息借款,并用假的信息取得何某的信任后,以借款的名义从何某处骗取20万元。
1.受案登记表证实,强某、何某报案称,2014年10月26日,张某某以能够提供2000万元人低息贷款为由,骗取20万元。
2.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入20万元。
3.证人强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9月,张某某让我帮忙介绍房地产老板,他称认识西安一个姓邱的老板,资金雄厚,可以给他借2000万元,他要投资房地产。我便将此事告诉了经理何某,我们还去了西安二次,张某某找借口拖延时间。后张某某称已经向邱老板借了1700万元,还将他手机上的短信1700万元的让我看了,并让我们在乐都等。到了10月27日张某某打电话称,在西安欠了虫草款及要购买做药片的机器,让何某借20万元给他,我将20万元通过公司的帐户汇到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完钱后,他一直没来乐都,我打电话他不接电话或关机,后通过董某某知道张某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了。
4.证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经强某介绍与张某某认识,张某某表示可以为其筹集1500万元的借款,随后还让强某看了汇票信息。10月28日,张某某以买设备缺钱,以借款的名义从我手中骗取20万元。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我告诉强某认识陕西咸阳的邱某,可以从邱某借出2000万元,让强某介绍个好的项目投资。其实我知道跟邱某借不上钱,就想到时候把虫草款多积累点,投资到强某给我介绍的项目上。如果骗虫草的事情被人知道了,公安局抓我的话,我可以把投资到项目上的钱不让公安局知道,以后出来我还有后路。10月的时候,强某给我打电话问钱的事情,我就让他们来西安。我把董某某转发给我的银行短信给强某故意看了一下,是四川人给我转钱的银行短信,大概有510万元左右,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们相信。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父亲张某某在西宁被债主催账,我就把积累的510万元左右的虫草款全部转给债主了,可是债主还有催账的,我没有办法就跟强某想借25万元,可强某说只能解决20万元,当时这笔钱就转到了董某某的农业银卡上了,我把这20万元还了程某的12万元,8万元给了董某某了。我现在没能力还,我当时就想能骗多少算多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一)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仍然将诈骗所得的虫草款71000元,900余克冬虫夏草分别藏匿、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我从董某某处得知张某某做虫草生意赔光了钱,就与周某2去西安将张某某接回青海。2014年11月5日,董某某交给我48000元现金,让代为保管,董称是留给其女儿的生活费。
2.证人董某1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张某某、董某某开始在西安做虫草生意,2014年10月底回到青海,期间大概赔了三千多万元。董某某曾将48000元现金做为女儿的生活费,交给其丈夫姚某,让姚代为保管。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从董某某处得知张某某做虫草生意的钱不知去向,董害怕张某某出事,让我与姚某到西安将张某某接回青海。2014年10月,董某某将23000元现金汇到其妻董某11的卡上,让其代为保管。同年11月2日,张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都给了周某2,周从卡里取了一万多元,后张又取了现金,凑成30000元放在我这里。
4.证人马某49的证言证实,董某某曾当面将30000元现金给了张某某,张让我保管,做为姐姐徐某和董某某女儿的生活费。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2013年先后两次到西安做虫草生意。2013年10月底张某某在回青海前,将一张银行卡(已上交)、一个装有黑枸杞、玉石、燕窝、鹿茸、照相机的旅行箱放于本人处。
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我和张某某回到了西安。同年5月,我开始记虫草的进货账目,但是卖出去的虫草账目我没有记。10月28日,张某某让我到银行取了20万元的现金,张某某拿走了2万元说是要给程某的。10月29日张某某说,他于2014年初被人骗了270万元,之后为了偿还这笔款,就把虫草低价销售,现在亏损的越来越多,欠着别人大概有4000多万元,并且会坐牢,我们所有的财产都会被没收。后我就想给孩子留点钱,给姐姐董某11账户里转了23000元钱,48000元钱给了姚某,这些钱都是虫草款。我还把900余克的虫草给了张某1,用来抵虫草款了,900余克的虫草是张某某赊来的。
(二)自2014年起,被告人聂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所出售的冬虫夏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源不详,为获取利益从张某某处多次大量收购虫草,涉案金额达50,535,250元,后又对外出售获利。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聂某通过我网上发布的信息,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虫草,我就把张某某介绍给了他。聂某是张某某的大客户,张某某卖给聂某的虫草品质都比较好、也比较干,价格相对于市场价偏低。期间,聂某说感谢我把张某某介绍给他,让他挣了钱,并称要和张某某建立长期的生意关系。他们总共交易了三五十次,交易总金额超过了5000万元,他们每次交易我基本在场。
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聂某是通过网上认识张某某的,2013年12月,我与聂某到西安从张某某处购买了虫草,通过转账汇到董某某的账户上。后都是聂某自已购买的,他做虫草生意2年多了,钱都是我借给他的。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卖给聂某的虫草价格较低,他获利的空间大,聂提出要长期合作。我与他做虫草生意时,他有绝对的能力分辨出虫草的好坏,我卖给他的虫草都是没有加工的,我是为了急于套取现金才这样做的,他会把虫草带回四川用X光机检测质量,检测完,告诉我虫草没有加工过。他质疑虫草来历时,我让他不用担心。当苏波通过虫草市场微信平台发布我低价出售虫草,怀疑我诈骗,洗黑钱的信息时,聂某给聂某打过电话。后聂某让我提防苏波。我和聂某、聂某兄弟俩交易虫草的金额是5000万元左右,共亏损了1400万元至1500万元。
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我在58同城网上看见一条回收、销售冬虫夏草的电话,于是我就给程某发了要收购冬虫夏草的信息。过了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称,他手中有大量冬虫夏草,比西安虫草市场的价格低,让我在西安交易。我与聂某去西安看了张某某的虫草,然后数了虫草的条数、串条。聂某说虫草还可以,就买了几十万元的虫草。我们把买来的虫草放在聂某的商铺里卖,有时候也会在市场里卖。后又交易了多次,张某某每次卖的虫草都很多,价格有时候低,所以我们就担心张某某的虫草货源有问题,不止一次反复问过他,聂某还告诉我,不要再和张某某做生意了,特别担心张某某虫草的货源。张某某让我们放心,并说自己在青海有几座草山,这些虫草都是他雇人来挖的。他还在礼品回收店收取虫草,自己在西宁有家买卖虫草的商铺,所以货源没问题。共与张某某交易50000多万元,我把虫草低价买上后,为了快速把这些虫草卖出去获利,就采取了薄利多销的方式,卖完后就再买张某某的虫草。因为张某某卖的虫草价格便宜而且每次都有大量的虫草,我就主要和张某某交易,并盈利了,不挣钱也就不做生意了。这一年直接和张某某做生意挣了40多万元,买了一辆黑色的起亚狮跑汽车,老家盖房子用了20万元左右。
(三)2014年10月30日、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的财物是犯罪所得,仍将6万元赃款分别藏匿、转移至马某49、周某2处。后赃款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49的证言(卷十一P63-68)证实,2014年11月30日,董某某从西安来到我家,张某某问董某某还有没钱,董将3万元交给了张,张某某又将3万元给了我,称是给他孙女的生活费,后我又将该款给了徐某。
2.证人周某2的证言(卷十一P69-81)证实,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将他的银行卡给了我,让我取了1万元,他又给了我2万元现金,共3万元。张某某知道张某某把别人的钱骗了,催款的人会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害怕孙女没有生活费,就把钱放在我处。
3.接受证据清单(卷十一P10-11)证实,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从徐某、周某2处追缴赃款73000元。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卷五P15-16)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到乐都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让我到马某49家。在马某49家我将西安的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问我还有多少钱,我说有3万元,他就把这3万元给了马某49。11月3日,张某某又将另外3万元给了周某2.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父亲张某某在西宁被债主催账,我就把积累的510万元左右的虫草款全部转给债主了,可是债主还有催账的,我没有办法就跟强某想借25万元,可强某说只能解决20万元,当时这笔钱就转到了董某某的农业银卡上了,我把这20万元还了程某的12万元,8万元给了董某某。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海东市乐都区张某某、张某某的落脚点进行侦查,11月3日得到张某某的联系方式,经公安干警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告诉其住处,公安人员从住处将生智、张某某抓获。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董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聂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6月1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聂某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从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处查获的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三菱牌小轿车各一辆、冬虫夏草三袋、玉石原料、银行卡、欠条等物。现金交款单证实,徐某退缴3万元、姚某退缴4万8千元、周某2退缴4万3千元、董某2退缴4万元、刘某2退缴7万元、董某3退缴1万元。
3.购铺协议书、收据证实,2014年8月20日,苟某将自已的一间铺面以264万元出售给张某某。
4.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张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7平方米,价款463833元。
5.2014年度冬虫夏草批发价格证明证实,青海省冬虫夏草协会、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药材市场,2014年度两地虫草的平均价格。
6.空运记录、航空货运分单、保险单证实,张某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通过航空货运方式发往西安张某某处共103件冬虫夏草,毛重1127.5千克。
7.欠条证实,张某某从各被害人处赊购虫草后,所出具的虫草的数量、价款、时间等内容。
8.刑事照片说明书证实,张某某将部分赃物藏匿后,经追缴提取。向被害人杨某3等人出示的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
9.银行往来账目证实,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程某等人的银行往来账目,其中聂某、聂某支付董某某、程某50535250元;倪文喜支付董某某、程某12450800元;苏某2支付董某某、程某10855000元;苏波、苏某6、张某5、唐某支付董某某、程某8704760元;欧阳某、杨某6、廖某支付董某某22096600元。以及给各被害人的转款记录,同时董某某在2014年10月29日从个人工行卡中转款23000元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4150万元,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李某4系舅舅外娚关系,张某某在做虫草生意时,李某4有时给张某某帮忙。李某4以个人或张某某名义收购虫草后,给有的被害人出具收据。案发后,李某4报案称,张某某共欠其虫草款共计2126520元,其中:欠被害人马某23507190元、杨某5161860元、马某5338100元,杨某3、杨某4436700元,陈某288100元、马某4687770元、杨某7306900元。案发前,张某某给马某23还款80万元、杨某5还款20万元、杨某3、杨某4还款82万元,对张某某还款一节,李某4是不清楚的。现被害人马某23、杨某5、马某5,杨某3、杨某4以张某某还款后,以尚未还的数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共同认定了张某某、张某某诈骗数额,所以不能再以李某4报案所称的数额重复计算。另,陈某、马某46、杨某7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无相关的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且李某4称这是他与他们三人的欠账,与张某某无关,上述数额一并核减,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诈骗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另查,2014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掌握了张某某的联系方式,经与张通话,张某某告知了公安人员其的住地。期间,张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11月3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某、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属自动投案”。且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与张某某无共同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年底,张某某安排张某某在西安市做虫草生意,由张某某负责从西宁市的虫草商处赊购虫草,通过西宁至西安航空货运的方式发往张某某处,张某某负责在西安的虫草销售。由于张某某经营不善,造成大额亏损,在各被害人、张某某催要货款时,张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与某上市药材公司合作做虫草生意,该公司需要大量虫草,且款给付及时等虚假事实。张某某信以为真,亦给各被害人了传达上述信息,得以从各被害人处大量赊欠虫草,张某某为回笼资金,将积压的虫草低价售出,所得资金,采取折东墙补西墙,以后还前,支付了所欠部分被害人的货款,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购买住房、汽车、商铺等。2014年10月,因各被害人向张某某催要货款,张某某虚构同年10月10日左右将有一笔2000万元资金的承兑汇票到账,可以还清所赊欠的虫草款,继续隐瞒。直至10月30日董某某知道此事后,将事情真相告诉了张某某。本案中,张某某并不知事实真相,亦长期受张某某的欺骗,其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某主观上无共同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共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900克虫草是其归还欠张某1的虫草,未有隐瞒”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董某某明知张某某将部分赃物隐藏在吕某处,且在公安机于2014年11月3日对其涉嫌诈骗进行传唤后,董于同月17日将900克虫草转移。900克虫草是犯罪所得,是通过张某某犯罪直接得到的赃物,现董某某通过转移的方法掩饰、隐瞒,现是否归还所欠的虫草,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聂某及其二位辩护人提出,聂某不知所收购、销售的虫草系诈骗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某每次通过航空快运的方式,将虫草的数量及虫草的进货价发送给自已,但为了及时获得资金,偿还张某某赊欠的虫草款,低价大量卖给聂某。且苏波将张某某虫草来源不正,可能洗钱的信息发布在微信里,聂某也是知道的。张某某多次供述,通过其父亲张某某诈骗虫草低价销售套现的事实,其虽未明确告知聂某虫草系诈骗所得,但其供述销售给聂某等人的虫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与张某某交易虫草时,张无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而是隐匿在出租房内进行大量交易。聂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张某某处收购虫草,应当认定聂某对于收购的虫草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3870余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数额有误,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欺骗,主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据法律不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以一并纠正。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属自首。但张某某因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多名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三菱牌汽车一辆、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虫草、鹿茸等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按被骗款物总额的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六、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包括现金、商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房产未随案移送,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文雄 审判员汪克君 审判员何彦邦
书记员:李明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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