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湟中县。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22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青0102刑初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寇某1223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二两酒栈内饮酒后,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害人寇某1223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拽住被害人寇某1223的头发将其拖至酒馆门口对被害人寇某1223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寇某1223面部多处受伤。
2016年8月1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680号《评定寇某1223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某122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5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科研司鉴[2016]临检字第286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某1223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二两酒栈门前,发现被害人寇某1223面部受伤并躺卧在二两酒栈门口,张某某在被害人旁边呈醉酒状态,公安人员随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寇某1223住院病历证实,2016年8月1日被害人寇某1223面部被致伤后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入院治疗34天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日1时30分许,张某某对被害人寇某1223实施殴打后,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实际年龄及身份信息;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本市夏都大街沿街向东走,快到乐都路路口时,看见一女孩躺在二两酒吧外面,一名男子骑在该女孩身上正在打女孩的脸部,其与朋友就赶过去劝架,那名男子不听劝还在骂人,其就走开了一段距离并拨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二两酒栈的老板。
2016年7月31日22时许有两名男子与两名女子来到其店内,点了菜和酒,到次日凌晨30分许,其中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先行离开。
到凌晨1时10分许,另外一名男子和女子准备离开,其要求对方支付600元买单,然后那名女子就给她的朋友打电话借钱,这时那名男子怀疑女的再给其他男的打电话,两个人就吵起来了,男的将女的推倒在地,其就说你们要打架就出去打,这里要下班,男的就撕住女的头发拖了出去,因为女的手机还在吧台,其就拿上手机跟了出去,出去看到男的骑在女的身上在女的脸上扇巴掌,其将手机给了那名男子后就回店里将灯和卷闸门关上后离开。
7.证人寇某122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1日晚上18时许,其与老公冯权、妹妹寇某1223、张某某一起吃饭,吃饭后,四人又一起去看了电影,当晚22时许,四人一起去了夏都大街二两酒栈喝酒,大概到次日0时许,其与冯权把账结了后就先行离开了,其妹妹寇某1223和张某某还在酒吧内,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2016年8月1日早上6时许接到其妈妈电话称其妹妹被人打伤在医院住院。
8.被害人寇某1223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系情侣关系。
2016年7月31日晚上22时许,其与张某某、其姐姐寇某1222、姐夫一起去二两酒栈喝酒,期间其姐姐、姐夫先行离开,后面只记得自己坐在地上被张某某掐着脖子往前拖着走,其他的记不清楚了。
9.2016年8月1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680号《评定寇某1223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某122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5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科研司鉴[2016]临检字第286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某1223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王某在公安机关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为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二两酒栈门口殴打他人的男子。
1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寇某1223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审讯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寇某1223所提诉求中合理部分为:住院医疗费47361.5元,误工费15255元、护理费5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917元、鉴定费3790元,共计76378.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青海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出院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等,以上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223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223及委托代理人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
继续治疗费因庭审时没有实际产生,无法核实,暂不予支持,如后续产生该费用,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22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7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通过家人向受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寇某1223已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22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7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审期间已支付30000元剩余43378.3元);
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张跃忠的定罪部分(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撤销(2016)青01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张某某的量刑部分(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寇某1223已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122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7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审期间已支付30000元剩余43378.3元);
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张跃忠的定罪部分(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撤销(2016)青01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张某某的量刑部分(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审判长:郭明礼
书记员:马莉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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